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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8:3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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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已经2005年1月17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南北向建筑之间主体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建筑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及其他凸出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最外突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二) 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部或者女儿墙顶部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物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物时,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物的住宅层地坪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地坪。
(四) 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物,其余的条式建筑物为东西向建筑。
(五) 点式建筑,是指有一部垂直交通系统且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1.5倍的建筑物。
(六) 新城区,是指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须按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对住宅的日照规定,在大寒日新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旧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1小时。
第七条在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各类建筑,其建筑间距为:
(一)六层以下(含六层,不含架空层)建筑对北侧住宅建筑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新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旧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点式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三)东西向住宅建筑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四)南北向建筑与南侧平房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五)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建筑,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2.7米;
(六)东西向住宅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七)东西向住宅建筑与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九)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
(十)建筑物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新建建筑物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工业建筑物的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除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外,其他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按下表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不考虑建筑间距:
(一)沿24米(含24米)以上街路两侧非住宅建筑物之间遮光的;
(二)新建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住宅建筑(含山墙开窗,但原住宅另有采光条件的)的短边相毗连的;
(三)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
(四)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交通性质的构筑物;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原有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北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处,东西两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南侧计算到距拟建建筑物6米处;一侧或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征用土地时,还应负责征用所临规划道路宽度的一半土地面积,建设用地界限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建筑拆迁范围应按建筑间距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划定,其建设用地界限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方法确定,市政工程建设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详细规划划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暂行规定》(锦政规\[1993\]7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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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 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
第九条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第十二条 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由金融机构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
第十四条 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活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的单位必须遵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通知存款章程。通知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协定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
第二十条 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
第二十一条 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
第二十二条 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单位的存款保密,有权拒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拒绝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冻结、扣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单位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或者超范围吸收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存款单位支付现金的,或办理活期存款业务时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存款单位的存款情况或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制订的《单位定期存款暂行办法》(银发〔1982〕165号)同时废止。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两年来,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和服务
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投入劳动保障制度
改革,不畏艰难,奋力开拓,埋头苦干,狠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迈上了一个
新的台阶,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总结经验,
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劳动保障系统广大
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圆满完成党的第十
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北京市宣
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5个单位记集体一等功;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方援明等260名同志记个人一等功。希望受到表彰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往开来,再立新功。

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
学习他们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坚定的理想
信念;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为劳动保障事业竭诚奉献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
他们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的拼搏精神;学习他们脚踏实地、严谨细致、热忱服
务的工作作风。

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高举邓
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赋予我们的工作任务,继续
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团结一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为开创新时期劳
动保障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105个)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福音社区就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

河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

山西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省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东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

吉林省延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介绍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江西省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南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劳动保障举报投诉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部

海南省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培训就业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四川省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云南省思茅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西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崆峒区劳动力市场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260名)

方援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高士令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尹春娟(女)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徐忠富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党生(女)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谭凤章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燕平(女) 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

邓京(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处长

吴安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

田树奎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科长

王士平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忠 天津市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闫宝珍(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主任

高云发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主任

孟宪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二处工程师

刘洪顺 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刘忠玉 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管理科科长

吴玉龙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医疗保险科科长

刘金泉 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王奇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刘国栋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柏连生 河北省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力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广义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宁殿成 河北省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文学 河北省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志国 河北省承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新峰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处长

姚淑理 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林 山西省朔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所长

曹晓岚(女) 山西省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人

李印贵 山西省大同市职工失业保险所所长

于忠全 山西省太原市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科长

卫红胜 山西省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于治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曹明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牛志美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青山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胡文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玲(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金树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就业局局长

杨顺昌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

李德平(满族)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伟民 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继跃 辽宁省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松筠 辽宁省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兴仁 辽宁省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子龙 辽宁省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滕学信 辽宁省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公达 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局长

杨晓光 吉林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处长

徐海 吉林省抚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树文 吉林省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杜斌 吉林省松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张发文 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何忠海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丹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伟福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邢玉福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荣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朱佐臣 黑龙江省明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慈福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部主任

李丽(女) 黑龙江省鹤岗市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爱平(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保险处处长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处长

仇朝东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副主任

陈锡娥(女)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任

金群 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史长江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蒋伟明 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方丽云(女)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康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俞奇伟 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江永兴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胡蔚(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主任

薛扬诚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晓华 江苏省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王耀光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玉柱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钱宗建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梅生 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国贤 江苏省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洪大伟 江苏省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杰 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程学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牛富英(女) 浙江省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施建永 浙江省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副科长

黄根寿 浙江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金花(女) 浙江省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邵一之 浙江省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仲裁处处长

庞一飞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佺(女) 浙江省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江德玲(女) 安徽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戴多斌 安徽省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改林 安徽省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大成 安徽省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琴(女)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国宾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崔前进 安徽省铜陵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张华清 安徽省朗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家礼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忠 安徽省太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太平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谢福强 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副主任科员

李聪民 福建省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荣清 福建省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赖建华 福建省建瓯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郭迪 福建省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刘振荣 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汝平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处长

韩学农 江西省鹰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龙启国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熊东保 江西省九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刘镇芳(女) 江西省抚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管理中心负责人

陶年根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国华 江西省高安市人事劳动局副局长

管世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监督处处长

孟凡杰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统筹处处长

李静波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承柱 山东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刘传银 山东省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振堂 山东省荷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俊年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孔宪举 山东省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子林 山东省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范芸(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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