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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28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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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督促落实《卫生部关于2006年开展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27号)及《卫生部关于开展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该评估方案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专项整治评估考核小组。按照统一标准集中培训,明确评估考核的任务和要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06年9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于9月底前函告我部卫生监督局。我部将于11月对各地进行年终综合评估和考核,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评估考核过程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发现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推动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同时对评估考核情况及时汇总,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反馈,并予以通报。
附件: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doc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为促进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评估和掌握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推广创新特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准确评价各地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鼓励先进,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科学决策,有效完成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评估方法
本次评估考核分为地方自评及年终评估考核。
地方自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落实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阶段性自查自评,综合评估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
年终评估考核:卫生部监督局组织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联合评估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形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各地进行年终评估考核。
三、评估内容
各地按照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的具体情况(具体内容见附表1、2、3)。

附表1、《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附表2、《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3、《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1
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组织实施情况30分 方案的制定情况 查阅文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方案1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或转发省级方案1分;方案符合卫生部要求1分。方案包括专项整治文件或实施方案或计划、会议纪要等。
方案部署、培训情况 查阅文件、会议和/或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 5 部署2分(下发或转发相关资料1分,召开会议1分);培训3分(开会或举办培训班2分,有培训资料或会议记录1分)。相关资料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通知或配套文件或会议纪要或简报及与其相关的文件、培训、会议资料等。
经 费 查资料 2 提供经费下拨计划1分;有相关票据凭证1分;省级及地方政府配套下拨经费的加2分。
组织协查情况 查资料 2 协查函有登记并经领导批示1分;协查有回复函1分。
督 查 查计划、情况汇总资料等 4 督查计划通知或文件1分;督查记录1分;督查总结2分(书面材料1分,问题处置或指导意见1分)。督察指省、市级对下级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
举报制度 实地考察、查资料 3 向社会公布电话,且接通率80%以上视为公布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公布方式包括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
信息通报或发布 查信息通报资料、网站有关内容 2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信息1分,及时准确1分;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加2分。信息通报指部门间、地方间通报。信息公布、报送15天内完成视为及时。
宣传工作 查资料 3 宣传资料(现场图片、媒体报道等)2分;宣传达2次以上1分。宣传包括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动员及对管理相对人和消费者有关食品、化妆品卫生知识的宣传。
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查资料 3 上报资料完整(包括签章文本和电子文本,且无缺项)2分,2006年9月底前上报1分。
大案要案查处及上报情况 查监督执法文书、督办记录、上报材料 3 案件查处资料完整规范2分,上报1分。大案要案指包括省级以上重要媒体曝光的、部省级以上领导批示、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案值5万元以上的案件。


附表2
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农村食品15分 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执法文书 3 开展了农村食品卫生专项整治2分;随机抽查监督执法文书5份,检查资料(指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完整、文书书写规范1分。
重大节日期间食品卫生监督 查计划、方案、总结及执法文书等资料 3 春节、五一、国庆期间分别开展针对农村食品卫生安全(包括餐饮单位、集贸市场)集中监督执法行动各1分,每缺1次扣1分。
餐饮单位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对餐饮单位监督检查及建档资料 4 已建立餐饮单位分户档案3分;随机抽查5户档案,资料完整规范1分。
集贸市场 查资料 5 定期组织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安全检查3分,检查结果及时(15日内)汇总、上报1分,查处各类农村食品违法行为1分。 定期指按规定、要求须保持的监督频次。
卫生许可15分 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 查资料 3 确定了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2分,明确婴幼儿配方食品、瓶(桶)装水、膨化食品、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单位、学生营养餐配送单位和学校食堂等6类食品生产经营为整治重点1分。
卫生许可情况监督检查 查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核和监督 10 开展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情况全面监督检查3分,监督检查覆盖率达95%以上7分,每降低5%扣2分。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查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资料 2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分,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
餐饮业15分 餐饮具消毒监督检查 查检查、汇总资料 5 定期开展餐饮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专项检查3分,每少1次扣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2分,每发现1份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餐饮具消毒情况 现场抽查2家餐饮单位 4 餐饮具消毒方式符合卫生规范2分;从业人员能正确使用消毒剂和消毒设备2分,发现1名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扣1分,扣完为止;采用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加2分。
餐饮具消毒效果评价 查监督监测资料 6 定期开展餐饮具消毒效果抽样检查2分,抽检合格率较整治前提高10%以上4分,提高5%以上2分,提高2%以上1分。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保健食品15分 GMP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执行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报纸、网站等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 保健食品企业GMP名单及卫生许可情况定期公布1分,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 查资料、现场抽查 2 建立了保健食品动态监管制度1分,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行为1分。
生产企业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及分户档资料,现场抽查1家企业 5 对辖区内调节血糖类、减肥类、抗疲劳类三类重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逐一监督检查2分,缺1类扣1分;监督检查记录完整、执法文书规范1分;随机抽查1户,生产记录、原料采购和使用记录完整1分,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1分。
流通领域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4 开展辖区内流通领域上述三类重点保健食品市场监督抽查2分;及时查处添加药物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2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
食品添加剂10分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文书规范(现场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档案资料 1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单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制度 查资料 2 建立了食品添加剂动态监管制度1分,查处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行为1分。
儿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 查监督监测资料 3 开展了儿童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为重点的专项检查1分;及时查处儿童食品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完成儿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国家监督抽检1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儿童食品在此指在产品标签的食用者中标识为18岁以下人群或儿童字样的食品。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 查监督资料、现场抽查 2 开展了以防腐剂、色素和甜味剂为重点的蜜饯、酱腌菜、冷冻饮品、熟肉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1分;查处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填表说明: 1、表中“/”为选择项,在选择的项目上打“√”; 2、可以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分数除以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附表3
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化妆品生产企业10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情况 查现场检查资料、核对批件。 4 原料检查(是否检查进出记录0.5分、投料记录0.5分、有效批件1分、标签标识1分、覆盖率95%以上1分)。现场检查资料包括现场笔录、监督意见书、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等。提供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在2006年1月1日后生产的染发化妆品目录清单。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数据库情况 核对“汇总上报表”,随机抽查10家企业档案;现场抽查3家企业。 2 定期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录1分;建立分户档1分,发现1户不符合要求扣2分。定期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现场抽查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染发化妆品 种 2 监督执法文书规范0.5分,案卷资料完整0.5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少查处1起扣1分。违规行为包括1、 使用违规的染发剂原料;2、 未按照规定的最大使用浓度及其它限制和要求使用染发剂原料,未在标签上按照要求标印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3、其它。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2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1分。
化妆品经营环节40 重点城市监督检查覆盖率 查资料,提供所确定的3个重点城市的重点场所的检查方案 12 重点城市数量符合要求2分;覆盖率达80%以上10分、每降5个百分点扣2分。(提供重点城市辖区内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登记册;随机抽查重点城市辖区内3家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并核实现场检查记录)。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现场抽查 按上报资料,抽查经营单位 8 现场抽查单位同上。经营场所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传疗效、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是否注有适应症、有效批件及索证等;随机抽查10种,每发现1种化妆品标签标识违规扣1分。
经营单位违规化妆品查处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 12 对违规经营单位已及时查处4分;追踪溯源5分;资料完整与规范2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8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4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4分。
化妆品卫生质量专项抽检20 国家抽检完成情况(指定省份) 核对资料 10 依据《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有关要求,科学采样1分、及时送检1分、确认告知及时2分,检验报告告知符合程序2分,抽检结果汇总上报及时2分,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信息2分。汇总资料不完整扣1分,上报不及时扣1分。及时指《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及《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抽检不合格产品查处情况 查资料 6 未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信息扣1分,汇总上报不及时、资料不全扣1分;未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扣2分。监督执法文书资料不完整规范扣2分,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查函并溯源上报加2分。及时指《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消费者投诉产品处理情况 核实资料 4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处理规范1分,已处理举报并向投诉人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加1分。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填表说明: 1、表中“/”为选择项,在选择的项目上打“√”; 2、可以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分数除以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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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严肃物价纪律,制止随意涨价、交相涨价、哄抬议价,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
第一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准越权自行订价、提价,不准擅自规定价外附国,不准降低产品质量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的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销产
品价格,对商业经营者或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商业批发牌价,对消费者应执行零售价。
第二条 商业批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价格规定。不准擅自变动各种差价、比价和作价办法。
第三条 各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商业主管部门和批发单位通知的零售价格,按期执行调价通知。自采商品要报主营公司核价,不得自行订价,不准按零售价进货加价出售。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少秤短尺,串换规格,提级提价,牟取非法利润。
第四条 饮食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制定价格,并将配料、规格、质量、价格公布于众。不得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少给份量。使用议价原材料的饭菜,毛利率要低于同类品种。
第五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修理服务、工艺协作、文教体育、公园展览、房租水电以及物资调拨等各种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要介、层层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各单位收购、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处理商品要有明显标志。
第七条 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第八条 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的各项规定,不得违犯。
第九条 一切有证个体商贩(户)经营牌价和议价商品均应遵守同行业有关价格和规格质量的规定,不得私自变动、抬高价格、串改规格。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严守物价机密,不得泄露拟调整的价格,不得抢购准备调价的商品,不准低价私分商品,不准投机倒卖商品。要自觉接受物价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任何人不准对坚持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的物
价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物价检查监督人员要模范遵守法纪,不准借检查之机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严格遵守物价纪律,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成绩显著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模范执行物价政策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检举和抵制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单位、职工、群众和成绩显著的物价检查人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可从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由市、区、县物价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议购议销价格好、议价管理工作好、贯彻薄利多销方针好、平抑集市价格好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明码标价完整齐全,有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价格执行无差错的基层商店,由主管部门通报表扬,并作为评奖内容之一或由主营公司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克扣斤两、不弄虚作假、不搞变相涨价,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个人,由单位予以表扬,并作为评奖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五条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形成质价不称的,轻则批评教育,并根据按质论价原则,降价出售,已售出的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实行“三包”的产品,生产单位要对用户负责,在“三包”期内,该退换的要退换,不能退换的负责返工修理,保质保量,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不能返工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所得非法收入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部分一律收缴财政,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次罚款五至十五元,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不同情况罚款处理。
1、不明码标价,私自取消或涂改标价,每次罚款一至五元。
2、短秤少尺,查出后,按当日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所得,如数收缴财政,同时对责任人罚款三至十元,停发本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3、掺杂使假、串换规格,不论单位和个人,均按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倍罚金收缴财政,同时停发三到六个月奖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牌价购进,议价销售,或将平价原料转为加工议价品种销售,以及改头换面,换个牌子就涨价的,除将全部非法收入收缴财政处,对责任人罚款十至十五元,并停发该单位一至三个月奖金。
5、对以上屡犯者,应予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不顾物价政策,无视物价纪律,越权自行定价或调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检查外,并处以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罚款十元至三十元,或取消奖金二至四个月,也可以两种亻分并用。领导人支持、
庇护所属单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者,或者明知不问、不加制止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十至二十元,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内外勾结,非法套购商品,转手倒卖,扰乱市场,抬高价格的,除没收钱物外,对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三至六个月,罚款十至五十元,情节重大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采取措施制止此类问题的单位领导人,也应给予同等经济处分和行政处
分。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价格贪污受贿,或对检举物价问题的工作人员、群众和单位,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除经济上从严处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提起公诉,由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没收的非法收入,由财政部门监交,必要时,可由银行直接划拨。企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费用、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物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分别由市、区县物价部门和各管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其中,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贸易货栈和城市街道企业、农村人民公社企业、有证个体商贩(户),由所在地的县、区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组织检查和处理。市属工业
、商业批发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检查和处理。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对发现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其情节及所得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市、区、县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市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1981年4月15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1]4号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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