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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9:5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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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立足应用、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协调和指导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共享;

(五)指导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协助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做好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总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业务单位必须持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把关,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参与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对本市信息化指标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并向上级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信息化指标信息,做好信息化统计信息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具有标准性和开放性。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采用或参考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组织验收。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

(三)经营性信息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发政务信息资源,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无偿查询或索取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五)传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Ⅱ)、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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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1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二亿芬兰马克(芬马克20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并在以后予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树 德         马蒂·柳科宁
       (签字)           (签字)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交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国营
企业交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买印花税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应纳税额较大或贴花次数频繁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应于交纳税款时,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应根据需要购买印花税票,如一次购买印花税票或一次交纳税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税金”科目,根据使用情况和合理负担的原则分摊到当月和以后各月企业管理费中。
企业购买的印花税票应妥善保管并单独设置“印花税票”备查科目,核算其购买、使用及储存数额。
二、企业应在“45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加“应交土地使用税”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
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负担的土地使用税,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科目。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减)记“应交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在会工01-1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76行项下增设“20、土地使用税”,并设置“年初未交数”(77行)、“应交数”(78行)、“已交数”(79行)和“月末未交数”(80行)四个项目。在会工14表“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52行“
车船使用税”项下增设“印花税”(52-1行)和“土地使用税”(52-2行)两个项目。
国营工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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