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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2:23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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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2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6月22日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

为了履行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群众监督参与”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责任制。
一、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各级工会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群专结合,依法监督”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独立自主、认真负责地开展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二、各级地方总工会主席对本地区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副主席负直接领导责任;劳动保护部门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2、开展调查研究, 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3、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实行建档备查,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促企业整改;对拒绝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4、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对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向有关方面提出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予签字。
5、按照国家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相应的地方总工会派员参加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
6、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总结推广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先进经验。
7、在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中,对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或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个人,提出意见,落实一票否决权。
三、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建立负责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配备劳动保护专兼职干部,为劳动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经费、设备、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企业工会主席对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副主席负直接领导责任;劳动保护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网络。
2、听取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和职工群众的意见,研究解决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3、监督和协助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4、参与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督促合同相关内容的落实。
5、参加本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上报伤亡事故。
6、独立或会同企业行政开展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要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整改;对本企业无法解决的重大隐患向上一级工会反映。
7、组织职工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8、宣传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行政搞好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9、密切关注生产过程中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坚决制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遇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代表职工立即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
五、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遇到障碍、阻力,以至影响正常开展工作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反映,上一级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六、上级工会在参加重特大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时,发现下级工会有关人员没有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应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七、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执行本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八、乡镇、街道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参照地方总工会的责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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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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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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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
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
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
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1989年11月14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政市容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市政府关于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完成“十二五”时期节能减排目标,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12号)、《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京政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促进供热节能减排,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简称: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是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实施主体,财政按照以奖代补、定额补助原则对供热单位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供热单位自行筹措。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改造内容及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包括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楼栋热量表,在建筑物内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进行必要的管路改造,建立供热计量数据联网远传系统。

(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应用管网水力平衡调节、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中自动控制等节能技术,在锅炉房、热力站安装能耗计量装置。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上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并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完成改造的项目,由财政(中央、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改造资金的80%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标准: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和财政部《关于拨付2011年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328号)精神,中央财政对于既有节能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奖励标准为13.5元/m2,对于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的奖励标准为4.5元/m2。市财政根据中央财政下达奖励资金情况和各区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区县财政局。

市级和区县财政补助标准:财政补助资金中,除中央财政奖励外,剩余部分由市级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2011年市财政暂按6.3元/平方米补助标准预拨市级补助资金,具体市级补助标准根据2011年改造项目执行情况经财政评审后最终确定。

第四章 补助资金审核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和市财政补助资金,以预拨和清算的方式,分两次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按照全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制定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方案及分年度改造计划,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市政市容委,并落实区县财政年度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上报的改造计划进行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向各区县预拨中央财政资金和50%的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对辖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核验收,并将《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附件)报市市政市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年度任务完成总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完成的改造任务进行审核确认后,对拨付的中央和市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拨付补助资金,并可按规定统筹使用中央和市财政拨付的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

第六章 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对各区县改造项目进行抽样复验,抽验项目比例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文所称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是指1998年7月以后设计建设的居住建筑。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市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


填报单位:
区县市政市容委、财政局(联合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供热单位
小区名称
项目地址
改造面积

(万m2)
改造内容
项目投资(万元)
节能量

(吨标准煤)

合计
中央财政

资金
市财政资金
区县财政资金
自筹及其他


 
 
 
 

 
 
 

 
 










































































































填表说明:
1、 项目编号按顺序填写。

2、 改造内容:[1]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2]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填相应序号即可)



3、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数额按《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奖励标准确定。



4、节能量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提供的核算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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