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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0:52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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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凡在本市城市和城市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好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建设执法监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共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做好酒泉市区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各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群众参与管理和社会广泛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各司其职,联合执法原则;

  (三)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管理与服务并举原则;

  (五)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执法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和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须与相关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不得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上修理、加工、生产、安装各种成品、半成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必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定期维修、清洗,并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发布,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规格、样式、色彩、设置位置等规范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审核内容并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场所,也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尘、泥浆洒漏、污水流溢。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按有关要求清理平整、恢复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清扫保洁质量要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严禁在城区内和城郊乱倒垃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保洁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烧、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任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散、飞扬。

  对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治,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丢撒冥纸或鸣放鞭炮后不及时进行清扫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提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五)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六)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

  车;

  (七)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确需开挖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时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

  第四十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四十一条 供排水部门应加强排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建议环卫部门管理废弃物。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运送、存放煤炭、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二)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三)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250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服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合法罚没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执法机关均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必须严肃查处;不及时处理、包庇袒护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管理事宜,仍由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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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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