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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1:21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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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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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
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对各行业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文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11个行业和单位的统筹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
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
一、按国家以下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按下列文件确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
5.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
6.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
7.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
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9.《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1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
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13.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
1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8〕教计字105号)
15.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
16.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89〕3号)
17.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18.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
(二)按下列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
2.《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
6.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15号)
7.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
8.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
9.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
(三)按下列文件发给的物价、生活补贴
1.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
2.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
3.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18号)
4.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
5.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44号)
6.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38号)
7.《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
8.《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国发〔1985〕52号)
9.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
10.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80〕劳总险字1号)
11.财政部《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问题的通知》(〔90〕财工字第503号)
各行业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行业的文件。
二、按以下行业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铁道
1.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95〕80号)(房改补贴项目除外)
2.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铁人〔1997〕25号)
3.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企业离退休(职)缴费养老保险金增发比例的通知》(铁社险〔1997〕7号)
4.铁道部《关于铁路单位执行地方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铁劳函〔1992〕38号)
5.铁道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生活物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铁社险〔1996〕4号)
6.铁道部《关于建立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的通知》(铁劳函〔1996〕274号)
7.铁道部《关于提高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退休费的通知》((84)铁劳字411号)
(二)交通
劳动部《关于对〈交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238号)
(三)邮电
1.邮电部《关于增加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邮劳保〔1994〕26号)
2.邮电部《关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执行生活、物价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社保〔1997〕15号)
(四)水利
1.劳动部《关于对〈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120号)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水人教〔1996〕329号)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人劳〔1992〕92号)
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企业离退休费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人劳工〔1994〕63号)
(五)民航
1.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劳险字〔1992〕29号)
2.民航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局发〔1993〕75号)
(六)有色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94〕中色劳统字第0016号)
(七)电力
1.电力部《关于调整电力企业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电人教〔1994〕617号)
2.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过渡期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503号)
3.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电力行业1997年离退休的人员执行〈过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8号)
4.中电联《关于修订电力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中电联统筹〔1988〕3号)
5.电力部《关于给企业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通知》(电人教〔1995〕405号)
6.电力部《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电人劳〔1996〕229号)
7.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17号)
8.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调整增加离退休矽肺病患者补助费的通知》(国电人工〔1997〕240号)
(八)石油
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离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02号)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适当提高石油行业退休职工生活待遇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66号)
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部分退休人员工龄工资的通知》(〔92〕中油劳字第181号)
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92〕中油劳资字第65、95号)
5.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96〕中油劳字第473号、〔97〕中油劳字第451号)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增发石油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及有关补充通知(〔93〕中油劳字第435号、第775号、第83号,〔94〕中油劳字第497号,〔95〕中油劳字第487号,〔96〕中油劳字第475、476号,〔97〕中油劳字第452
号)
(九)中建
1.中建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建总公司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88〕中建人字第215号)
2.中建总公司《关于离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通知》(〔94〕中建人字第74号)
三、按地方省级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的统筹项目
(一)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部分行业的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执行所在地的标准和规定。
(二)交通、中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物价、生活补贴,水利、民航企业离退休人员经水利部、民航总局批准进入统筹的物价、生活补贴,执行所在地省级政府的规定。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煤炭行业的统筹项目按原煤炭部下发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执行。
(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原中保集团实行行员工资制(交通银行按交银发〔1995〕72号文件执行)。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金融系统的统筹项目,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其中经各总行(集团公司)统筹办公室
核定进入统筹的生活、物价补贴,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
(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包括的医疗补助费,铁道按退休金的8%、电力按离退休金的10%、邮电按实提基金的14%进入了统筹,今年内暂予保留。明年起,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审批行业费率调整办法,再对医疗补助费项目进行调整。
(四)各行业1998年出台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则上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后确定是否执行。对于部分行业出台的1998年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地方已出台调整办法的,纳入统筹项目;地方尚未出台办法的,不纳入统筹项目。



1998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以及教科文卫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158件
,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一部分)。同时清理出来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68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513件法规,也经国务院法制局作了复
查,现在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了解和掌握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全面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外事外经贸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34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海关法规目录(16件)
(三)自行失效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港澳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131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工交城建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48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15件)
(三)自行失效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89件)
附件三: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1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4件)
(三)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121件)
附件四: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教科文卫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出版、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55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教育、文化出版、语言文字、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13件)
(三)自行失效的教育、科学技术、地震、文化出版、新闻广播、宗教事务、卫生
医药、计划生育、体育法规目录(172件)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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