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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7:22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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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规范课题研究经费的预算评估、评审活动,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规范(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1: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
附件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规范(试行)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规范(试行)


一、评估的基本要素
(一)评估的对象
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文)的规定,以下课题的预算必须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成本补偿式课题;
2.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需要进行评估的成本补偿式课题。
(二)评估的任务、目的与时间尺度
863计划课题经费预算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对成本补偿式课题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进行评价,目的是为有关管理部门对预算的审查提供决策参考。预算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经费预算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预算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预算的经济合理性。
根据管理规定,对于研究周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课题,预算一次编制,预算的起止时间与课题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致;对于研究周期在3年以上(不含3年)的课题,预算分次编制,第一次预算的时间长度为课题研究的前两个年度,第一次预算的起始时间与课题合同的起始时间一致,最后一次预算的终止时间与课题合同的终止时间一致。课题预算评估的时间尺度与其所编制预算的起止时间一致。
(三)评估活动的委托者与评估机构
根据科技部管理规定(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会议纪要),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在第一批863计划课题中选择部分课题进行课题经费预算评估试点。对于非试点的评估课题,由领域办公室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估。评估委托者应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是评估活动的实施主体,评估机构在受理委托者提供的课题预算申报材料后,对课题预算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对课题预算的评估结论,并向委托者提交正式的评估报告。
评估委托者和评估者在课题预算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报告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二、评估的原则、依据、内容与标准
(一)评估的原则
评估活动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原则。
1.边界清晰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仅对课题任务合同书中规定任务所需要的经费预算进行评价,不对课题任务目标、技术路线、依托单位是否合理等立项情况进行评价。
2.目标相关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以课题确立的任务目标为依据,预算支出应与课题任务有关,课题预算的总量、强度与结构等应符合课题任务的规律和特点。
3.政策相符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与管理规定。
4.经济合理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并考虑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支出应与资源供给能力相匹配,在不影响课题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5.依据充分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要求预算具有充分的依据,依据不充分的预算,评估时将认为不够合理。
6.信誉度评价原则。课题预算评估活动在对课题预算进行分析的同时,对预算编制工作的可信度进行分析与评价,其结果为预算评估提供参考。
(二)评估的依据
课题预算评估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文,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2001年11月5日)以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编报指南》(科技部条件财务司,2001年11月)。
课题预算评估的主要依据是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正式申报的课题预算书(包括预算表、预算说明书以及其他附件等材料)和课题任务合同书,以及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的分析、调查和判断。
(三)评估的内容与标准
课题预算评估的内容是课题及其各子课题的各个科目的预算,重点是课题预算中的专项经费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分人员费、设备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业务费、修缮费和其他直接费用六个二级科目)、间接费用(分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房屋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的人员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四个二级科目)以及协作研究支出。评估内容见表1。

表1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估内容


预算科目 评估内容

直接费用
人员费
按子项依托单位性质,人员费比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所列研究人员是否真实,各类人员是否都与本课题研究任务有关,在本课题的责任是否明确;

设备费
购置大型设备中有无可协作共享的;
购置/试制设备中有无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无偿提供的;
购置/试制设备的必要性,与课题目标的相关性;
购置/试制设备的技术性能指标是否满足课题目标的需要;
设备费所占比例是否符合领域特点;
设备在国内的分布情况,依托单位是否已有该类设备;
不同子课题是否购置同样或类似的设备,有无必要;
购置设备的报价、试制设备的成本分析是否合理;
常规通用设备的数量、人均拥有水平及预算是否经济;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出国团组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外国专家的资助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出国的内容与项目目标的相关性;
聘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与项目目标的相关性;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所占比例;
出国批次、人数、时间、地点与路线的经济合理性;
聘请外国专家批次、人数、时间的经济合理性;
不同子课题之间的预算有无重复,理由是否充分;
业务费
各项预算概念是否正确,有无交叉重复现象;
有关费用标准(如测试化验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各项预算与课题目标的相关性 ;
预算的结构是否符合领域特点;
是否经济合理;
各项预算的依据是否充分;
修缮费
修缮费用的比例
修缮的具体内容和必要性;;
修缮的费用标准是否合理;
其他直接费用
其他费用的预算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是否符合政策;
是否与课题任务相关;
依据是否充分;
间接费用
按依托单位性质,间接费用比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现有仪器设备中是否有国家财政资金购置的并已支付运行费的;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现有设备、房屋等)与课题任务的相关性;
申请预算的支撑条件中有无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无偿提供的;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能否满足课题的需要;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的数量、收费标准等是否合理,与公允水平的比较,专项经费分担的
比例是否合理;
不同子课题是否重复收费等;
协作研究支出
协作研究任务是否明确,是否与课题计划任务相关;
协作研究支出费用的总量和比例是否合理;
协作研究支出费用的结构和各项预算是否合理。


课题预算评估的基本标准是"目标相关性原则"(指预算应与课题任务目标相关)、"政策相符性原则"(指预算应符合有关的政策法规)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指预算应经济合理,在不影响课题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课题中各子课题预算中人员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和间接费用预算占该子课题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和的比例应符合《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编报指南》的要求。其中:
人员费比例一般在5%-15%之间,具体比例根据各子课题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时,人员费比例一般为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时,人员费比例一般为15%以内。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比例一般不超过10%。
间接费用比例一般在5%-30%之间,具体比例根据各子课题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1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30%以内。
以上科目的预算若超过各档控制比例,需进行重点审查。
协作研究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并以课题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的任务为依据。
各子课题预算中其他科目预算应符合课题的实际情况,符合同类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规律。
三、评估的程序与方法
(一)评估的程序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估活动应遵循以下程序:
1.管理部门受理课题预算申报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委托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估。
2.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对每个课题预算进行评估,最后向委托者提交评估报告。
3.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参考评估结果,提出对课题预算的审查意见。
其中,评估机构评估阶段是预算评估活动的核心,它包括"形式评估"、"基本评估"、"重点评估"和"报告形成与提交"四个程序。
(1)形式评估。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受理委托者提供的待评估课题的材料,如课题预算书、课题任务合同书、有关政策文件等,并依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编报指南》对课题材料进行形式上的核查,包括材料的完备性和有效性、关键数据的一致性与平衡关系等。
评估机构不直接受理被评单位的材料,如申报材料有欠缺,需要补充,评估机构可向评估委托者提出。如果评估机构认为材料存在严重欠缺,不能满足评估的要求,或存在其他不宜于评估的情况,评估机构可以不予以评估。
(2)基本评估。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评价。主要方法包括材料分析、咨询与调研、数据分析、规则筛查、综合。在此基础上,形成基本评估结论,至此,基本评估程序完毕。如果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则需要启动"重点评估"程序,否则,评估机构开始准备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活动进入"报告形成和提交"阶段。
(3)重点评估。该程序为非强制程序,只对部分课题启动。当课题预算存在问题较多,或分析判断难度较大时,应该启动该程序。评估机构应根据各个课题的具体情况,确定重点评估的内容和方法,如对课题申请购置的大型设备进行专题论证,或对重点问题深入咨询调研和分析等。
(4)报告形成和提交。评估机构综合整理上述工作,撰写评估报告,并对报告进行审查和修改,最终将正式报告提交给委托者。
(二)评估的主要方法
1.材料审查与数据分析。评估人员应首先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材料的完备性与规范性、法定手续的完备性、数据一致性与平衡关系等。
评估人员应认真研读课题的任务合同书和预算书,从预算评估的角度,了解课题及其预算的总体情况和主要特点,对于在材料研读中发现的初步问题及其可能涉及的预算科目和额度,进行记录。
评估人员应维护预算编制申报材料的严肃性,以委托者提交的各申报单位的正式预算申报材料为依据。材料若不符合要求,可通过委托者要求申报单位补充材料。任何人不得对已经正式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修改,除非得到评估委托者的同意,并具备申报材料所应具备的法定手续。
评估机构应对课题申报的预算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
2.调查咨询。在课题预算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应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调查与咨询活动,调查与咨询活动所获得的信息作为评估机构形成评估结论的重要依据。
评估机构调查咨询的对象应包括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市场专家、财务专家等,本规范将这些人员统称为咨询专家。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应熟悉课题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配置合理,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专家群体应包括熟悉课题研究内容和相关设备的技术专家和熟悉财政财务政策的经济专家。每个课题的咨询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2人,经济专家不得少于2人,来自相同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以下人员不能聘为咨询专家:直接参加被评课题的研究、管理或设备销售活动,与该课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被评课题以正当理由正式提出希望回避的人员;评估机构的人员和评估委托者。
评估机构应根据课题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调查咨询的方式,并对调查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
3.分析与综合。评估人员对课题预算材料、数据分析结果、调查咨询所获得的专家意见等多方面信息进行分析与综合,结合评估人员的专业特长和经验,形成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合理性的判断结论。
(三)评估活动的质量控制
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活动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预算评估活动的质量。
评估机构应选派胜任的评估主持人来负责预算评估活动,并组织适合的评估组;应编制评估机构内部具体操作的评估工作文件;应对所有评估人员进行培训,使其了解863计划相关政策,掌握评估的方法和标准等;应明确每一个参与评估活动的人员的任务与责任;应建立工作记录制,对评估中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认真完成和妥善保管评估活动中的重要工作文件;应建立评估报告审查制,所有评估报告在正式提交委托者前都须经过评估主持人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审查;应明确评估人员和咨询专家的行为准则,并事先告知相关人员。
四、评估的行为准则
(一)评估机构的行为准则
评估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第三方的立场,行为规范,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维护被评对象的知识产权,除咨询专家外,不得向与预算评估活动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课题申报材料。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所涉及课题的研究内容、技术路线、预算方案等进行保密。
2.评估机构应为咨询专家创造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公正、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氛围,不得向被评单位及与预算评估活动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专家咨询意见。
3.未经委托者正式同意,评估人员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被评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4.当评估机构与被评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评估机构必须向委托者事先申明,经同意后,该评估机构方可承担课题的评估任务,并须在该课题评估报告上注明。
5.未经委托者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评估结果,不得向被评对象及与预算评估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课题评估报告和有关课题评估结果。
评估机构若存在违规行为,评估委托者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通报、相关课题的评估结果无效或取消863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资格等处理措施。
(二)申报者的行为准则
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按要求提供课题有关资料和信息,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在课题评估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干扰评估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科技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降低甚至取消课题经费预算、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三)委托者的行为准则
评估委托者应维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
评估报告是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委托者依据评估报告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委托者承担。
科技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课题预算评估业务。
五、评估报告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估的正式结果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估报告》,简称课题预算评估报告,每个课题一个报告,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活动结束时,向委托者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预期用途是为委托者对课题预算的审查提供决策参考。评估报告的直接用户是委托者,间接用户是科技部和财政部的有关经费管理人员。评估机构有义务对委托者解释评估报告。
所有评估报告均由评估机构提交给委托者,由委托者发放给评估报告的其他用户。未经委托者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撰写。评估结论应明确和严谨,政策性问题、涉及较大预算额度或预算编制可信度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评估报告中反映。
正式评估报告上必须有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以及评估机构的公章。
评估报告的格式见附录。









附录:评估报告格式



863 课题编号: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
评估报告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评估委托方


评估机构:


评估日期:




一、 课题预算概况

内容:
包括课题名称、责任人、依托单位、子课题结构、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课题投入人力、实施周期、
预算总量和各个子课题各个科目的预算情况等。


二、课题预算分析

子课题编号 预算科目 预算中存在的不合理 问题建议预算调整额






注1:金额单位为万元。
注2:若此页空间不够,可另附页。

三、评估结论

1.对课题预算及其编制质量的总体评价,课题预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2.关于课题专项经费预算的调整建议

专项经费预算调整额 合计
直接费用调整额
人员费
设备费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业务费
修缮费
其他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调整额
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房屋占用费
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其他间接费用

协作研究支出调整额

累计



注1:按子课题编号从小到大排列;增加预算用正数表示,减少预算用负数表示。
注2:金额单位为万元。


四、评估活动说明

1.有关该课题评估需要说明的问题



2.评估组人员名单
姓 名 单位名称 专 业 职务职称 年龄
组长:
成员:



3.评估中调查咨询的专家名单
姓 名 单位名称 专业 职务职称 年龄 调查咨询方式 调查咨询内容





4.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1: 课题专项经费预算申报数据 单位:万元

专项经费预算 合 计
直接费用
人员费
设备费
国际合作与交流
业务费
修缮费
其他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
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房屋占用费
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其他间接费用
协作研究支出费

累 计







附表2: 课题专项经费预算评估调整后数据 单位:万元

专项经费预算 合计

直接费用
人员费
设备费
国际合作与交流
业务费
修缮费
其他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
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房屋占用费
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其他间接费用
协作研究支出费

累计

附件2: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
评审规范(试行)


一、评审的基本要素
(一)评审的对象
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文)的规定,资助总金额小于1000万元的未进行评估的成本补偿式课题必须逐一进行预算评审;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的预算由领域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议定,成立统一的评审专家组成批审查。
(二)评审的任务、目的与时间尺度
863计划课题经费预算评审的主要任务是对成本补偿式课题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进行评价,目的是为有关管理部门对预算的审查提供决策参考。预算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经费预算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预算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预算的经济合理性。
根据管理规定,对于研究周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课题,预算一次编制,预算的起止时间与课题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致;对于研究周期在3年以上(不含3年)的课题,预算分次编制,第一次预算的时间长度为课题研究的前两个年度,第一次预算的起始时间与课题合同的起始时间一致,最后一次预算的终止时间与课题合同的终止时间一致。课题预算评审的时间尺度
与其所编制预算的起止时间一致。
(三)评审活动的组织者与评审专家
课题预算评审工作由863计划领域办公室组织,课题预算评审专家由领域办公室负责组织聘请,评审专家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应熟悉课题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特点与规律;评审专家的群体组成应配置合理,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并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专家群体应包括熟悉课题研究内容和相关设备的技术专家和熟悉财政财务政策的经济专家。每个课题的咨询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2人,经济专家不得少于2人,来自相同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以下人员不能聘为评审专家:直接参加被评课题的研究、管理或设备销售活动,与该课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被评课题以正当理由正式提出希望回避的人员;评审组织人员。
评审组织者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评审组织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家同意后,方可聘其为评审专家正式参与评审活动。
二、评审的原则、依据、内容与标准
(一)评审的原则
评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原则。
1.边界清晰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仅对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确定任务所需要的经费预算进行评价,不对课题任务目标、技术路线、依托单位是否合理等立项情况进行评价。
2.目标相关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以课题确立的任务目标为依据,预算支出应与课题任务有关,课题预算的总量、强度与结构等应符合课题任务的规律和特点。
3.政策相符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与管理规定。
4.经济合理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并考虑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支出应与资源供给能力相匹配,在不影响课题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5.依据充分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要求预算具有充分的依据,依据不充分的预算,评审时将认为不够合理。
6.信誉度评价原则。课题预算评审活动在对课题预算进行分析的同时,对预算编制工作的可信度进行分析与评价,其结果为预算评审提供参考。
(二)评审的依据
课题预算评审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文,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2001年11月5日)以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编报指南》(科技部条件财务司,2001年11月)。
课题预算评审的主要依据是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正式申报的课题预算书(包括预算表、预算说明书以及其他附件等材料)和课题任务合同书,以及评审专家对课题预算的分析和判断。
(三)评审的内容与标准
课题预算评审的内容是课题及其各子课题的各个科目的预算,重点是课题预算中的专项经费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分人员费、设备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业务费、修缮费和其他直接费用六个二级科目)、间接费用(分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房屋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的人员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四个二级科目)以及协作研究支出。评审内容见表1。
课题预算评审的基本标准是"目标相关性原则"(指预算应与课题任务目标相关)、"政策相符性原则"(指预算应符合有关的政策法规)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指预算应经济合理,在不影响课题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课题中各子课题预算中人员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和间接费用预算占该子课题直接费用与
间接费用之和的比例应符合《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编报指南》的要求。其中:
人员费比例一般在5%-15%之间。具体比例根据各子课题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时,人员费比例一般为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时,人员费比例一般为15%以内。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比例一般不超过10%。
间接费用比例一般在5%-30%之间,具体比例根据各子课题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15%以内;当子课题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时,间接费用比例一般为30%以内。
以上科目的预算若超过各档控制比例,需进行重点审查。
协作研究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并以课题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的任务为依据。
各子课题预算中其他科目预算应符合课题的实际情况,符合同类研究经费支出的规律。

表1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审内容

预算科目 评 审 内 容
直 接 费 用

人员费
按子项依托单位性质,人员费比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所列研究人员是否真实,各类人员是否都与本课题研究任务有关,在本课题的责任是否明确;
设备费
购置大型设备中有无可协作共享的;
购置/试制设备中有无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无偿提供的;
购置/试制设备的必要性,与课题目标的相关性;
购置/试制设备的技术性能指标是否满足课题目标的需要;
设备费所占比例是否符合领域特点;
设备在国内的分布情况,依托单位是否已有该类设备;
不同子课题是否购置同样或类似的设备,有无必要;
购置设备的报价、试制设备的成本分析是否合理;
常规通用设备的数量、人均拥有水平及预算是否经济;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出国团组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外国专家的资助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出国的内容与项目目标的相关性;
聘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与项目目标的相关性;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所占比例;
出国批次、人数、时间、地点与路线的经济合理性;
聘请外国专家批次、人数、时间的经济合理性;
不同子课题之间的预算有无重复,理由是否充分;
业务费
各项预算概念是否正确,有无交叉重复现象;
有关费用标准(如测试化验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各项预算与课题目标的相关性;
预算的结构是否符合领域特点;
是否经济合理;
各项预算的依据是否充分 ;
修缮费
修缮费用的比例;
修缮的具体内容和必要性;
修缮的费用标准是否合理;
其他直接费用
其他费用的预算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是否符合政策;
是否与课题任务相关;
依据是否充分;
间 接 费 用
按依托单位性质,间接费用比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现有仪器设备中是否有国家财政资金购置的并已支付运行费的;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现有设备、房屋等)与课题任务的相关性;
申请预算的支撑条件中有无立项时依托单位承诺无偿提供的;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能否满足课题的需要;
提供的各种具体支撑条件的数量、收费标准等是否合理,与公允水平的比较,
专项经费分担的比例是否合理;
不同子课题是否重复收费等;
协作研究支出
协作研究任务是否明确,是否与课题计划任务相关;
协作研究支出费用的总量和比例是否合理;
协作研究支出费用的结构和各项预算是否合理。


三、评审的程序与方法
(一)评审的程序与方法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审活动应遵循以下程序:
1.管理部门受理课题预算申报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组织课题预算评审专家组。
2.评审专家组对每个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最后向组织者提交评审报告。
3.管理部门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参考评审结果,提出对课题预算的审查意见。
其中,评审专家组评审阶段是预算评审活动的核心,它包括"专家组评审"和"报告形成与提交"两个程序:
(1)专家组评审。评审组织者应根据课题情况,根据本规范的规定,组织聘请合适的评审专家。评审组织者可根据课题情况和时间等因素,选择采用会议评审方式或书面评审方式。评审组织者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应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任务与要求、行为准则,并向专家提供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评审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
评审专家依据评审组织者提供的课题预算申报材料,针对评估框架,对每个课题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评价。
每个评审专家必须向评审组织者提交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组织者应对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评审的内容、方式、专家名单、专家意见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2)报告形成与提交。课题预算评审工作要求评审专家组组长综合整理各个评审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完成课题预算评审报告。课题预算评审报告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并将各个评审专家的意见作为附件附在课题预算评审报告后面。
评审专家组组长应在正式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将报告提交给评审组织者。
(二)评审活动的质量控制
评审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预算评审活动的质量。评审组织者应选派胜任的人员来负责预算评审活动,并组织适合的工作小组;应编制具体操作的评审工作文件;对所有参与评审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了解863计划相关政策,了解评审活动的规范化要求;明确每一个参与评审活动的人员的任务与责任;应建立工作记录制,对评审中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认真完成和妥善保管评审活动中的重要工作文件;应明确评审组织者和评审专家的行为准则,并事先告知相关人员。
四、评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一)评审专家的行为准则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评审专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2.应维护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妥善保存评审材料并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评审组织者,不得复制与评审有关的材料,对评审所涉及课题的研究内容、技术路线、预算方案等进行保密。
3.不得向评审组织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评审有关情况。
4.评审期间,未经评审组织者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5.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向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在评审活动中若评审专家存在违规行为,评审组织者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降低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取消专家评审资格等处理措施。
(二)申报单位的行为准则
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审工作,按要求提供课题有关资料和信息,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在课题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干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科技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降低甚至取消课题经费预算、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三)评审组织者的行为准则
评审组织者应为评审专家创造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公正、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氛围,并向专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评审报告是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评审组织者依据评审报告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评审组织者承担。
五、评审报告
863计划课题预算评审的正式结果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报告》,简称课题预算评审报告,每个课题一个报告,评审报告由评审组组长在综合各个评审专家意见基础上撰写,并在评审活动结束时向评审组织者提交。
评审报告的预期用途是为评审组织者及有关管理部门对课题预算的审查提供决策参考。评审报告的直接用户是评审组织者,间接用户是科技部和财政部的有关经费管理人员。评审专家有义务对评审组织者解释评审报告。
所有评审报告均由评审专家组组长提交给评审组织者,由评审组织者发放给评审报告的其他用户。未经评审组织者同意,评审专家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撰写。评审结论应明确和严谨,政策性问题、涉及较大预算额度或预算编制可信度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评审报告中反映。
正式评审报告上必须有评审组组长的签字,并附上评审组每个成员专家的意见。
评审报告的格式见附录。

附录1.成本补偿式课题评审报告格式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预算评审报告
(仅供成本补偿式课题使用)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预算总额: 其中:专项经费预算金额
一、课题预算分析
子课题编号 预算科目预算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 建议预算调整额









注1:金额单位为万元。
注2:若此页空间不够,可另附页。


二、评审结论
1、对课题预算及其编制质量的总体评价,课题预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2、关于课题专项经费预算的调整建议

专项经费预算申报额

专项经费预算调整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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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品行考察材料,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者及具有律师资格重新申请执业的除外;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律师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
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表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书一并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注册的,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栏内加盖当年度注册的印章;暂缓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在暂缓期内暂停受理律师业务;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注册:
(一)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册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受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项暂缓注册期限为3至6个月。暂缓注册期满和暂缓注册原因消除的,由该律师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情况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资产。
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设立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或者合伙协议;
(五)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执业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实行内部管理。依照章程产生的负责人应当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组织形式、执业场所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者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
原批准机关核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申请年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报告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复印件;
(四)办理赔偿责任保险的凭证;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的年检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年检合格的,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加印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检的;
(四)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二)项因素消除后,应当予以补办年检手续;第(三)、(四)、(五)项的暂缓期为1至6个月,暂缓期内,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送达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书:
(一)上一年度未申请年检,本年度又不申请年检的;
(二)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者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应当是执业律师,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
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房地产评估规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该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达到该城市人均住房面积,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五百元;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住宅面积和当地住宅租赁平均价格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 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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