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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5:02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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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街、乡(镇)的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职责。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进行鉴定分级、评定价值,为有关部门处理文物保护管理问题提供依据。
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可能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申报或者准备申报但尚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毁。
第九条 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者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本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的地方,划定保护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来的地貌,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在风景名胜古迹区内,严禁开山采石、乱挖乱掘、毁林开荒、砍伐古树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
动计划。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文物的所有者需要转移文物所有权的,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迁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事先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将资料归入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要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和艺术品应当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保证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安全、完整,并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其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文物的部门或者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保养、修缮方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确因宗教活动需要,必须开放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在文物保护方面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其维修工作在市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使用该寺观、教堂的宗教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内,必须设置防火、防盗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凡占用全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而有损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市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来我市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必须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发掘,并同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时候,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协商不成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在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都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或者报经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确保文物安全。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发掘情况报告。
未经国家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档案,还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一级文物藏品简目,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专门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文物藏品应当有固定库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一级文物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非文物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其中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应当将清册和编目卡片副本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应当将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
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的文物需要展出或者作为他用,必须征得该文物原收藏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代为保管文物不得收费。
展出代为保管的文物,不向该文物原收藏单位付费。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或者作为礼品馈赠。上述单位的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市展览,应当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一切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在与国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礼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集中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需要拓印作为资料、翻刻副版或者使用原石刻和金属铸品拓印出售的,必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复制文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复制一级文物藏品的,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临摹文物,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中禁止拍摄的部分,应当树立标志,不得拍摄。
第三十六条 凡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市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该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出版我市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必须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文物商店可以通过商业、供销等部门设代购点代购。代购点不得自销文物。除经国家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单位上柜销售的文物商品,必须事先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私有文物,必须持身份证件,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对于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应当合理作价,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四十条 本市以外的有关单位来我市征集、收购文物,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核验。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必须先向海关申报,并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查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或者故意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堆乱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携带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者伪报物品名称和规格,尚未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施工建设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并可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文物原状,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保养、维修;对逾期不保养、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和资料,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发掘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非法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片和拍摄底片,并处以罚款。
(十二)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损坏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失职行为使文物受到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列各项罚款数额,除(一)至(六)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其余各项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各项罚没款,均应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说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指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调查研究、清理发掘、征集收购、拣选、陈列宣传、奖励等项事业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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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党的这一主张变成国家意志,载入了国家的根本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越来越多的、错
综复杂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加迫切要求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来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这样的新形势,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经常的、普遍的、大量的管理工作
要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只有把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能,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特别是在当前改革金融体制、财税体制、投资体制,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并进一步完善
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都有明显的发展和改善,努力开创政府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从国家总的形势和任务出发,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的职责,加强政府法制建设,保证党的十四大和八届
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的完成,保证政府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
三、要把做好经济立法工作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重点,加快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工作。政府立法工作要在党中央领导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规划和国务院的部署,按照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在九十年代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应地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当前,要着重抓紧、抓好直接关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立法工作;二是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工作;三是改善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立法工作;四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的立法
工作。同时,也要抓紧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工作,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立法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国务
院有关部门要围绕上述立法工作重点,抓紧有关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抓紧制定有关规章。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职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围绕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统筹安排好本地区的政府立法工作。
四、要正确处理政府立法工作与改革的关系。政府立法工作不仅要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深化,而且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尽可能地做到先立法后行动或者在进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先立法后铺开,通过立法指导改革。政府立法工作一定要从大局出发,从国家
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统一、一致,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坚决破除立法工作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五、要加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清理工作。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作出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各部门和依法有权制定
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解释,也要规范化、制度化。行政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凡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使“立、改、废”成为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整体。
六、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当前,行政执法的问题很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问题相当严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有些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有些
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垄断性行业,在利益驱使下,利用职权或者行业垄断地位,搞权力进入市场、权力商品化、权钱交易。这些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此要予
以高度重视,根据最近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把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作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做勤政廉政、奉公守法的模范,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的行为,特别是向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进行不懈的斗争。
七、各级政府都要自觉地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
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通过备案工作,审查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发现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规章之间相矛盾等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和解决。各级复议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条例,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审理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的
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把那些涉及国家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如减轻农民负担、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维护金融秩序、严肃财税纪律、加强廉政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坚决予
以纠正,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人,凡是违法乱纪的,都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予以制裁。
八、要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政府法制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很强,专业性、知识性也很强。没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政府法制工作就难以落实、搞好。因此,各级政府、尤其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府法
制工作机构的建设,选拔、关心、培养政府法制工作专业人才,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方、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主要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根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律草案、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负责法规、规章备案工作;组织行
政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协调行政执法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由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矛盾;指导或者受有关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参与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根据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参与或者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各
自的职责和情况,对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任务、职责作出规定。
九、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并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千头万绪,任务十分繁重。越是如此,越要转变职能,议大事、抓大事,政府法制工作就是涉及全局的一件大事。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各级行政机关的
领导都要学习法律、熟悉法律,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上,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对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
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领导要亲自出面解决。今后,各级政府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要把报告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向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布置、检查工作时,要把布置、检查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十、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的精神,努力使政府法制工作在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93年10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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