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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3:34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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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7日,国务院

旅外华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是引进国外智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外交部关于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有关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需要修订补充。为了引进从事应用技术的专家来华定居工作,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国家科委制订的《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2.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回国、回大陆或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定居工作的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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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扩大招生规模的新情况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校人才的实际需要,尽快落实高校专业设置的自主权,进一步做好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
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有关要求,抓紧做好所属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核定工作。核定工作一般应根据学校的分类属性按学科门类进行划分,也可按专业类
划分。要全面考虑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现有专业布点、人才供求状况和学校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等因素。核定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是专业设置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应予以重视并与今年专业审批工作同步完成,核定结果请尽快报送我部。
二、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总量要作必要的控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近两年高校扩大招生规模和管理体制改革及布局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鉴于目前核定高校专业设置数的时机尚不成熟,此项工作可暂缓进行。高校年度增设本科专业数原则上按《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执行。经教
育部批准新合并的院校、新设置院校、招生规模大幅度扩大或本科专业年均招生规模过大的院校,其年度增设专业数可考虑适当增加。凡年度增设专业数超过3个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时向我部说明情况,对因招生规模大幅度增加,年度增设专业超过3个的,还应提供该校扩招的数量
和幅度。
三、为有利于加强专业设置的调控,扩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权,从本年度起,《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中专业代码加有*和△者(不含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三个专业),不再由教育部审批,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此类专业的备案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鉴于个别专业的特殊性和布点情况,经商国务院有关部委(单位),将财政学、金融学、法学、治安学、侦查学、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刑事科学技术、工商管理、会计学、旅游管理等十二种本科专业确定为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从本年度起,高等学校申请增
设上述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2000年9月14日
          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
             ——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司法化问题

  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从而在社会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那么,如果子女不去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请求而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呢?也许单从法律条款来看,人民法院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好像并没有大碍。如果我们跳出单纯的机械司法视野来看待这样的判决,也许会发现一些问题。

  一、从立法与司法的区别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法院判决主文

  立法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他们分别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立法是针对一般意义的行为规范,而司法是针对特定事项的。立法的价值是多重的,立法可以做倡导性、鼓励性规定,这是法的指引价值的体现,比如《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就是倡导性的,又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倡导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受到一种道义上的谴责;如果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可能根本无法强制。立法也可以做强制性规定,这是法的评价功能的体现,这些规定一旦被违反,就可能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而司法的价值比较单一,那就是界定争执不清的权利、惩罚违法者。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属于倡导性规定,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司法介入,那么就显得十分尴尬。首先 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义务界限是明确,无需司法介入。其次,是否需要对于违反“常回家看看”规定的人进行惩罚。“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赡养,对人的精神进行惩罚显然并不妥当。因此,立法这一规定属于软法范畴,并无不妥;但是司法将其写入判决主文则是简单司法、机械司法的具体体现。

  二、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权探视未成年子女”,这是父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父母离婚以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阻碍另一方看望未成年子女,这一权利的实现障碍并不是子女造成的,如果系未成年子女自己拒绝探视的话,实际上这种探视权也是无法实现的,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否则就失去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常回家看看”则是子女的义务,实际履行则要子女实施,如果法院强制履行这种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既然“常回家看看”上升到法律层面,这种义务就成为了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属于违法,违法就必须受到惩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权利义务观,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软法不断增多,而软法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义务更多是一种鼓励、倡导,而不能采取硬法的实施办法保障实施。如果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法律鼓励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自觉付诸实施,那么软法的作用就得到了发挥。

  三、从精神领域的司法保障方式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我国的法律对于精神的法律意义经历了不少波折,当前精神受到损害一般实行精神抚慰,主要以支付金钱赔偿作为对价。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但是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上一般也只是采取代为履行,由义务人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方式进行。而“常回家看看”根本就不能代履行,子女支付了赡养费的基础上,如果再判决因不回家看父母因引起的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不妥当,更达不到老年人精神上得到慰藉的目标。“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领域的东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也许会导致父子、母子关系进一步僵化,与精神赡养的目标越来越远。

  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时候媒体所说的一句话“把物质的东西归物质,感情的东西归感情。”笔者也想借用一句宗教的话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来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适用:这一规定属于软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只是倡导性、鼓励性的,切勿采取传统的法律观去理解,采取司法手段判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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