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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6:49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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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2008年4月29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职务

第一条 代表应按时参加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会议,除出国、病重或必须由代表本人参加的中央、省召开的重要会议外,不得请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市人代会召开三日前,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经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上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依法向大会提出议案。
(三)依法提名候选人和进行选举、表决。
(四)依法提出质询案、罢免案,提议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条 代表出席市人代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并深入选举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为参加会议做好充分准备。
会议期间,应代表选区人民的意愿,积极进行审议发言。每位代表在审议每一项议题时,至少应发言一次;在每次市人代会上,至少应提出一条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应代表要求,会议主席团秘书处通过一定形式,组织政府和“两院”有关负责人与代表面对面交流沟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章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部署,日常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代会闭会期间,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了解有关情况,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列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了解原选举单位各方面工作的情况。
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的各项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名,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本县区选举的代表原则上应全部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
会议文件应提前寄发列席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代表以代表团为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统一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一次专题调研。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市内进行视察;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本县区进行视察。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具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代表一般与县区、乡镇人大代表混合编成代表小组,在市区和城镇也可以单独编组。每一位代表都必须编入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设组长和联络员,联络员可以由不是代表的人员担任。
代表小组的活动计划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指导制定和督促落实,由乡镇人大和街道人大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活动安排应提前通知每一名代表。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1)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2)组织代表开展调查研究、视察,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3)组织代表走访选民,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4)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的监督;(5)总结交流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代表应保持与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要积极搭建平台,使代表能够充分了解选区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并通过便捷的渠道反映到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在代表所在社区和单位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向人民群众发送“人大代表联系卡”、举办“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日”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强代表与群众的联系。
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安排下,可以参加有关听证、测评、座谈、征求意见、行风监督评议等活动,也可以应有关部门、单位邀请参加上述活动,以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诉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根据选区群众的要求,随时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要求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约见相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当面答复。代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质询的建议。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采取以下措施,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一)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初要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对代表工作进行研究讨论,作出总体部署;年中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代表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年底要听取代表工作汇报,检查和总结代表工作的成效。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领导和驻会委员,分工联系代表组,参加代表组活动,具体进行指导。
(二)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主要是学习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与执行代表职务有关的各方面知识,努力提高代表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
在自学的基础上,每届新当选代表至少应接受一次集中组织的培训。
根据执行职务的需要,适时组织代表外出学习、考察。
(三)开辟知情知政渠道。市人大常委会要把日常工作情况,特别是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情况及时向全体代表通报。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举办政情通报会,由市人民政府向代表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代表建议办理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编印《大庆政报》每期寄送全体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将自己的《简报》寄送全体代表。
(四)及时提供资料信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为代表订阅报纸、书刊,寄发有关文件、资料;印制《人大代表联络薄》、代表建议用纸和专用信封;制做代表公示牌,设立代表接待室和热线电话。
(五)健全代表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作为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要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水平。没有设人事办的县区,必须设一至二名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六)加强总结、交流、宣传。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工作座谈会,研究、探讨问题,总结、交流工作;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现场观摩会,推广各县区创造的典型经验。各县区也要适时召开这样的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大庆人大》、《大庆人大网站》和常委会工作简报经常反映代表工作情况, 利用网络工具广泛征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代表工作的重要活动、代表履职的先进典型,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依法提供以下保障:
(一)法律保障。按照《代表法》的规定:
代表在市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须经市人代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代表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具体施行另行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二)时间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经费保障。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代表执行职务所需费用,使用代表活动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激励与约束

第十二条 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情况要记入《人大代表履职档案》,每一名代表都要认真填写《履职情况登记表》,年底在市人代会上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给原选举单位。
代表年底前要向选举自己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本代表团的部分代表进行履职情况评议。
市人大每届任期内召开一次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履行职责突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不得以人大代表身份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的名义从事各种非法的以及为个人和亲属谋取利益的活动;不得借执行职务的机会收受礼品、礼金和证券;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代会,其代表资格终止。
因工作需要被选为代表的,工作发生变动,应主动辞去代表职务,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协商有关方面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原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举的代表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有权依法对其实施罢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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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法律执业者,我们已经多次碰到过法院审理有关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诉讼,其中多半属于个别企业或股东为逃避债务有意安排的“假”诉讼。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或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第三人也已经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有意和无意之中便成了当事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庇护者”。
本文将对有关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丧失或确认之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坚决杜绝和打击利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有关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法律之确认
依据各国公司法、企业法关于公司或企业股东身份确立方面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或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或持有公司或企业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取得公司或企业实际出资权益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俗称“暗股”)或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所谓的“股东”权利。
实践中,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不实际出资,专门替他人“挂名”作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但此种协议或合同往往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且此类合同或协议对公司或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产生争执,隐名股东即使是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的真实股东。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意味着法律关于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求纯属多余、无任何实际意义。
对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可变动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为便于公司履行对其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或身份作此种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

二、有关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况
正常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一)所持有的股权合法转让者。股权转让是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形式。股东若不想再保有其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或协议约定,其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或企业的新股东,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因工商变更登记而丧失。
(二)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公司或企业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1、足额缴纳出资;2、在公司或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3、遵守公司章程;3、对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5、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或企业与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产生合同法律纠纷,若股东相互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续作出判定。
(三)因违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决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当此种财产权益的拥有者触犯国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财产方面处罚时,其股权可能依法被强制冻结、拍卖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置,股权的拥有者便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资格便依法丧失。
(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倒闭、公司或企业被依法注销。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原股东资格丧失或消灭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将依法取得或继续持有其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或企业新的股东。

三、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和理由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按原告主体是谁进行划分,可分成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下面对两种表现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理由分别进行叙述:
第一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又分为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虽然对公司或企业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
第(一)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隐名股东”。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诉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诉主体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或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若强行向公司或企业主张其股东权利,公司或企业可以对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投入的所谓资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种情况,应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出资协议或合同违约之诉,而不能由公司或企业直接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更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当然,此种情况下被诉人的出资款可能是公司或企业其他股东代为垫付的,被诉人与垫付出资款的股东之间将形成民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此种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被诉人对公司或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对被诉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公司或企业对被诉人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被诉人不作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谁是公司或企业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利益,公司或企业无权或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任何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在公司或企业成立时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四)被诉主体是公司或企业的“挂名股东”,原告是替“挂名股东”向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种情况一般指公司或企业非法集资或借贷形成的情况,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匮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集资人或出资人)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转好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于是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其股东身份便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向公司或企业投入的所谓股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或企业确实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或借贷行为,其也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惩罚。
第(二)种情况虽然符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原告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如果已经超过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尽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但是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名义)拒绝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不应得到确认;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公司或企业被大股东操纵时造成小股东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审查侵权时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步骤。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身份无须再单独经法院判决确认。
第(四)种情况实际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是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尽管原告已经代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法律看,二者之间只能视为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同挂名股东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若挂名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原告只能起诉其偿还欠款;在法院判决后,当挂名股东无实际偿债能力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但原告直接起诉挂名股东要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或条件是不多见的,因为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真正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实在是没有太大必要。
既然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出现那么多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确认之诉呢?难道是当事人在故意给自己找麻烦?难道是法院乐于审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我们确实发现几起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过判决形式来支持公司或企业(实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的股东身份确权之诉的,工商部门也是依据此类确权判决来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本来通过正当的股权转让手续就能顺利实现股权转移的事情,为什么非得要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是画蛇添足呢?还是想掩耳盗铃?其间的奥秘希望大家都能悟到,尤其是作出此类股东资格确权判决的法院更应该认真总结一下自己受理此类案件的真正意义是什么,莫要再继续充当那些别有用心企图转移自己的股权财产以期逃避债务的不法分子们的合法“庇护者”了!

2005年11月2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发〔2006〕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5〕9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自治区驻博机构、其它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州、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金额标准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其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月营业额×实际经营月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辖区内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阿拉山口口岸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核定)。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坚持“属地管理、以征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各县市(口岸)辖区内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其它经济组织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口岸)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 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地税部门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所有纳税人和组织的基本情况;统计部门提供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㈡ 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审核认定。
阿拉山口口岸各用人单位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部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㈢ 每年5—6月,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应当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审核认定表等相关资料,同时报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地税部门根据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州直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而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博乐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州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财政部门于当年10月份实施代扣。州财政代扣的保障金全额返还市财政国库,市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各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它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编发宣传资料,通过报刊、电视和地税征收服务大厅电子屏幕滚动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5%的代征手续费),州级15%,县市级70%;阿拉山口口岸代征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州财政国库。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税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自治州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自治州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五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事宜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足额缴纳当年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九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地税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代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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