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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0:0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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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89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外

办事(联络)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特别是充分发挥其为铁岭招商引资的独特作用,使驻外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托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为企业化管理的正县级事业单位。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在驻地开展经贸联络、招商引资、经济创收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代表市政府在驻地协调处理涉及本市有关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办事(联络)处主任是市政府派出各驻地的正式代表,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促进佚,岭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作为工作宗旨,把招商引 资作为工作中心,为铁岭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第五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为促进铁岭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一)充分利用办事(联络)处驻地的各种优势,积极开展经贸联络和招商引资工作,努力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二)积极开展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政务联络工作,协调、处理有关事务。做好为我市领导和各界人士到驻地办事的接待服务工作
(三)积极与驻地政府和有关方面广泛联系,为促进我市与驻地经济合作和科技、资金、人才交流牵线搭桥,争取资金和项目,拓宽我市产品市场.
(四)广泛搜集、整理各方面有价值信息,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馈,并对被采用的信息进行跟踪服务。
(五)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努力创收,以补充经费不足。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享受公务员待遇。主任、副主任实行聘任制,由市委组织部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公开选聘,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办事(联络)处主任负责选聘,呈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办理聘用手续。办事(联络)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责。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办事(联络)处实行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年初签订工作目标责任状,年终实行考核,各办事(联络)处主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对超额完成责任状指标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责任状指标的,根据情况对办事(联络)处主任予以解聘或处罚。被解聘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八条 按组织原则办事,重要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各办事(联络)处年中、年末要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遇到重大问题需要决策时,应随时向办公室分管领导请示。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积极参加党团组织活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搞好团结。
第十条 工作人员每年轮流休假两次。不准家属在办事处长期居住,如有特殊情况应经分管领导批准。办事(联络)处主任离开驻地时,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四章 接待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认真做好市领导到驻地考察、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本着热情周到和节俭的原则,安排好食宿和其他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驻地开展工作,尽量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享受的公务员工资等待遇由市财政负担。在驻地工作期间可根据办事(联络)处实际情况享受一份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此项经费和办公经费由各办事(联络)处创收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实行分项、分别管理。即办事(联络)处人员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财务科负责,办事(联络)处其他经济往来和创收经济收入由办事(联络)处单独设帐,自行管理,每年年初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第十五条 妥善保管所有资产,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贵重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买卖和出租。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年度审计和检查、指导。办事(联络)处撤销或办事(联络)处主任调离,要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铁政办发[1998)2l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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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
  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日前在微博上透露,今年两会期间她提出的税收立法权回归人大的议案,已接到全国人大预算工委函复。函复称财税立法方面的现状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短板。但对议案最关键的两点,即终止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和此后税收由人大立法,函复中并未明确提及。那么,我国税收立法权是否应该尽快收归人大呢?
  其实,税收法定如今已成为财政法治中无须多言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也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也不能因此全盘否定最初税收立法赋权的历史合理性,对税收立法收归人大工作的综合性、长远性和复杂性,我们亦应当做好全面和充分准备。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刚刚起航,税制建设的需要较为迫切,但税收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恢复日常工作不久的全国人大也无足够的力量及时地建立完善税制法律制度,因此,对国务院进行相应的税收立法授权,让国务院先行实践探索,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次优选择,并不背离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对我国在改革开放建设初期直至如今的税法体系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了不容否认的推动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不能用后来出台的《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全盘抹煞税收授权立法的积极意义和伟大成绩,对税收行政法规中所体现的现代法治因子和有益元素也应当予以平和的审视和坦然的肯定。
  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有授权便有收回。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是历史的大势所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民民主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税收立法无节制授权的问题日益突出,政府既当税收裁判者,又当税收运动员的角色亟待扭转。税收立法从草莽到绅士的华丽转身,应当逐渐摒除掉授权立法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肆意、封闭、缺欠正当性等种种弊病,逐步走上与我国税收民主法治建设历程相合拍的人大立法的康庄大道。
  当然,将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注定是一件涉及方方面面的整体性工作,需要分情况分步骤谨慎进行。对于现行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应承认其约束力,但可在全国人大监督指导下,对现有税种进行相应修改;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后,只向后禁止新的授权立法行为,对原有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逐步逐件清理,或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为法律;在严格遵守《立法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然可以保有一定数量、有限度、有针对性、符合税收法治要求的授权立法。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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