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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4:48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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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九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32号)的要求,加强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
行为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一些单位和个人,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继续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牟取暴利。个别地区,竟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由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
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到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打击重点
(一)下列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2、生产或经销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商品的;
3、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商品的;
5、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二)用“回扣”、“好处费”等手段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收受“回扣”、“好处费”等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具体措施
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
(四)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于利用“回扣”、“好处费”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视同行贿、受贿,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整顿。对整顿查处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上一级政府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干预、阻碍查处的行为,监察部门要立即查证,对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必须

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保护举报揭发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重给予处罚。
(七)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在调查取证、鉴定、冻结银行帐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均要大力协同工作。
(八)要把假冒伪劣商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商品区别开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认定要严格掌握,避免随意性。在查处中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九)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如能主动坦白交待,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予以从宽处理;对不予改正,继续从事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者,应从重处罚。
三、组织领导
国务院责成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监察、公安、税务、物价、财政、银行及生产、流通等主管部门参加,在统一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为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针对当地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重点地打击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保证。
做好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意义重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务必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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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等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等



市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农业生产资料的储备制度,现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望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为充实和完善《办法》奠定基础。

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储备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救灾储备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实行责任制,完善储备工作
化肥、农药、农膜是进行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这些商品的政府储备对及时支援农业生产,保证农业生产的救灾防病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制,确保有关政府储备工作的落实。代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
责制,并要配备专职的业务人员,负责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严格履行政府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储备商品的数量、品种
经有关部门研究,从1996年开始对原储备数量和品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安排是:
化肥储备数量10000实物吨,储备品种为本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尿素。
农药储备数量700吨,其中:杀虫类280吨,杀菌类280吨,除草类140吨。
农膜储备数量400吨,其中:棚膜250吨,地膜150吨。储备农膜以本市生产厂家生产的农用薄膜作为储备用膜。
农业生产资料储备一般不得小于确定数量,农药储备由于具体品种的更新变化,单位药效的提高,储备数量可随之适当减少。
三、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调整储备商品数量、品种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数量、品种及质量要求,监督、检查代储企业的执行情况,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与代储企业直接结算。市政府委托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北京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单位

(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代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的购入、验收、运输、保管和正常更新,确保政府储备的数量和质量。同时,每月向政府各有关部门报送储备商品情况报表。
在保证政府下达数量、品种、质量任务基础上,代储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代储企业对储备商品的更新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相结合,库存更新、周转所发生的商品升值、贬值由代储企业承担,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数量和库存原值(商品进价)不变。
四、储备商品的动用及补充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市长可直接调配;在个别小范围地区受灾情况下,由市农办、市商委、市计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动用。代储企业按政
府指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投向等要求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
储备商品动用时的供应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特殊情况下按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进行供应。
(二)储备商品的补充。政府储备商品动用后,代储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新补充后的商品价值发生变动时,按实际进价作为储备商品库存价值。
(三)储备商品的增值与贬值。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确定政府储备商品库存价值(商品进价)的基础上,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贬值部分由市财政予以弥补。
五、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为储备商品而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利息、损耗、保险费、一次性运杂费等。另外,根据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为补偿代储企业长年储备农药造成的过期失效损失,由市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
社协商制定《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后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1996年4月9日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1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免缴其他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其项目包括:燃油附加费、地方使用的电力建设基金(不高于国家征集标准)、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工业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城镇生活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2元,淡水养殖、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海口市、琼山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
(四)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农田水利、水利基建项目使用经费;
(五)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划拨20%;
(六)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划拨20%;
(七)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
(八)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及收回的资金;
(九)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从工业供水、城市生活供水、淡水养殖用水、经济作物用水和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水利部门负责筹集,从其他项目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划拨。
第五条 水利部门在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时,统一使用省财税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款收据”。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60%上缴,纳入省水利建设基金;40%留归市、县、自治县。
市、县、自治县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和收回的资金以及市、县、自治县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全部留归市、县、自治县。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水利部门应当按季度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到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按比例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上缴到省财政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防洪与治理;市、县、自治县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防洪整治工程。
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中、小(一)型水库建设。
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支、斗渠道建设。
第九条 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每年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属于水利基建工程的,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省基建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门每年年终应当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有偿使用合同,每年收取4%的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水利部门应当在15年内分期收回所有资金。
第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根据工程实际效益收回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可依法按投资入股的方式将部分水利建设基金直接投资于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私分水利建设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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