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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1:2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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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3〕1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见附1)。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并结合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对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的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通知单"见附3)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02〕17号)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并报省政府采购办审核,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进行审核后,及时下达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集中采购的确认书,同时抄送至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按规定,财政预算资金进行集中采购的,节余资金原则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目前,结合我省实际,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预算核定和节余,按以下办法办理:
  1.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2.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且不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活动完成后,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若采购项目资金由多种来源构成,则按资金构成比例分别处理,除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非定点集中采购的,节余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外,其他各项资金的节余返还部门、单位。
  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同意,其预算由财政核定给各部门、各单位,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3.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相关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第十一条
漏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需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表式见附2)。其中,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的,应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拨至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结束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非定点集中采购节余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同时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2.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3.预算尚未核定给单位的,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非在杭省属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财政采购预算均由省财政厅直接核定到单位,财政预算节余资金目前暂留归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内部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见附4,不发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4(不发部门单位):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省财政厅内部用)

  第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由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时,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表式和口径说明。
  第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报送。按照布置编报年度预算的时间要求,由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报送厅归口业务处。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厅归口业务处应对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及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经审核汇总后,及时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省政府采购办应对所涉及的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在厅归口业务处送达政府采购预算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返回厅归口业务处;厅归口业务处将省政府采购办审查后的政府采购预算修改汇总后送厅预算处;厅预算处审核、汇总、平衡后,编制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控制数的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厅预算处通知厅归口业务处并抄送厅综合处、省政府采购办;厅归口业务处在批复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预算一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预算项目资金的追加按我厅浙财预字〔2002〕17号文件及本规程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在已批准安排的专项机动安排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的,由厅归口业务处审核后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报分管厅长审批,并送预算处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省政府采购办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按月编制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准的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书面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厅归口业务处、国库处和综合处,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1.集中采购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定点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批复到各部门、各单位;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用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不含办法第九条第2点规定的定点采购项目,下同),按以下办法处理:集中采购预算批准后,厅归口业务处不直接批复部门、单位的集中采购预算,而是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控制数,即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暂留厅归口业务处。采购活动结束后,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资金漏编政府采购预算,若在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需按规定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核拨至各部门。采购结束后,预算内节余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专项资金预算。
  (2)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核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3)预算指标尚未核给单位,操作方法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后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和厅相关业务处。厅相关业务处据此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预算;厅国库处根据采购合同履约金额列报相关单位的支出。
  厅国库处应及时进行节余资金的清算,每月向厅预算处及厅归口业务处报送政府采购分单位、分科目、分项目、分资金来源的节余资金情况表,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凡按本办法用于财政预算平衡的节余资金金按期缴回国库。
  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节余指标,原则上按年度清算,结转下年,用于下年度预算平衡,目前暂由归口业务处统筹使用。动用时,由业务处提出分配建议,会预算处后,报厅领导批准。以后年度若有需要,节余指标集中用于整个财政总预算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预算,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政府采购预算。厅归口业务处初审后,会省政府采购办和厅预算处审核确认。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进行采购的,其采购资金的汇集由厅综合处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对办理。
  2.分散采购项目
  财政预算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分散采购,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财政预算内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资金,由厅归口业务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省采购办核准的政府(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办理申拨手续。
  第八条 厅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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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11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有关单位:
《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28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同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是为了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从机制、体制上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方便市内、外投资客商及广大群众办事,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大举措。为确保政令畅通,使行政服务中心廉洁、高效、规范地运作,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第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进驻中心大楼的各个行政部门(单位)工作窗口及各服务机构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凡具有行政审批、办证、收费、服务事项的,都应进入中心实施,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和出件,确实不能进入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离窗口和进入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不允许搞“双轨制”。
第三条 坚持依法行政。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保留在中心内审批,严禁擅自设定行政审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应充分授权,确保职权、责任和服务到位,重大审批事项、特定事项由中心协调,遵循联合办理或承诺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性建设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工程)、土地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产权交易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都必须在中心内进行,并由中心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窗口公开运作,一次性书面告知,不允许出现因告知不清导致申请人办事不便的现象;有关行政审批的依据、程序、内容、条件、时限、费用和审批结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的场所和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按并联审批的分工负责制,严格执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规定,限时予以办理,不得互相推诿、拖延。
第七条 严格收费标准。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搭车收取与行政审批无关的资费,严禁擅立收费项目。依法收取的费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结算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严格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六项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制度,即: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一般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不能办理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工作纪律,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严格操作规程,勤政廉洁;不得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不得越职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不准以权谋私,对所办事项采取吃、拿、卡、要、拖。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作出严肃处理。
(一)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中心之外继续受理的,或未公开审批、服务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或具备条件而未实行窗口服务的行为;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
(三)进入中心的部门(单位)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廉洁从政等方面的评议排行末位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
(五)对在规定时限内符合审批条件未能及时审批的;
对上述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作出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赣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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