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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1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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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安装修理单位的管理,确保电梯安装修理质量,依据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和《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安装修理业务的单位和电梯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安装、大修(含改造)前,其产权单位和安装、修理单位应持《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申报表》(附件一)和证明文件、技术资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经核准后,方准施工。
第五条 安装、大修(含改造)以外的电梯修理工程,产权单位和修理单位应到电梯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开工申报手续。
第六条 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办理开工申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明文件
1.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副本):
2.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施工人员持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4.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技术资料
1.技术负责人(或质保工程师)批准的施工方案;变更原设计应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2.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
3.施工记录和自检记录(可为样本);
4.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部件安装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出厂清单(装箱单)。
第七条 外地进京(包括国外、港澳台地区)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应先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进京登记,经核准后,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办理进京登记条件如下:
(一)注册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副本);国外、港澳台地区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应持相应资质证明;
(二)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施工证明和工程质量评价;
(四)提供安装修理经历和一份完整的工程施工档案。
第八条 电梯安装、修理工程完工后,其产权单位应持《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申报表》到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检。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方可运行。
第九条 自动人行道的开工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申报表
编号
--------------------------------
|产权单位| | 负责人 | |电话| |
|----|-----------------|--|----|
|地 址| |邮编| |
|----|-----------------|--|----|
|施工单位| |施工负责人| |电话| |
|----|-----------------|--|----|
| 地址 | |邮编| |
|------------------------------|
| |设备名称: |
|设|生产厂家: |
|备|台 数: |
|情|安装或修理: |
|况|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北京市劳动局安全认可证编号: |
|施|工商行政营业执照编号: |
|工|北京市劳动局批准业务范围: |
|单|施工安全负责人: 施工质量检测人员: |
|位|计划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计划完工时间 年 月 日 |
|-|----------------------------|
| | | | |
|产| |施| |
|权| |工| |
|单| |单| |
|位| (盖章) |位| (盖章)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市| |
|劳| |
|动| |
|部| |
|门| |
|意| (盖章)|
|见| 年 月 日 |
--------------------------------

施工人员明细表
----------------------------------
|姓 名|性 别|年 龄|工 种|特种作业操作证编号| 发证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此表一式四份,由设备产权单位用钢笔或签字笔认真填 |
| 填 |写,不得涂改。 |
| |2.此表填写完毕,产权单位和安装(修理)单位共同到劳动 |
| 报 |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安装(修理)单位须同时携带市劳动部 |
| |门颁发的安全认可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副本)和安全技术 |
| 须 |措施等资料,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方准施工。 |
| |3.电梯安装(修理)完工后,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
| 知 |并由劳动部门核发电梯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
| |4.此表仅限本次工程有效。 |
----------------------------------
北京市劳动局制



199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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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 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人民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州委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党员干部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拓宽知识面,提高工作和领导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坚持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千方百计加快追赶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步伐。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扎实、认真地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实现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州人民政府视情况可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协助州长、副州长工作或受州长、副州长的委托负责专项工作。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人民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原则上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州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列席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县长和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中央和省驻文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检察院、文山军分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县政府、州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问题。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领导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六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同意。
第四章 精简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精简和规范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要进一步加强会议经费管理,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州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坚持总额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批;需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应提前15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审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以下单位领导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够合并开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章 行文和精简文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州长助理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以及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文秘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的和重要事项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要尽量精减文件,通过协调、研究,已经解决的事项不发文,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等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要提高公文质量,保证文件的权威性。为减少发文量,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普发文件,除少数发到各县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存档外,均在文山州政务网(www.ynws.gov.cn)、《文山政报》上刊载,不再普遍发文。
各县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办事的透明度。
第六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通过上级支持和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州长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战后恢复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资金投向进行安排。战恢办先拟制方案,报州长、分管的副州长审查后,提交州战后恢复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定。
第七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实行定期的内部工作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健康地开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5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
《内部工作通报》的编发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副州长到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或离州外出,协助该副州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原则上不随行,以确保分管联系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作公开发表。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也不作新闻报道。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外事活动中,州长、副州长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四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国考察和访问,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经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州直属机构)和各县政府的领导出国考察和访问,须报州人民政府。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由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州直各部门领导因工作性质需要出国考察的,一般一年内不得多于一次。
第四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呈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文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陪同并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
第九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州长离州外出,应向州委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并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政府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报告。
第十章 民主决策制度
第四十五条 民主决策是集中集体智慧,实现科学决策、群策群力搞好经济建设的重要保证,全体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制度。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方针政策,确定主要经济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时,应事先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反复论证,按程序报批。有明确规定的,要送政协协商、提请人大审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凡属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应通过政务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 提高效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认真清理并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应由企业、社会和市场主体行使的职权归还于社会、企业、市场,集中精力重点抓好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地区整体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公共服务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工作首问制和限时办理制。对上级布置的工作,同级要求协办的事项,下级按规定呈报的请示、报告,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来信来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答复。对各种灾情和社会突发事件等情况要及时上报。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二条 联合发文时,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统一的问题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十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党委制定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情,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十三章 廉政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切实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反对腐败,勤政廉政。
(一)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务员“八条禁令”和州人民政府“五条要求”。严禁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顶着不办、拖着不办;严禁插手物资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对当事人故意刁难和吃拿卡要;严禁参与赌博活动;严禁酗酒闹事和饮酒影响工作;严禁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不务正业的活动;严禁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勤奋学习,与时俱进,严格执纪执法,勤政为民,建设学习型、开拓型、廉洁型、高效型和模范型的人民政府。
(二)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索贿、受贿。
(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人员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尽量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不准接受馈赠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四)未经组织批准,不准在企业兼职、挂职和领取报酬。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五)不准借婚丧嫁娶、生日祝寿、乔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借机敛财。
(六)不准借出差之机绕道游山玩水,搞变相公费旅游。
(七)不准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支持执纪执法和监察部门依纪办案,依法行政。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山州人民政府2001年8月在《文山政报》(2001·第一期)刊登的《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
  (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
  第四条 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
  (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
  (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空运企业经营国内客、货航线的申请,分别采取核准和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对区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涉及其辖区内所有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负责划分核准、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范围,根据本《规定》制定每航季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负责每年度两次区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航地区管理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根据民航总局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制定适合区内特点的评审规定,划分区内核准、登记的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范围,负责每年度两次区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区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空运企业从事国内航线经营,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过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其相应的国内航线经营权丧失。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总局核定的受综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时飞机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涉及繁忙机场的航线和飞行流量大的航线经营许可;
  (三)涉及在飞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以上机场、航线的范围,由民航总局确定,并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
  第十条 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航线上的经营许可的,应符合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航线旅客运输量确定的航线空运企业准入数量调控措施。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每航季安排定期航班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该空运企业每航季进入新航线经营和在现有航线上增加航班的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
  适用前款基地始发优先原则的机场由民航总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应在计划开航前45日提出。
  申请人应当填写核准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并可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
  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
  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许可申请后,应在20日内提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受理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核准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取得核准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核准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回《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预先公布的航线经营许可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涉及重大事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经重新评审后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核准经营许可航线的正常运营。凡核准经营许可后,60日内未安排航班或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其经营许可,且二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空运企业就该航线或相关航线提出的经营许可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撤销的航线许可予以公告。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登记管理的方式: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范围以外的航线;
  (二)国内货运航线;
  (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划定的其他航线。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的登记应在计划开航30日前提出。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并可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申请,属于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登记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并公告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登记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应当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该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注销手续;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办理经营许可登记航线的正常运营。凡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后,60日内未安排定期航班或者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且二年之内不予重新登记。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每一航季航空运输市场情况制定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经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后,于该航季开始的90日前予以公告,并依据指导原则和评审规则对空运企业换季集中提交及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进行核准或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空运企业在航线经营换季时,应集中提交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登记申请,并应于该航季执行的8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区际或区内航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航线经营换季时,集中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及登记。其中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所有核准、登记工作应在换季45日前完成。对空运企业新增航线经营许可的,在其《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或《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上予以载明。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二十七条 空运企业经营的定期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班次,以满足目前或合理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求。一家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二家以上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应空运企业要求,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航季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航线经营许可时,应确定初始航班安排(包括日期、使用机型和班次)。对已运营航班的调整,通常应当在航班换季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班期时刻并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所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和公布的班期时刻执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空运企业航班安排实施总量管理。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方能运营。
  第三十条 空运企业拟停止经营航季客座率达到50%以上的航线的,应当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评审核准;未经评审核准,不得停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 空运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自行安排加班,提前一周报始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实施。
  空运企业加班不得冲击其他空运企业的定期航班经营。如因加班引起冲击其他空运企业定期航班的投诉,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调查确认,将追究该空运企业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航空市场出现运力急剧增减,并对行业市场造成重大混乱,或机场保障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以及国家对相关空域另有使用要求的紧急情况下,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全国部分地区或者某些机场或航线上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空运企业提出的加班申请实施核准,或发布在某一时段禁止经营加班往返至某一地区的决定。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进行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航班安排协调时,对承担政府协调、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空运企业,可按其要求,酌情增加由该地区始发的航班或开辟该地区始发效益较好的航线。
  特殊贫瘠航线由民航总局公告。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新辟独飞的“老、少、边、穷”地区支线航线采取市场培育期保护措施,在两年内不再核准或登记其他空运企业进入经营。但因经营该航线的空运企业自身原因,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的除外。
  本规定所指“老、少、边、穷”地区航线是指位于西部地区或东北地区、或者是它们之间的航线,但是这些航线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中不能同时包含两个以上的民航总局确定的枢纽机场。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特殊需要,协调指定空运企业安排航线经营和加班飞行时,空运企业应当执行。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空运企业按本规定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无特殊情况,空运企业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该项经营许可自期满之日起自动延续三年,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类许可采取简易程序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三十七条 空运企业通过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不得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得擅自涂改。
  第三十八条 空运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变相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暂停、终止经核准或登记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于拟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对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
  (一)违反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民航总局关于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空运企业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主动、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排加班,冲击和影响定期航班飞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私自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经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航线经营许可中载明的航线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航线经营许可核准或登记管理办法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空运企业准予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或超越管辖范围准予空运企业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时营私舞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间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空运企业已经取得的经营许可继续有效,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说明
  一、重新制定原《规定》的必要性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11月18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障和促进民航运输市场的快速和健康发展,起到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政府审批管理的阶段性的积极作用。在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促进和带动下,民航发展的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内部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航体制改革,航空公司相对独立,民营航空公司开始涌现,机场移交地方管理。
  实行政企分开之后的民航主管当局和航空运输企业的相互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外部的变化是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航空运输市场已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国家、地方和社会对民用航空运输产品的需求和品质的标准提出了更高和更多的要求。
  2、根据总局党委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思路和办法与原59号令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同时,取消了企业基地审批,扩大了经营范围,下放了区内航线管理权限,按登记和核准分类实施航线管理,在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坚决不管的同时,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安全、服务、诚信等方面展开竞争,扩大市场份额,通过优胜劣汰转变行业增长方式和提升运营品质。
  3、为了使民用航空运输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之后内外环境的变化,对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经营许可,急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采取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管理。因此,尽快重新出台《管理规定》,规范航空公司在申请经营国内航线航班方面的行为以及规范民航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是总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一项主要内容。
  二、制定新《规定》的依据
  1、《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行政许可法》,制定该《规定》依据了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3、总局党委提出的放宽经济性管理的政策。本着市场开放,鼓励竞争,规范有序和统筹兼顾原则,从2003年开始,通过开展广泛调研和研讨,从法规先行、有序放开、均衡发展出发,采取边放开、边规范的做法,确定了围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逐步放宽对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
  4、近几年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经营许可的实践。我们认为,将近两年实践和调整的国内航线航班管理思路和办法在行业内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提升到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可以满足行政许可法在许可行为的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既贴近目前国内航空运输发展需要,而同时又具有发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规定》的要点和变化
  我们研究,将原《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名称更改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并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规定》为五章、二十四条,现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的范围、层次和方式增为九章、四十五条。
  各章依次是:总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航班管理、特别管理规定、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和变动情况如下:
  (一)关于经营许可的基本原则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在第4条列出了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的六条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二是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三是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四是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五是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六是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二)放宽了经营许可的管理
  1、在《民航法》尚未修改,按法律规定对航线经营均应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下,采取核准制和登记制的方式放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即除第9条规定以外的航线,大部分航线实行登记管理。
  2、原《规定》第9条对航空公司经营地域作了限制,新《规定》改为第13条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范围也予缩小。
  3、原《规定》第17条规定航空公司每航季客座率达到75%时才能增加航班。新《规定》未作此项规定,只是在换季时对少量调控航线提出客座率要求。
  4、原《规定》凡加班均需审批,新《规定》不再审批加班,改为对冲击正班的事后监管。
  (三)简化了经营许可程序。
  1、将原《规定》第8条申请许可应报送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简化为分别填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
  2、将原《规定》第10条企业申请许可的最短时限由60天按核准、登记分别改为第14条45天和第20条30天;答复时限由受理后20天之内改为第15条30天内和第21条10天之内。
  3、按划定的航线范围,在新《规定》第二、三章中,规定了不同的核准、登记程序,在第四章中明确了航线经营换季的报送要求,较原《规定》更具体和可操作,尤其是航线的登记管理,程序上更加简化。
  (四)明确了航线经营许可的条件
  1、修改了原《规定》第7条,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的五项基本条件:即应获得企业经营许可;符合民航总局关于安全管理、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登记管理的经营许可均予适用。
  2、对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新《规定》第10至13条明确评审标准和原则。突出对企业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等的考评,即在航线经营许可中,体现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
  (五)充分体现了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1、新《规定》增加了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条款(第7条),并规定了评委会的职责。
  2、新《规定》第24条明确总局制定每航季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时应经征求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并提前予以公告。
  3、新《规定》第26条规定每年度两次航线航班换季时,对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将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
  4、对企业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在新《规定》第15条规定对核准航线许可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的意见应予以公布,听取意见后方可作出决定。
  5、在新《规定》第9、13、15、18、23、24、32、33、39条中分别对许可的事项及与申请许可有关的条件、要求等全部予以公告,充分体现许可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六)加强了事后监督管理条款。
  1、在12条规定了把企业的航班执行率作为核准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解决虚占市场问题。
  2、在新《规定》第18、23条、第31条第2款及第39条规定了空运企业获得许可后相应承担的责任,较为详细地说明了政府撤销许可的条件,企业暂停、终止许可的程序。
  (七)重新划分管理权限
  将原《规定》第4条总局统一负责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地区管理局只负责对辖区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新《规定》第5、6条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负责对区际和区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和登记管理,总局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地区管理局对区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
  这一调整符合民航体制改革后政府的二级管理及职能划分,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作用,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八)完善法律责任。
  将原《规定》罚则改为新《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在这一章第40、41条丰富了企业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增加了第42、43条对行政管理者违反本《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利规范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经营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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