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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7:3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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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500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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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公务员,依据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不按审批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二)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三)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接受申请人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五)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六)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向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七)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八)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由市政务服务政务中心提出,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员所在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粮食局、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我局(87)财商管字第655号、市税务局(87)市税二字第629号《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文中,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一些差错,现更正并补充说明如下:
1.《暂行规定》第2页第14行“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敬……的唯一经济指标”一句。改为:“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指标。”
同页第16行“则不必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一句,改为:“则必须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
2.《暂行规定》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4行“资金进成本后”一句,改为:“奖金进成本后。”
3.《暂行规定》第6页第18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科目上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上缴”一句,改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科目上缴。”
同页第19行“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一句,改为:“上交办法同调节税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4.《暂行规定》第7页第16行“凡不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指凡已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以及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原虽为小型企
业,但未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5.《暂行规定》中凡与本补充说明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6.工资挂钩单位工资增长基金计算表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填报。



198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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