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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8:46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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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受理院前急救业务,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特殊情况下,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统一指挥、协调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开展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设置“120”急救电话,受理日常紧急医疗呼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紧急救援信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120”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作为急救电话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经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站在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具体实施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平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二)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支出;
(三)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支出;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电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的通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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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整顿音像市场经营秩序并推动其健康发展,文化部、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正在组织对全国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高度重视这次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并切实加强领导。
二、这次集中治理的主要任务是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整顿经营秩序,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要认真组织、协调,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集中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海关、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给予积极配合。地方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文化部、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把集中治理工作抓出成效。
三、要加强对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宣传报导,宣传音像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我国在“扫黄”、“打非”等方面取得的成绩,揭露各种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的危害,报导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和重点地区的治理情况,推动集中治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要注意动员群众积
极参加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鼓励群众举报“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音像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办事,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尤其要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努力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






1996年6月27日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9.1.21]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车辆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对各县(市、区)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学制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总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交通安全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保所属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自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十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和所属的驾驶人及其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纳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安全责任制责任单位,承担本规定明确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辖区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向单位通报其所属人员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联系,推行驾驶人信息卡制度。发放驾驶人信息卡不得收费。

 驾驶人信息卡除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事故情况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信息外,还应当在有关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务方面为驾驶人提供服务。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携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对交通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总结一次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元月将各单位上年度实施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汇总上报同级政府,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二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三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交通违法行为次数和交通事故起数显著下降,且低于全市平均值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全年未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

 (二)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单位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威胁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单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除按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该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是在全市推行的旨在强化单位责任,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一项制度。根据邯郸市市区与其他县(市、区)在道路状况、车辆情况、人口数量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分区分级考核的方法:分区就是按市内、市外区域分别设置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即市内三区为一个体系,其他县(市、区)为一个体系;分级就是分层次进行考核,即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县(市、区)政府对基层单位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单位,时间段是一个交通安全统计年度。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和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目前专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一、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x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x县(市、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二、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区驾驶人总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 = (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县(市、区)驾驶人总数)。

 三、基层单位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驾驶人总数)。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驾驶员人数)。

 注:

 1、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平均数)。

 2、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3、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4、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5、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6、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7、驾驶人数按照单位所有车辆配备方式计算:1部车可匹配1名或多名驾驶人,1名驾驶人只能匹配1部公有车辆。

 8、经测算,单位控制指标不足1起的,按1起计算。

 9、经济开发区适用市区确定方法,马头生态工业城适用其他县(市、区)确定方法。

 10、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数按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统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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