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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1:46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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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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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妇讨薪到法官上书,为什么总是求助于总理?

杨涛


去年10月24日,温家宝总理路过重庆市庆云阳县人和镇龙泉村,熊德明“向总理说了实话”,反映她丈夫的2300元工钱被拖欠。总理当即指示地方政府要解决好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六个小时之内她就拿到了被欠的工钱。熊德明因此荣获2003年“中国经济年度人物”年度社会公益奖。最近,熊德明还专门出马到到温州为民工讨薪,在遭遇到重重困难时,她一再表示要将讨薪的结果报告给温总理。
然而,“有困难找总理”,还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农妇,贵为法官的赵丕仁为民工的薪水两上北京,多次协调却未果。无奈之下也不得不而求助总理。据《重庆晨报》12月16日报道,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丰乐法庭法官赵丕仁,为了给开县200余名民工讨回拖欠长达三年之久的355万元血汗钱,两上北京,并上书温家宝总理。同样这一举动也产生积极效果,此信被迅速转到国务院信访局,两天后,国务院信访局负责人批示,责成中铁总公司于10天内付清所拖欠的开县200余名民工工资,该公司也及时将欠款交清了。
农妇熊德明请求总理帮忙讨薪,还是可以理解,因为农妇软弱无助,在讨薪成本太高时,她向总理求助,是在走一条捷径。但是,作为法官的赵丕仁也不得不求助于总理,无论从那一角度来说,对于建设一个法治社会是不正常的。法官只服从法律,法院判决依托的是法律的尊严,是国家的权威,对法院的藐视,就是对法律的藐视,就是对国家的藐视。法官为民工讨薪的无奈,何尝又不是法律的无奈,国家的无奈?
但是,存在的悖论是,为什么总理一出面,国务院信访局负责人一批示,问题就马上又能解决?欠薪迅速能到民工手里?这能说这些欠薪的企业和老板不尊重国家的权威和尊严吗?事实上,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对国家权力的敬畏,深深植根于民众心中,如果国家真正严格地执行法律,动真格,这些“老赖”们还是心底发虚,敢于对抗国家权力的还是少数。
敢于对抗法官的“老赖”们不敢与国家最高行政权力对抗,这是为什么呢?其原因也许在于这么几点,一是从根本上讲,这些人只畏惧权力,并不遵守法律,二是在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太弱,行政权太强,在一般民众心中,也许只能称为行政权代表国家,而司法权边缘化,这在地方以行政权为核心,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关可见一斑,因此行政权一声令下,事情就很快解决;三是只敬畏高层次的权力,并不把地方权力当作国家权力组成部分,地方法院尽管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作为外地的企业却只服从于从上而下的行政命令,而不服从于地方法院执行法律;四是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剧了“老赖”们的抵触心理,地方政府对于本地企业进行袒护,使得问题只有上级机关来加以命令或者协调才能解决。
然而,如果一个社会,包括民工薪水的讨要都要最高行政机关来解决,姑且不说最高行政机关会堪重负,难以承受,更为重要的是漠视司法权,漠视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对国家法治建设是灾难性的。法官赵丕仁为民工讨薪从个案上看是正义的,其背后反映的制度缺陷却是值得我们反思!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证监发[2001]111号)


  自2000年实施股票发行辅导制度以来,辅导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辅导的作用,切实提高拟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今后,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的企业都必须按要求进行辅导。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发行上市,必须完全符合我会有关辅导政策的要求。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1年年底前,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发行上市,也应进行辅导,但可以不受辅导期限的限制,经派出机构辅导调查合格后,可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我会报送申请文件。

  三、对经我会发文确认的清理整顿企业以及2000年3月17日前通过科技部和中科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上述两条的要求处理。

  四、经国务院批准豁免辅导期的企业或具有辅导资格且辅导过10家以上企业上市的公司或经我会批准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申请发行A股,可以不受辅导期限的限制,由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考试,经派出机构辅导调查合格后,可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我会报送申请文件。

  五、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我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48号)要求,强化尽职调查,切实做好企业的辅导、推荐工作。

  六、各派出机构要按照我会有关辅导政策的要求,认真做好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的辅导评估和调查工作。

  七、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企业,我会不受理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八、各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给有关拟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并督促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我会《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7号)和《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7]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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