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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2:58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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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临府〔2006〕87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业: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给投资者更加优惠的政策,推进我县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地价,下同)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10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二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6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三条 在金牌港经济开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可优先安排项目土地。
第四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由县财政提取60%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费县属部分缴费后全部返还企业;争取上级返还部分全部给企业使用。
第六条 鼓励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鼓励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投资规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县政府连续3年将本级财政分享的所得税的50%作为项目发展资金,专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职工培训或扩大再生产;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新建固定资产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县政府协调将供电、供水的端口接到厂界。
第九条 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项目,企业班子成员的子女,可在临高县境内择校入学。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及主管部门为项目的服务责任单位,负责为企业提供全程优质服务,确保企业平安。对因工作不力或不作为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联合审查批准制度。项目受理时限,有法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办结;无法定期限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各种手续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指本规定实施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立项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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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进程,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和《河南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豫发改投资〔2004〕162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1287号)文件批复的采煤沉陷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安置是指为改善沉陷区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采取救助的方式,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城镇住宅受损程度达到C、D级的住户,采取易地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被搬迁人是指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的所有人或居住人。
搬迁人可以根据本办法对被搬迁人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
第四条 搬迁安置时间界限。对2002年12月31日前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及其居民,有住房证的列入本次治理范围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安置。
第五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搬迁安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对搬迁安置后的原有受损房屋的拆除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面支持与配合该项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七条 搬迁安置的范围和对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按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搬迁安置被搬迁人。对已确定的被搬迁人逐户进行登记,并对其现有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要填写清楚房屋受损程度,并由户主本人签字。按受损程度需搬迁安置的要签订书面协议,安置面积以住房证(租赁证)所列建筑面积为准。
第九条 搬迁安置被搬迁人时,要建立一户一档。建档主要内容包括:1、搬迁安置协议书;2、本人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4、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原件;5、沉陷区原住户迁出验收单;6、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见附表)。
搬迁安置协议书、住户迁出验收单、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条 搬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搬迁人可凭搬迁安置协议书领取购房卡。按购房卡确定的房屋面积预交购房款。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新建楼房安置后,原租赁保证金住房应完整交还搬迁人。被搬迁人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进行拆除。被搬迁人的租赁保证金可转入本人预交款账户,由搬迁人向原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安置应当本着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可按其住房证所确认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同等面积的新房,享受所在地区优惠价。
第十四条 合理增加面积。被搬迁人原住房面积不足45m2的,可增加到45m2安置;原住房面积45m2以上、不足60m2的,增加到60m2安置;原住房面积60m2以上、不足75m2的,增加到75m2安置。其增加面积为合理增加面积,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
第十五条 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定范围中的对象,但又无租赁房屋证的被搬迁人确需搬迁安置的,经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认定后,可安置面积45m2的住房,享受所在地区代建价;对于将公房私自转让、转租或长期无人居住的空闲房屋和违章建筑房屋者,一律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要求增加的面积为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其超出面积执行所在地区代建价。
第十七条 被搬迁人确因家庭人口多需要分户者,应提出分户申请,由搬迁人按分户规定(分户实施细则另定)审核,对符合分户规定并经公示无异议者,可安置建筑面积45m2新建住房,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超出面积执行代建价。
第十八条 楼层调整系数,按基准价一层为1.1,二层1.2,三层1.2,四层1.1,五层0.9,六层0.6(基准价按所安置新建楼房面积各类价格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按交款顺序,持购房卡可在划定的搬迁安置楼房区域内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形式另行确定),选择符合所购楼房面积的楼房号。
离休干部、70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在搬迁安置时凭证在楼房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沉陷区受损房屋拆除后,原址土地由搬迁人负责对空地进行复垦整治后交于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辖区相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后的居民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转入学、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人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肉类产
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餐厅、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
用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四条 严格实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批发商在负责当地市场供应的同时,必
须负责收购地产猪,对地产猪可采用代宰、代批的办
法。
第六条 屠宰后的猪只一律要打毛、不铲皮,并
在猪只胴体皮上印上清晰的检疫部门印章和屠宰场的
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第七条 屠宰后的猪只,做到头、脚、体、内脏
“四不落地”。严禁对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清洗
内脏由专职人员负责,并使用专设的整理台。
第八条 肉品应用专门运肉车运载,摩托车运载
的应设有装载设施工具,不得敞运。
第九条 生猪鲜肉的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从1999年4月1日起,各定点屠宰场统一使用《广东
省畜产品检验证明》,并按证明指定的地点销售。否则,
作私宰肉品处理。
屠宰场的供应范围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另行规
定。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税、费项目包括屠宰税、加
工、检疫、工商管理、代宰、代批和生猪生产价格调
节基金等费用。税、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税务和价格
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一条 税、费和生猪生产价格调节基金由各
征收部门委托屠宰场代征代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
制的《中山市生猪屠宰税费代征收据》,一票收齐。有
关收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并按各镇区销售量划
拨到有关单位及镇区。
屠宰税由屠宰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管,组织入库。各镇区根据销售量计算税收收入,参
与财政超收分成。
第十二条 价格管理部门根据生猪进价及肉食市
场变化情况,对肉品价格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
检查,领取健康证。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还应分别领取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
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镇由镇政府组织财贸、工商、公安、
环保、畜牧、物价、卫生、税务等部门对本镇生猪屠
宰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活动时,必须出示
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对屠宰场每年审
验一次,凡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
准,收回其登记证、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过
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
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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