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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2:3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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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
(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
(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
(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
(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
(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 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卷。
如裁定拒绝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有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和受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目的、事实和要求;
(四)证人、证据和证人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如有反诉,应在答辩书或反诉书中写明要求,并将事实和证据按时提交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予准许;如被申请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者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按规定填写“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作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在二个月内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自行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可作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
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开庭的;
(三)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如有故意出伪证或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仲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双方按比例分担。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四十条 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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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上海市证券办对北京万国企业服务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在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上海市证券办对北京万国企业服务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在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通知

1995年11月17日  证委发(1995)33号

上海市证管办:

  你办《关于北京万国企业服务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在证券咨询服务中的违规情况及其处理

意见的报告》已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办的处理意见,并授权你办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违现行为进行处罚。请将对该案的处罚决

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发〔2003〕9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加快生态省建设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一、实现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全民环境教育水平有一个大提高
  (一)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是一项事关全局的社会系统工程。开展环境教育,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弘扬生态文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措施。提高社会环境意识既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生态省建设的先导性工作,必须从教育入手,坚持不懈、扎扎实实地抓出成效。
  (二)我省环境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省环境状况总体改善、局部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尚未从根本上消除,环境质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及小康社会的目标;伴随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染物排放数量仍呈加大的态势,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带来的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仍很突出。这种严峻的局面对环境教育工作构成了很大的挑战。总起来看,目前社会环境意识仍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教育基础薄弱,教育形式和教育手段匮乏,环境知识传播渠道不畅,舆论氛围淡薄;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在决策中忽视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问题;一些企业经营者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逃避环境责任;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必要的环境知识,缺少从我做起、人人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全民环境教育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三)必须把环境教育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把“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明确列为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对环境教育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突出全民环境教育的重要位置,精心组织,通力合作,努力把我省的社会环境意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社会公众为基本对象,以有组织的系统学习为主体形式,科学规划,合理安排,在全社会范围内持续开展环境教育,促进社会环境意识整体提高,推动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目标如期实现,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基本目标。
  ——环境保护基本知识得到普及,增强环境保护的国策意识和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意识;
  ——各阶层人员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及生态破坏的自觉性普遍提高,增强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资源珍稀意识;
  ——新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增强环境道德意识、环境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全社会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初步形成,增强生态省创建意识和参与意识。
  (三)主要任务。普及环境保护科技知识,满足各阶层人员对环境知识的需求;创造环境保护的舆论氛围,推动社会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拓展教育形式,建设环境教育网络系统;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社会活动,形成公众参与机制;争取多方支持,加强环境教育能力建设。主要教育内容包括:生态、生态农业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污染与防治,环境科技与应用,环境法制与道德,绿色产业与绿色生活。
  三、普及环境知识,有组织地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一)有计划、有针对性地普及环境知识。全民环境教育的对象是各个阶层的社会公众;有组织地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对象是各类从业人员、农民、学生。省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制定全民环境教育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教材教具,各地市、县(市、区)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按照省统一要求,负责组织落实。各地、各单位都要有指定机构、指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高等院校要把环境意识列入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开设环境保护课程;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专题大纲》要求,制定环境教育计划,采用全省统编教材,组织环境教育课堂教学,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小学教师实现环境教育全员培训。
  各类从业人员和农民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方式是:学习《全民环境教育知识读本》;结合学习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本地、本单位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各类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农民的环境教育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岗位培训的对象、内容和要求在全民环境教育规划中做出具体规定,由各级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积极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各级政府要协调相关部门,通过公布数字、新闻发布、图片展览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定期公布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情况,真实、客观地向社会披露存在的环境问题,提高全社会的忧患意识。
  四、抓好环境教育主题活动,创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一)精心组织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和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活动。每年的“4·22”地球日为我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6·5”世界环境日所在周为全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各级政府要精心协调并组织开展好大规模、有影响、覆盖广的系列宣传活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总体策划安排,要突出环境教育的主题,尽可能多地使社会公众从中受到教育;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并为主题活动提供场地、交通、安全等方面条件;各单位及群团、社团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活动。
  (二)继续抓好“龙江环保世纪行”活动。要针对不同时期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确定活动主题,充分发挥这一活动的优势作用。通过有效的监督活动,每年解决一批重点、难点问题,使公众从中受到教育。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世纪行活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三)广泛开展“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活动。各地“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做好指导工作;各级政府所属单位要率先参加绿色机关创建活动。社会生活中的绿色称号由“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按职责权限统一授予,对私用滥用绿色称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禁止。认真组织好“保护母亲河”、“绿色家庭”、“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环保小卫士”等活动。组织学生开展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支持群团、社团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四)充分发挥环保志愿者组织的作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建并联系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建立行业环保志愿者组织,使其成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纽带和桥梁。广泛借助群团、社团组织网络,建立和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要广泛开展环保公益活动,监督、反映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环保服务和环保法律援助。
  五、加大宣传力度,弘扬生态文明
  (一)设立“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是我省环境保护最高荣誉称号,经社会团体和公众推选,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各行署、市政府可设立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全民环境教育工作和环境新闻宣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鼓励并提倡社会团体、新闻媒体评选和宣传各种类型的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先进事迹。
  (二)努力开展环境文化建设。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实践,鼓励作家创作优秀的环境文化作品。各类文化艺术团体要有计划地组织环境保护题材节目的创作和演出。鼓励机关、学校、社区、企业、乡村编演适合本单位环境教育需要的节目。
  (三)发挥新闻媒体的环境宣传教育功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环境新闻宣传要点;新闻媒体要据此确定环境保护新闻宣传计划,开设环境保护专栏,开设环境保护公益广告,每年要针对当地环境保护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做集中、系列、连续的深度报道。组织开展对重点环境问题、重点污染源、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以及各种环境违法问题的新闻监督。主要新闻媒体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日报和预报。各网络台、微波、光纤、辐射传播系统要开辟有效空间,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便利和服务。
  (四)加强环境保护公益宣传。鼓励各广告企业和经济实体从事参与环境保护公益广告的宣传,使环境宣传教育变成企业的自觉行为。在城乡显要位置、车站、商业区、居民区、道路两侧、各种公众场所及其他一切确有必要的场所,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广告牌,悬挂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标语;各种类型的宣传电子屏幕,要安排一定的环保公益宣传内容;各种产品包装物要印有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内容。环境保护的公益广告,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规划、土地、市容管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出统一规划和设置。
  六、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
  (一)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指导委员会,结合实际,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要贯彻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并重的方针,在不断改善辖区环境质量的同时,使社会环境意识水平不断提高。要集中研究全民环境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确保环境教育的总体目标在辖区内如期实现;对本地环境教育的实施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并将完成情况向上级政府报告。
  (二)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各相关部门要对本决定提出具体的贯彻意见,纳入本部门工作安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宣传部门要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将其纳入科技普及与推广计划;教育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中贯彻实施;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在广播电视中按规定要求播放;司法部门要在普法工作中突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人事部门要将其纳入干部培训计划;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计划;民政部门要将其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的渠道,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贸、农业、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协助落实有关任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利用基层组织网络,协助组织开展全民环境教育;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总体协调,将其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编制全民环境教育规划,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三)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依托各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环保模范企业、样板治理工程以及其他能够起到环境教育效果的场所,为公众接受环境教育创造便利条件。2005年前,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尽可能多地建立几处环境教育基地。对符合条件的,授予省级环境教育基地称号。各地市、县(市、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的能力建设水平,要适应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需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提倡社会各界对全民环境教育给予各种形式的支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捐赠账户,用于接受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捐助。积极争取国际援助或利用外资,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资金支持。
  (四)认真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各地每年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认真贯彻本决定,并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落实本决定精神,造成负面影响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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