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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3:59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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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村综函[2011]0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处,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村镇处,北京市农委村镇处,天津市农委村镇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村镇处: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村镇建设工作。


  附件: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村镇建设司的总体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夯实村镇建设工作基础,重点抓好农村危房改造、村镇规划、小城镇建设、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和法规制度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一、加快《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

  (一)完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稿和立法说明的起草。

  (二)会同国务院法制办、部法规司联合开展立法调研。

  (三)配合法规司,适时提请部常务会审议修订稿,做好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准备工作。

  二、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

  (一)制定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政策。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明确试点范围、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确定各省(区、市)试点任务。召开农村危房改造现场会。完善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二)编制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推动建立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的长效机制。

  (三)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管理办法。

  (四)加强农房建设指导与监管。加强农房质量安全监管与服务制度建设。开展农房建设、危房改造及建筑节能示范、农村安居工程等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技术、政策、管理等基础研究。推动各地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推动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试点。

  三、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

  (一)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制度和标准体系。抓紧出台《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办法》,规范村镇规划编制。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推动村镇规划的实施。制定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研究提出村镇规划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和出台成熟领域的标准。

  (二)开展村镇规划试点。推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规划试点、工程项目带动村镇规划实施试点及镇(乡)域规划试点的实施。

  (三)指导全国重点镇规划。调查分析全国重点镇规划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三年全国重点镇规划的工作要求和任务。组织专家实施指导和检查。研究制定加强重点镇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积极推动小城镇建设

  (一)研究制定支持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绿色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继续推动低碳生态小城镇示范项目实施,研究制定绿色小城镇标准和规划建设技术指南。

  (二)推进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建设。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布第二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名单。研究支持旅游型村镇发展的扶持政策,加强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指导。组织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的申报。

  五、扩大建材下乡试点

  (一)总结建材下乡试点经验。联合有关部委,指导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实施,组织试点省区总结经验,评估政策效果。

  (二)扩大建材下乡试点范围。开展对推广使用节能建材产品予以补助的试点。

  六、指导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一)继续推进村庄整治。加强村庄整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继续推动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活动。

  (二)指导村镇生活垃圾治理。组织开展农村垃圾治理调研,研究出台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开展村镇垃圾治理全覆盖县统计公布工作。研究制定《村镇垃圾清运收集处理技术规程》。

  (三)指导村镇生活污水治理。研究制定分地区小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研究提出“十二五”全国农村污水治理发展战略。继续推动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示范工作,总结推广常熟等地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经验。

  (四)实施无电县太阳能照明分户装置项目研究。

  七、加大对口支援和行业扶贫工作力度

  (一)推进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会同有关方面编制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制定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政策与实施方案,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加强支援新疆农村安居工程相关技术指导与监督。

  (二)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的对口援助。研究制定对口援建西藏农牧民住房建设导则。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农牧民住房抗震加固和村镇规划建设的技术指导。

  (三)统筹行业扶贫工作。研究提出行业扶贫工作目标,有重点推动行业扶贫。加大对贫困地区村镇规划建设、危房改造的指导和支持。

  八、推动国际合作,抓好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

  (一)积极推动国际(地区)合作。开展中日魅力农村建设合作交流。继续支持香港无止桥基金会建设村庄便桥的项目。与国际生土建筑研究应用中心合作开展生土农房建筑示范项目。推进并指导JICA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开展中日小城镇供水管理示范项目。推动与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开展村镇垃圾治理项目。拓展与国际铜业协会等其它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

  (二)抓好队伍建设。坚持全司学习月会制度。建立全国村镇建设系统交流信息网。继续依托大学和研究机构,培养建立村镇建设研究队伍。

  (三)推进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强干部廉洁自律教育,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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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分别取消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设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和“印制商标单位审批”项目。为做好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商标印制监管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中,应继续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述两个文件发布后,原已核发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两证”)自然失效。

“两证”取消后,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印制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定性处理。

(一)对未经许可、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项所述行为。

(三)印刷明知或应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引起公众误认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除《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外,违反该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转变职能,改变监管方式,把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重心由资格审核转变到行为监管上来,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加大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印制商标标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商标印制行业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研究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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