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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57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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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杭州市是浙江省省会和经济、文化、科教中心,长江三角洲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大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杭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有序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以杭州主城为中心,以钱塘江为轴线,加强江南、临平、下沙等三个副城和外围组团建设,形成“一主三副六组团”的空间布局。逐步完善主城功能,迁移工业企业,降低人口和建筑密度。对萧山、余杭等城区及各类开发区要加强统一规划和管理,坚持优势互补、资源和设施共享,实现与周边地区的协调发展。村镇建设要与城市布局相协调,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城市常住人口要控制在405万人左右,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0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杭州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轨道交通、大容量快速公共交通在内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防潮、抗震、防治地质灾害、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护好城市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节能设计标准,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余杭西北山区、萧山南部丘陵山区、西湖西部山区的生态环境,加强钱塘江、苕溪等流域的污染控制和西湖、主城内河的综合整治。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提高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根据杭州市自然山水与历史文化遗产紧密结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好“三面云山一面城”、“城湖合壁”的城市景观,维护旧城的基本格局,严格限制随意拓宽道路。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有碍景区保护的建筑物,严格控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保持城市的传统风貌特色。要加强对清河坊等历史文化街区,良渚文化遗址、临安城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杭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杭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杭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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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
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
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 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
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
(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
(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
(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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