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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6:01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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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4年6月19日,煤炭工业部

《关于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的规定》,已经全国煤炭工业厅局长座谈会讨论修改。现颁发给你们贯彻试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煤炭厅(局)和煤炭工业公司要抓紧时间,积极稳妥地贯彻执行本规定。对所属单位应采取成熟一个批准一个、成熟一批批准一批的办法,做到有计划有步骤,不要一哄而起。
二、核定吨煤工资基数要实事求是。要在有利于国家利益,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吨煤工资包干基数和其他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三、各单位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同时请将准备试行这一政策规定的矿务局、矿报部备案。

附:关于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改变当前在工资管理上捆得过死,企业按人头向国家提取工资的“吃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状况,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煤炭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部决定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按出煤多少提取工资的吨煤工资浮动包干的办法。
一、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的经济效益结合起来。企业的工资总额随生产任务完成的多少和经济效益的好坏上下浮动,职工个人的收入依其贡献大小和岗位责任完成的好坏上下浮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并合理地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二、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同时要明确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应有的权力和应得的利益。企业内部必须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整套经济责任制体系,使每个部门,每个职工的经济利益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有机地联系起来。
三、实行以吨煤工资浮动包干为主要内容的“三包”、“四保”办法。即包原煤产量、利润(亏损)、吨煤工资,保原煤全员效率、开拓进尺、安全生产、质量。包干期内的逐年包、保指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一次核定,一包三年不变。原煤产量、利润(亏损)、全员效率指标逐年要有所提高。对于发展中的矿区和劳动组织很不合理的企业,要求吨煤工资包干基数一般地逐年有所降低。
四、核定吨煤工资包干基数的办法。原则上以矿务局(矿)上年度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包干期内各年度的工资总额,同时考虑以下工资增减因素:
(一)新投产矿井及改扩建提高生产能力的矿井,按定员标准增人增加的工资;
(二)国家统一安排的调整工资的部分;
(三)国家统一建立和提高的生产津贴和其它补贴部分;
(四)当年新职工转正定级以及上年度新增职工或转正定级而影响本年度增加的工资;
(五)核减上年度工资总额中自行开辟奖金渠道和超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工资、津贴等不合理的支出;
(六)核减由于国家投资新置大型设备(如综采、综掘等)而提高工效,需相应减少人员的工资;
(七)扣除计划外用工所支付的工资;
(八)扣除劳动竞赛奖、材料节约奖、利润(减亏)分成奖、上纲要奖等一次性奖励的奖金。
按上述核定的工资总额,除以包干年度的包干产量,得出吨煤工资包干基数。企业以核定的吨煤工资包干基数,按实际原煤产量的多少提取工资总额(不再提取吨煤奖金),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五、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矿务局在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和在不超过吨煤工资总额和企业分成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的前提下,有权自费进行企业内部工资改革:
有权对领导干部实行职务补贴,矿务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补贴标准由各省煤炭厅、局、公司确定,但每月最高不超过100元,矿务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及其以下干部的职务补贴标准,由矿务局根据职责大小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职务补贴标准要拉开档次,不能搞平均主义。职务补贴的发放必须同干部的岗位责任和分管的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好坏挂钩,完成不好的减发或不发职务补贴。
有权对职工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升级。每年的升级面可以是百分之几,十几,乃至百分之二十左右。浮动升级应根据职工的技术、业务能力和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审定。局、矿级领导干部浮动升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有权制定各种奖励制度和办法,也可以实行年终“分红”。
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不同的工资包干形式,如吨煤工资包干、延米工资包干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单项工程工资包干、联产联责工资包干等。
有权选择各种工资分配形式,如浮动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加奖励工资、包工工资、分解工资等。
有权实行岗位津贴。根据生产需要,对于技术要求高、责任大的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的工人,经过考试合格的,可以实行浮动岗位津贴。
有权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企业节余的工资,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抽调,由企业跨年度使用或用于以丰补欠。
六、工资、奖金、津贴、职务补贴的发放,必须体现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绝不允许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处理。
七、国家对企业根据包、保指标进行年终一次考核,企业如全年未完成生产任务和盈亏包干指标的,应当追回局、矿长(包括副职)全年所领的奖金、职务补贴;未完成其它主要经济指标,应根据未完成的程度扣回局、矿长(包括副职)全年职务补贴的一部分直至全部。
八、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企业领导和各业务部门按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技术指标,采取上级考核下级,正职考核副职的逐级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实行奖罚。
九、各矿务局(矿)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实行。部直属矿务局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东煤公司、安徽公司、重庆公司、贵州公司、四川煤管局审批,报部备案;大屯煤电公司报部审批。非部直属的统配矿务局由所在省(区)的煤炭厅(公司)审批,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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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4〕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公文交换工作是党和国家党务、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种政令、信息和机要文件传递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的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九日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以下简称“交换站”)



是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文件交换、信息传递的重要场所。为了强化公文集中交换工作的管理,确保公文交换的安全、保密、准确、快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换站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其日常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机要交换处指导下进行。

第三条 凡在交换站进行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和交换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文交换的组织

第四条 交换站的职责

(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各部门,城区(不含双阳区),市直属企业和骨干企业,部分驻长中省直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公文交换;

(二)提供公文交换的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对机要交换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进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四)制定公文交换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研究公文集中交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交换站的权限

(一)负责组织公文集中交换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二)部门或单位之间在公文交换过程中出现问题,经

相互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交换站负责协调、裁决;

(三)按有关规定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奖惩;

(四)对机要交换人员在交换工作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和评比;

(五)办理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

的交换手续。

第三章 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 凡要求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应向交换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

第七条 选配机要交换人员,须事先经本部门(单位)的人事、保密部门严格审查后,填写《机要交换人员审批登记表》送交换站,经批准后,应到交换站办理注册、领证等手续。

第八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要经常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安全保密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教育,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要为机要交换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和通讯便利条件。

第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执行公文交换任务时,各交换部门(单位)不得派其做与公文交换无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机要交换人员,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证件退回交换站。否则,交换站不予办理更换人员的注册、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交换站反映机要交换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其所在单位要认真调查,弄清情况,核准事实进行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公文交换单位要积极支持交换站的建设和工作,并按时交纳机要交换服务费。

第四章 机要交换人员

第十三条 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工作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固定职工。

第十四条 必须遵守交换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交换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在规定交换公文时间内要坚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大声喧哗、追逐打闹。爱护交换站的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交换站必须出具本人的机要交换证,自觉接受交换站工作人员的查验。收发机要文件或带有编号信件必须持附有条形码的本人机要交换证,以便扫描器进行身份识别和记录。

第十七条 妥善保管机要交换证、条形码身份标签和文件箱钥匙,证件和钥匙丢失必须及时向交换站报告。调换工作时,应由交换人员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其交换证件和钥匙及时收回并退回交换站。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换时,临时替代人员须持本部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文件箱钥匙参加交换。

第十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不得私看文件,不得更改文件密级和收发文单位名称,不得隐匿、扣压,不得利用交换公文之机搞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文交换工作结束,要当场认真清点所交换的文件,严防遗漏,并要直接返回单位,不得中途在外逗留。在途中如发现交换件遗失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公文交换范围、时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文件可以进行交换:

(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和国家各部委、省、市直机关,城区(不含双阳区),以及驻长有关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类公文;

(二)经交换站报上级批准的其他单位的公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物品不得进行交换:

(一)绝密文件、在限定时间内无法送到的文件;

(二)公开或内部出售的书报、刊物;

(三)私人信函、货币、有价证券;

(四)各类传单、上访信、贺年片(卡 )、挂历、纪念品;  (五)转退邮政渠道传递的文件、信函、资料和刊物等。第二十三条 交换时间(节假日、周三除外)为每日上午九时至九时三十分。

第二十四条 公文交换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手续办理:

(一)收件时,要认真核对,对标有密级的文件和编号的文件要严格履行签字(电子签收)手续;

(二)发件时,除一般公文准确投箱外,标有密级和编号的文件必须面交收件人,由收件人签字(电子签收);

(三)不准代收、代发未经交换站同意的其他单位的文

件;

(四)收、发文件单位名称书写不清、文件没有装封或

装封不严的,以及误投的文件,收件人有权拒收;

(五) 邮寄的信件必须填写完整地址、邮政编码、收信人等内容,并用胶水封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部门、单位,交换站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表现好的个人除进行通报表扬外,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除对

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写书面检查外,还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停直至取消当事人参加公文交换的资格;

(二)暂停当事人所在部门或单位参加公文交换;

(三)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1年6年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的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机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审查建议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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