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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5:23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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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73号




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使用医用加速器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放射性是环境污染因素之一,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调整的对象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产生放射性物质及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产生放射性从而具有环境影响的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放射性物质或者辐射性质的能量流污染,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的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始建设,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装置方可投入使用。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使用加速器的建设项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明确要求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2 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任务的通知》(环监[1995]107号)已明确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生产、使用X光机和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设施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主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放射性设施予以明确,但同时还明确要求对“暂未列入此次名录的建设项目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我局于2002年9月24日《关于建设密封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复函》(环函[2002]248号)也明确要求,建设放射性设施类别的“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范畴”。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你局反映的某单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擅自建设和使用加速器装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单位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未明确列出医用加速器属放射性设施,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

  特此函复。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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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制儒家化

王胜宇


  法制儒家化是指儒家思想逐步渗透法律领域,改造并支配法律,使之发生“质”的变化。纵观中国法制史,法制儒家化实际上就是中国封建社会前期法制演进的主要内容。这一过程以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起点,以开元刊定《永徽律疏》为终点 ,其间经历了汉魏、两晋、北魏、北齐等历代统治者的不断推进。若对这一过程进行细致整理,便不难发现,隋唐诸多成熟的法律制度实际上都始于北魏,或者是北魏对现有的法律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更加符合儒家纲常伦理,从而被沿用至隋唐。然而,北魏以胡族入主中原,既面临着游牧文明与农耕文明的差异所带来的冲突与选择,又不谙中国国情,更缺乏经世治国的文化理念和方术,却仅用一百多年时间,集中地总结了秦汉魏晋和南朝封建法制的累累成果,创造性地加以发展,不仅适应了当时现实政治斗争的需要,而且还为隋唐法制的完备和成熟提供了条件和依据。如此成就,北魏法制儒家化功不可没。可以说,若无北魏法制上承前代之余绪,下开唐代之新风,便不可能出现被视为中华法系代表作之唐律,这便是北魏法制儒家化地位重要之所在。
  北魏法制儒家化如此之地位,学界却疏于对其研究。在探讨法制儒家化问题上,着眼点往往集中于汉或隋唐,即使对魏晋南北朝的法制儒家化有所提及,也仅仅是教科书式的论述,缺乏深入地、系统地研究。尤其在论述魏晋南北朝法制儒家化的过程中,基本上都是将两晋南朝与北朝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描述,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认识到北朝作为一个游牧民族入主中原在法制儒家化过程中有着不一般的艰巨性和特殊性。在分析其影响的时候,也基本上只探讨了法制儒家化完成后对中国法制以及中国封建社会的影响,而对于北魏对中国法制的作用以及南北两朝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孰大孰小并不明确,更不关心法制儒家化过程中对某一具体的时期、具体的民族、具体的政权所带来的影响,这种大汉族主义倾向的学术思维给法制儒家化课题研究带来了诸多缺陷。
  个人认为,汉唐等汉族政权法制儒家化固然重要,但少数民族的法制儒家化也绝不能忽视,这是对北魏法制儒家化研究的一个重要前提。作为一个由游牧民族建立的北魏政权,能迅速适应农耕民族的生产方式、社会组织和观念意识,本身就已颇有成就。然而拓跋鲜卑以毫无儒家观念的原始习惯法为起点,脱胎换骨,仅百余年时间居然完成了法制的儒家化,而且创造了“北优于南”的法制局面,直接推动了整个封建法制的基本完成,为盛世隋唐所继承,这莫不让人感到惊叹。从这一点来看,北魏法制儒家化更值得我们研究。因此,探讨北魏法制儒家化连续深入和不断扩大的历程,发掘北魏法制儒家化的法史价值,是研究中国封建法制儒家化的重要内容,对研究中华法系和中国法制史都大有裨益。
  北魏所在的两晋南北朝时期,兵燹人祸,社会动荡,政治制度多变而且紊乱,史迹淆驳,律典久佚,令北魏法制儒家化研究困难重重,加之学界惯于对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忽视,迄今为止这一课题的著述不多。邓奕琦先生在其《北朝法制研究》一书中首次提出对北朝法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对北朝法制进行了细致地考证和深入地论述,自然而然从宏观上描述了北朝政权法制儒家化的大致情况,但没有详细地进行阐述。李书吉先生的《北朝礼志法系研究》从北朝“礼制”的角度对北朝法制儒家化有所提及,但毕竟不是系统地研究,显得比较零星分散。其它涉及这方面内容的著作论文,要么就是将南北两朝作为整体来研究,要么就是教科书式的论述,均缺乏系统地论证。
  在这一研究领域,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尤其值得一提。在该书的最后一部分,瞿先生专门研究了中国封建法制的儒家化。他指出,法制儒家化在汉代肇端,因受条文拘束,只能在解释法律及引经决狱方面努力。曹魏以后每一新的朝代都有儒臣利用制律修律的机会,尽量将儒学之礼教杂糅在法条中,直到法律完全为儒家思想所支配为止,此种程序的完成在北朝,而北魏朝制律尤为关键。瞿先生以为,北魏以胡族入主中原,因本族缺乏治国人才,既不谙中国国情,又想得到汉人拥护,不得不引用中原士族人才。崔浩、高允等“儒家典型人物”入朝辅政,引礼入律大遂其志,故北魏法律儒家化“非局部的、小规模的”,而是“彻底而又系统”的。因此,“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 。瞿先生以整个封建社会儒家化的宏观视角,描述了北魏法制儒家化的大致情况,具有奠基性意义,非常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前文已述,学界往往将魏晋南北朝作为一个整体来探讨中国封建法制儒家化的进程,因此导致了诸多研究上的缺陷。本文则试图从一个具体的时期、具体的政权入手,深入史料,细致解读、分析和还原,探究北魏政权如何以原始习惯法为起点,迅速地实现了封建法制的儒家化,并直接推动中国封建法制儒家化基本完成。 
  在北魏法制儒家化过程中,孝文帝法制改革可谓是一个转折点。孝文帝法制改革前,北魏法制已有儒家化倾向,但仅仅停留在儒家文化的表面,并没有深入其实质,因此其儒家化是粗糙的。孝文帝法制改革,重视礼教,引礼入律,令儒家文化迅速地渗入了法制领域,使之发生了急剧性变革,北魏法制的格局和风貌由此基本确定。自此以后儒家思想已深入社会各个层面,后继君主全面深入地推行礼法结合,并颁布了比较完善缜密的正始律,基本完成了北魏法制儒家化进程。由此可见,孝文帝法制改革是北魏法制儒家化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文以孝文帝法制改革为契入点,运用历史分析方法,首先论述孝文帝法制改革的历史基础,进而分析孝文帝法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和影响,并探究孝文帝法制改革后,后继君主如何继续推进礼法结合,基本完成了北魏法制儒家化。在最后,本文对它的历史地位进行了评价,从而使北魏法制儒家化全面地、多层次地、立体地展现出来。
参考文献
1、关于法制儒家化的起点,瞿同祖认为始于魏,但后来学界大多认为始于汉;终点也颇有争议,大多认为完全儒家化在于唐。这里采通说。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373-374.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粮食流通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粮食商品交易,粮食市场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粮食管理储备局(分局)是代表市、县(区)政府对粮食流通进行管理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税务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等。
  原粮主要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大豆、高粱、绿豆、杂豆等。
  成品粮主要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定购制度。落实省、市下达的粮食种植面积、粮食总产、粮食收购计划。公粮、定购粮坚持征收实物。
  第六条 农村粮食收购,必须由经粮食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任何个人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到农村向农民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也可以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储备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或者参考市场价,敞开收购,不得拒收、限收,不准压级压价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批发实行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向市粮食部门申领《粮食批发许可证》,再向市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粮食批发是指经营者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另一个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如居民、机关或企业食堂、饮食企业等)的经营行为不视为批发。
  第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法人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要有与经营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
  (三)要配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
  (四)承诺保持常年一定库存量;
  (五)经营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从事粮食食品加工的必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人必须有健康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领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证明、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的合法证据等书面材料,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在15日内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凡通过粮食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须凭粮食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县级或市级粮食部门申办粮食批发临时许可证手续,经审核批准,领取《粮食批发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合约规定范围经营粮食批发。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向工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当地粮食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县(区)粮食部门确认其粮食经营资格报工商部门备案后,由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销售的粮食商品。
  第十三条 严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的粮食商品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经营粮食的单位、个人销售的粮食商品按产品质量法,必须标明符合实属性的品名、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可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或已吊销《粮食批发许可证》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或领取零售执照而经营批发业务的,由粮食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食部门,工商部门分别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情节对其粮食商品予以降级、降价或销毁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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