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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5:19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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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灾害组织集体移民,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位或者个人新开发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农场、部队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即原属生产队的集体耕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他驻自治旗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公益林除外。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
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用基本农田和征用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
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旗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团)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
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团)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收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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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6〕71


各高等学校:

  外国留学生教育是我省教育外事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更多外国留学生来我省高等学校学习,扩大外国留学生规模,提高外国留学生教育质量,促进我省教育国际化的发展,特设立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现将《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更多外国留学生到湖北省高等学校学习和从事科学研究,提高外国留学生教育质量,促进外国留学生对湖北的了解和友谊,扩大湖北教育的国际影响,特设立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省财政纳入省级教育部门预算,省教育厅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奖学金奖励对我友好、成绩优秀、品德优良的外国留学生。
第四条 本奖学金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奖学金适用于全省所有招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
第六条 本奖学金面向在我省学习的外国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和学习一学年以上汉语语言与文化的进修生。

第三章 奖学金标准

第七条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标准如下:
1、博士研究生每人次12000元
2、硕士研究生每人次10000元
3、本科生每人次8000元
4、汉语语言与文化进修生每人次8000元

第四章 申请人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拥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护照,对华友好。
第九条 申请人表现良好,在校内无旷课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在校外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汉语水平,并提供相关证明,如HSK证书、其他汉语学习和考试证书等。部分直接用英语授课的专业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成绩在本年级或本班名列前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该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分别如下:
1、本科生奖学金:申请人应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的学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下。
2、硕士研究生奖学金:申请人应具有学士学位,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博士研究生奖学金:申请者应具有硕士学位,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年龄在35周岁以下。
4、汉语语言与文化奖学金:申请人应为非汉语语言与文化专业毕业,或有一定汉语基础、专门来鄂进修汉语或提高汉语语言与文化水平,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以上的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五章 申请及评审

第十三条 本奖学金名额由省教育厅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各招收有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按分配名额、本办法第四章的要求组织外国留学生申报,并在校内进行评审。校内评审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审结果要在校内公示一周。
第十五条 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报省教育厅后,省教育厅按要求对获奖名单在湖北教育信息网(www.e21.edu.cn)上公示一周,确无异议,省教育厅最后发文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获奖留学生,其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国库拨付至有关高校,再由学校发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十七条 申请本奖学金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2、 个人护照复印件
3、 最高学历、学位证明(如毕业证书等)
4、 就读学校出具的在校成绩、表现证明
5、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推荐信原件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校内评审办法。
第十九条 在鄂学习的港澳台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06年9月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编号:

湖北省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
(2006年度)


学生姓名(中文):

Name (英文):

所在学校(院)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湖 北 省 教 育 厅 制



1、申请人基本情况:



照 片


姓/Family Name 名/Given Name
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Date of Birth 护照号码/Passport No.
2 、所在院校:
3 、留学生类别:
□ 博士研究生 □ 硕士研究生
□ 本科生 □ 汉语进修生
4 、所学专业:
5 、永久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以下由学校填写)
6 、学习主要课程及效果评价:(包括语言学习、专业课程、教学实习等, 请附成绩、论文、校内外表现情况等)
















(本页不够可加页)
导师或班主任
评语及
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院

评审意见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就读
学校
评审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省教育厅
评审
意见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探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审判管辖权,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范围,而且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4月4日颁布至今已达14年之久,十四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加强,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后,政府直接管理经济、干预具体经济活动的范围和程序都将大大降低。所以,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探索是迫在眉睫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法除明确规定了属于法院受理审判的各种行政案件之外,还专门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事项,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
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根据性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三,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排除性规定的含义作出具体解释,为了使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能够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关排除性规定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并予以正确执行,《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对之作了具体解释。但是,《解释》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明确地引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仍不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积极意义影响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颁布实施,该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茺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其他义务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是行政复议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条规定,它将上至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法院,下至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除行政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各类以“红头文件”为载体的规定,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乱发文件的现象什么严重,许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乱审批、乱许可、乱确权、乱发证等的“源头”皆出于此。行政复议法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许可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建立了一种由行政复议管理相对人启动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机制,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及时纠正错误,普遍而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政府进行广泛而有力的监督,从而加快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行政诉讼是与行政复议对应的一项法律制度,因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先申请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违法规定的审查申请,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不同,换言之,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享有某一程序权利,而在相对应的行政诉讼中不享有这一程序权利。这是立法不平等,程序不公正的突出表现。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同时,对行政权的制约,既需要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更需要行政系统之外的外部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以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后的具体措施
1、行政相对人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才能对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某些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可能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它只适用于具体行政为成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时,才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时,才能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在现时条件下,不宜规定得太超前,以免干扰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职权,影响行政工作效率。
2、应将行政机关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进而实现以权力制约,防止政府腐败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和“一府两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地位平等,互不隶属,因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也是完全可能的。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时,应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具体做法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出作裁定;对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层报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3、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作出规定,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规定有权审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规定无权审查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二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纳溪法院 兰平 黄庆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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