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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8:25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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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
改造传统产业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方针,紧密结合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国企改制,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把应用信息技术提高传统产业生产力水平作为主要方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取得经济效益为目标,加大政府协调、引导、促进和推动力度,全面推进信息技术在我省传统产业领域的应用,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提升我省传统产业的持续竞争力。

(二)工作目标:到2010年,信息技术在传统制造业中得到广泛应用。传统工业50%以上的信息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重点大中型企业50%以上实施企业资源计划(ERP),40%以上的企业开展电子商务;60%的流程型企业初步实现管控一体化,生产过程主要环节采用集散控制系统(DCS);离散型企业计算机辅助设计(CAD)应用普及率达到90%,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普及率达50%;资源型企业全面推广安全生产预警、环保监测、生产调度指挥、资源数据库等先进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主要方向

(一)信息技术应用的重点。

改进企业的生产过程,实现技术创新;改造企业的运营模式,实现管理创新;改造传统产品,实现产品创新。

(二)信息技术改造和应用的重点行业。

1.机械制造业。重点围绕汽车、轨道客车、装备制造等行业展开。汽车及行走机械行业主要推广应用以下信息技术:燃油喷射电控装置(EFI)和节油环保型电子点火装置等;电子控制自动变速器、电子控制悬架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汽车导航系统、汽车动力转向和巡航系统等;汽车防撞系统、防盗系统、安全带及安全气囊系统等;车载通信系统、各类显示系统、自动跟踪系统、汽车网络设备等;汽车空调、灯光、音响、冰箱、电视、带记忆功能的座椅、中央门锁控制和有关仪表等;汽车设计、制造与试验系统及软件;汽车电脑及传感器应用。

2.石油化工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生产设备的改造及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应用能满足现有沸腾炉、链条炉改造需要的信息控制技术,对全行业数百台经常性运行的锅炉实现微机控制。对化工生产过程实施计算机监测监控,实现闭环控制,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建设省内规模炼油、化工企业计算机集散控制系统,逐步实现开放式的智能控制。

3.冶金制造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生产过程高速控制系统,发展冶金生产工艺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技术,鼓励开展智能技术在系统设定与控制、质量检测与设备诊断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鼓励智能化成套工艺装备的国产化和产业化,以及引进系统的二次开发。钢铁生产过程,主要推广应用高炉多媒体计算机集散监控、转炉炼钢终点动态控制、电炉炼钢智能控制、连铸机结晶液面监测控制和二冷段汽化冷却控制、连铸坯质量控制、钢铁工业炉智能燃烧控制、带钢热连轧控制、带钢冷连轧控制等系统。

4.建筑建材行业。重点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计算机辅助施工技术在建筑设计、建材生产、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应用。水泥企业实现生产全过程的计算机控制。

5.轻工制造行业。食品、制糖、酒业、饮料等行业以生产过程自动化、发酵罐控制、工艺过程控制和企业管理信息化为重点,建立采购、库存、配送、市场、信息等一体化系统;塑料行业以注塑及复合膜生产工艺控制为重点;造纸行业以实现控制连续蒸煮、烘干、水分、定量等为重点,逐步推广集散控制系统(DCS)应用。

6.纺织化纤行业。纺织服装行业推广应用PLC可编程序控制、提花织物CAD/CAM系列产品、印花激光制网CAM系统、圆网和平网印花机传动系统控制、染色工艺参数在线检测、数字式喷射印花技术、计算机测色配色和数码纺织印染等系统。

7.医药行业。重点是实现中成药灭菌和抗生素发酵等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控制和药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省药品连锁经营及配送中心网络系统和药品采购招标网。医疗行业信息技术应用以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为重点,发展远程医疗网络。

8.煤炭、森工等资源型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煤矿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高度集约互动;煤矿生产要建立安全和生产信息实时处理、综合调度决策支持、生产指挥等为一体的综合监控调度指挥系统;采矿业要建立动态三维电子矿图,对矿井运输、提升、通风、排水、救灾、通讯等动态系统,实施对采掘关系的动态数据及图形管理,实现瓦斯动态图形监测、矿山压力动态图形监测等。

9.农、林、水利行业。重点应用自动控制、监控、遥感、数据库等技术。完善粮食收购、存储、调运和管理全过程的计算机管理和控制系统。建立和完善农、林、水利的基本数据库群。建立水利工程监控及管理、水质自动监测、水域及水库群洪水预警、防雹实时监测等系统。

10.流通与社会服务行业。推进大型商贸企业自动化、网络化及商场和流通过程信息的网络化,大、中型卖场广泛应用电子收款机、POS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条形码技术、无线射频识别标签(RFRD),对商场进、销、存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推动交通运输、商业物资、邮政等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旅游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实现旅游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金融和保险的电子支付、客户信息服务系统。建立环境监测与城建、道路管网与国土资源管理、产权管理等信息系统。

(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点城市。

1.长春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汽车、机械、建材、轻工、食品深加工、仪器仪表等行业,建设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培育长春软件园。

2.吉林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化工、电力、冶金、轻工、纺织、机械装备制造等行业,形成一批市级信息资源平台。

3.通化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医药、食品、冶金、轻工等行业,提升特色行业的产品开发水平。

4.延边州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机械、医药、森工、轻工、林产品加工等行业,加快制造业企业生产装备的数字化水平,提高数控装备和软件的研发与生产能力。

5.省内其他城市也要结合传统产业发展的实际,确立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方向和任务。

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组织保障。

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省信息产业厅、发改委、经委、科技厅等部门分工组织实施。各市州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和本行业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确保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实效。

(二)加大投入,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资金保障。

强化企业投资主体意识,加大对信息技术应用的投入。发挥金融机构作用,加大贷款投入。积极稳妥地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优先推荐重点示范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公益性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导向性补贴。国债补助项目等向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倾斜。各市州政府要安排一定资金,对列入国家“倍增”计划和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计划的重点项目和企业给予支持。

(三)加强培训,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人才保障。

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院校要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加强信息技术人才培养。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进行培训,提高企业员工信息化知识水平。加强高水平专业人才的引进,营造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发挥人才作用的良好环境。

(四)加强服务体系建设,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环境保障。

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技术中心、软硬件服务商等方面的作用,培育信息技术推广、咨询、培训、监理、服务机构,建立网络化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技术服务。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各类物流中心,引导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加强信息化法制建设,加快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个人和政府信用系统,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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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市(地、州)、县(区)的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保植检站和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三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我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除国家公布的外,省农牧厅、林业厅可以制定补充名单,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
(二)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植物检疫技术人员;
(三)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执行现场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四)承办国外引种和国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订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及时组织实施;
(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按照检疫操作规程执行检疫任务,准确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应穿戴统一的检疫制服和标志。
第六条 省、市(地、州)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七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申请手续,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九条 凡调出省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报请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签证。
第十条 凡在省内县以上地区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调出检疫以产地检疫为主,必要时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彻底消毒处理合格,方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单位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
第十四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
第十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
疫区、保护区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疫区、保护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应在必要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防检疫对象传播。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已划定的疫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严禁向外调运、邮寄和在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应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不准调出。
第二十一条 农林科研教育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确需要在无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试验。属于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省农牧厅或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五章 进出口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后,将所提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协议中。货物到达口岸后,必须持有出口国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包括个人带回)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入境时须经我国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向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一定生长周期,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坚决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再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成都植物检疫站、重庆动植场检疫站申请办理出口检疫。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个人违章罚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罚二百元以上;单位违章主五百元到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五千元以上):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四)农林科研、教学和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单位对已经发生的检疫对象,长期不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
(五)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六)从国外引进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七)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未经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的;
(八)买卖、转让、骗取检疫证书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十)植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引进和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检疫费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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