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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4:16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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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中国农业银行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
为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加快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科学技术部与中国农业银行签署的科技与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推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签署了《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推进双方合作协议的全面贯彻落实,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近年来,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体,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一般较小,信用评级和落实担保较困难,普遍存在贷款难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技型中小企业目前主要是指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高新区)内,或在高新区外但经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从事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核应用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从事新工艺、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全面业务合作协议的总体安排,双方将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重点扶持和服务的对象,以双方高层领导为核心,建立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推进委员会,负责双方合作业务的决策和协调,并成立专门的推进小组,切实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担负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中小企业,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予以政策上的倾斜和引导,促其尽快实现向规模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转变;各级农业银行要积极予以信贷扶持,为其提供全方位、高效率的金融服务。
二、建立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项目运作和政策体系
不断加强农业银行与科技部的密切合作,按年度制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计划。双方每年第四季度共同组织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计划,根据计划筛选、确定下一年度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各地科技部门和当地农业银行也可以因地制宜制定计划,确定支持范围。各级科技部门、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要与当地农行主动联系,密切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推介、说明活动,将本地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向当地农行推荐,并协助农行对项目的技术情况进行评估和跟踪。在项目筛选过程中,银行要充分听取科技部门对企业的资信状况、盈利能力、技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聘请科技部门和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小组,界定中小企业的科技含量、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从中确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目标范围。
农业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标准。
农业银行可适度下放中小企业短期信用审批权限。对经济发达、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对集中、信用担保体系比较完善的地区,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区域化的信贷政策,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可采取公开统一授信和可循环使用信用等方式;对符合条件、时效要求高的信用业务,可采用特别授信和特事特办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对经各省科技部门认定,科技成果产业化程度高、市场前景广阔、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科技部门要努力给予贷款贴息等有效方式的支持;同时,对满足农业银行规定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业务时,可以根据农业银行相关规定适当减免保证金;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同时,要积极与各地高新区和科技园区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为其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其不断提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整体水平。各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与地方农行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农业银行在园区内设立支行,双方共同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要开发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根据其需求,为其提供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结售汇、银行卡、代理保险、融资顾问等各项服务。
创新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对提供贷款担保存在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担保规定的企业有效资产、个人财产以及保证担保组合,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尽量满足其贷款需求。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其技术专属权的,报经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试办专利权质押贷款等新业务。
继续实施农业银行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贷、保、贴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动员适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基金贴息和银行贷款支持。
四、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效率
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从客户申请到受理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贷款答复一般不得超过14个工作日。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额度较小、资金使用频繁等特点,为提高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效率,对区域经济和信用环境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较为集中、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0%的二级分行,经总行批准后,对AA级以上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业务可以采取有权审批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审批确定其年度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和担保方式,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发放短期贷款,可由经营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部门审查、行长审批的流程办理。
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会同各级农业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融资服务,缩短项目申请、技术评审、整理汇总推荐等中间过程,并及时将科技部门重点支持的好企业、好项目向农业银行推荐。
五、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各级农业银行和各级科技部门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要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不予贷款支持。要防止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现象。
要避免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盲目扶持。信贷扶持的对象,一定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产业化前景。对于缺乏市场前景、效益不佳、信用不良的企业,即使具备一定的科技含量,也不应予以扶持。
科技部门和农业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融资工作中的各种需求和困难,及时调研、分析、总结,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从信贷机制创新和科技体制改革方面入手,深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体制改革。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扶持,要切实落实贷后监管,避免贷而不管,防止信贷资金被用作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外的用途,同时要密切关注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产品的市场前景,遇有重大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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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
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3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其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连续弃耕撂荒2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3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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