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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4:0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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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提高政府性资源利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特殊牌号是指社会热点牌号(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意识,简单、易记,读起来顺口)和富有个性化等特点的机动车牌照号码。
机动车特殊牌号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机动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每个号码段前100号,号码组合方式为AAAA、AABB、ABAB、AAAA、BAAAB、AAAA,末二位数是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二)各县(市、区)机动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数字组合方式为AABB、ABAB、AAA、BAAB,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三)个性化牌号:除上述二款规定的特殊牌号以外,由车主自行选号预约,对车主本人具有特殊意义的机动车牌号。
  第二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采取竞拍方式发放。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与上牌服务工作,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财政局按职能分工负责相应事务管理,市监察局对特殊号牌竞拍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建立机动车特殊牌号动态管理系统,锁定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特殊牌号。每个新放号段的特殊牌号按上述选号规则一经产生,在市交警部门配合下予以锁定,产生机动车特殊牌号库。
  除通过机动车特殊牌号管理规定的发放途径外,不得以其它方式自行发放特殊牌号。特殊牌号范围外的牌号由交警部门按公安部规定的上牌方式发放。
  个性化牌号由车主提前预约,经查询未发放的预约牌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交警部门予以锁定。
  第五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的竞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特殊牌号竞拍采取三种方式:一是指定场所公开拍卖;二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竞价拍卖;三是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进行公开标价竞买。
  第六条 拍卖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产生,承拍期限为一年。由信誉好、服务意识强、操作规范的拍卖公司定点承办特殊牌号公开拍卖工作。中标的拍卖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操作、简化程序、便捷服务”的原则开展拍卖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对拍卖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指导拍卖公司不断提高拍卖活动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不同类型的特殊牌号采用不同的起拍价。具体根据对特殊牌号的市场需求情况,以及拍卖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建议调整、确定。
  第八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或常住户口(包括已办理暂住证)的个人均可参加特殊牌号的选号预约和公开拍卖。
  已上牌机动车车主对原机动车牌号不满意的,允许通过参加机动车特殊牌号拍卖方式,更换机动车牌号。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机动车的部门和单位不得参加特殊牌号的拍卖。
  第九条 申请人竞拍所得牌号只能用于本人或本单位的车辆,违规转让、转借或倒卖牌号的,竞投所得机动车特殊牌号予以收回,竞投款项不予退还。
  拍卖成交时拍卖公司必须按报名资料填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严禁更改成交人姓名或名称。如有擅自更改,则取消拍卖公司定点拍卖资格。
  第十条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动车牌号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机动车特殊牌号发放的监督管理。对以前未参加竞拍取得的牌号,若在特殊牌号锁定范围的,在该牌号使用车辆达报废年限报废时,该牌号予以收回,纳入统一的特殊牌号公开拍卖程序。
  对参加竞拍取得的机动车特殊牌号,在该牌号使用车辆达报废年限月份后的一个月内,原中标的持有人可以继续在更新的车辆上使用该牌号;若一个月内未能更新车辆,该牌号予以收回,重新纳入统一的特殊牌号竞拍程序。
  第十二条 通过现场公开拍卖、网上竞价拍卖、公开标价竞买的机动车特殊牌号长时间未能成交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可以交还给交警部门纳入普通电脑选号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所得收入,由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管理。拍卖公司应在成交款到三日内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划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结算拍卖佣金。
  第十四条 拍卖所得款项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财政局、交警部门、拍卖公司在上述流程中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并制订相互之间的内部衔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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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1年以上(含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 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 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

--------------------------------------------------------
| | 数 量 |
| 品 名 |-----------------------|
| | 在外连续居留 | 在外连续居留 |
| | 满1年以上者 | 不满1年者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 | 限合理数量 | 限合理数量 |
| 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
|二、香 烟 | 400支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750克)|2瓶(每瓶限750克)|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音响组合、 | | |
| 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 | |每公历年内首次进 |
| (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任选1件免税 |境任选1件征税 |
|------------------------------| | |
|五、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 | |
| 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
--------------------------------------------------------
注:一、汽车不准进口;
二、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三、旧衣着和旧床上用品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1992年5月25日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和克服报表多、乱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还是一次性的,包括进度统计衰和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各级统计部门报表管理的范围,不包括干部统计报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干部统计报表由国家人事局统一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1)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2)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全面统计报表。(3)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旬、日报表;凡年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表;凡可三

、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4)凡可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报表。要严格控制向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制发统计报表。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和审批程序。
(1)省统计局制发的全省性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2)省级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发往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制表机关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各业务部门所属的二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必须经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下达时抄送省统计局。
有些部门为了取得归口管理的产品数字或有关业务情况资料,需要对不属于本系统管理的单位制发统计报表,也应报省统计局审批。
(3)行署、省辖市统计局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发在辖区内施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应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各行署、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一次性的统计报表。
(4)县、地辖市统计局不得制发定期统计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行署统计局备案。
(5)行署、市、县各业务部门一律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6)行署、市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补充要求,应报省统计局和省主管部门统一考虑,一般不要随便增加。
(7)农村人民公社除因填报上级下达的统计报表,可向生产大队、生产队搜集资料外,一律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8)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中心工作办公室、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确需制发少量一次性统计报表,应与同级政统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
(9)各级人民团体、科研机关不得向政府机关、工矿企业、人民公社、学校和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需向上述单位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五、送请审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由制发机关备文将表式和说明书一式两份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送期限、填报机关、受表机关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及批准或备案日期,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地、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填报。凡未按管理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七、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每年至少清理一次。对于已经过时的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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