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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5:1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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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5.01.08
青政[1985]4号
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管辖地区内,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新建工厂持兵器工业部发给的企业凭照,经所在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准生产。
第五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工厂,必须经兵器工业部批准,由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准施工,并经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检查验收后,才可投入生产,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须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和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研制、试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私人制造爆破器材。
三、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八条 爆破器材必须专库存放。建立爆破器材仓库,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并附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小量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做到:
(一)建立入库、领取、清退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特别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内,不准在库内留人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三)库存药量不得超过该库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设明显标志。
(四)未经批准,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五)库内要安装报警设备,库区要有良好照明设备和齐全的防火、避雷设施。值班人员要加强库区的巡逻守护。
(六)对库存的爆炸物品,要经常检查,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人员监督下销毁。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现场。
四、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省物资局委托化轻公司负责供应和销售。
第十一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包括: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铵梯炸药、锭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以上物资品种的增减,均由国家计委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由省化轻公司按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统一编制,报国家物资局审批后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申报计划。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与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双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分配指标签订购销合同,对临时调拨部分也不例外。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事业单位,按计划统一向省化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未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银行不得办理托收(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单位自销或换取其它物资。对擅自销售的企业,物资部门有权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和原料供应。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单位,除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本省民爆生产企业,能满足供应的爆破器材产品,不论省属单位还是驻省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去外地采购。必须从外地调拨的产品,由省化轻公司报请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后方可调拨。
第十七条 国家物资局调给驻外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凭调拨通知单到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并在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自行上下浮动,无定价的产品,按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格执行。
五、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使用单位凭销售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一)运送爆破器材,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押送,不准擅自离开车辆。
(二)装卸和运送人员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时间,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运输途中,严禁在交叉路口,群众聚集或建筑物附近停留休息。
(三)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同车装运;运输时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车辆要有明显的“危险”标记。
(四)不准用翻斗车、自卸车、拖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炸物品。
(五)装卸爆炸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投抛、撞击、拖拉、磨擦或强烈震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车、船、飞机。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严格检查制度。
六、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员作业证》。对不称职或不再从事爆炸作业人员的证件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要有专人指挥,设好警戒哨和标志,爆炸后要认真检查现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乡镇训练爆破员所需爆破器材,须由爆破员按规定手续购买,个体户需要进行爆破作业,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
第二十六条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私用,严禁炸鱼、炸兽。
七、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土火箭、猎弹火帽的销售和购买,须经所在地商业部门和市、县公安机关商定供应点,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开展销售业务。
狩猎者所需的黑火药和火帽,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点应按规定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花剂和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登记,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坚持打击非法制造、贩运、盗窃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爆炸物品进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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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市长: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区、县城。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所需经费,科学、合理制定有偿服务收费政策和城市容貌标准。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及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建(构)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构)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应整洁干净美观,在市容管理单位设置或划定的停车场地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进行宣传活动或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应经市容管理单位批准。
门店牌匾、临街空调、防护网、阳台、烟道、排气通风口、遮阳罩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周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设置废品收购、废弃物受纳、旧货交易、牲畜屠宰场所。
二、在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
三、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交通和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流动经营。
四、临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五、占用道路搭设、舞台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六、利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杆、标示牌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周围利用挑檐、阳台、外走廊、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的禁止行为,应设立警示牌,公共招贴栏、宣传广告点、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划定,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努力方便群众。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投资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益性活动,相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经营性环境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从事清扫、清运、公厕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特殊原因,应在歇业、停业前十日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淤泥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责任人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烟蒂、口香糖、食品包装、小广告、传单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家禽。
六、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影响环境卫生。
七、擅自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家畜家禽。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市区内原有圈养家畜家禽的行为,应当逐步取缔。因教学、科研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10?50元,对单位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停放机动车的罚款1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
违反本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20?1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单位会同规划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并处个人10?50元,单位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的,每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纳垃圾,擅自焚烧,掩埋,遗弃有毒、有害垃圾,无《城市垃圾准运证》运输垃圾的,罚款200?400元;对不服从处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款10?5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或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罚款5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要求清扫、清运积雪、积冰、淤泥的,罚款20?1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法施行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认错态度好,并能自觉改正且无不良后果的初犯者,可先予警告,不予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容貌标准由当地市容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

  (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

  (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紧急停泊时未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影响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游艇擅自进入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游艇未在划定的水域停泊或者临时性停泊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范通航秩序和保护航道沿线文物

我市航道等级低、网络化程度差、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而同时,船舶向大型化发展,流量猛增,这就造成了较大的通航保畅压力。在现有航道条件下,需要通过科学管理,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运安全,从而提高水运能力。因此,《条例》对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如,第十条规定,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再如,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因为上承式肋拱桥两侧净高不够,大吨位船舶交会时容易撞击桥梁造成倒塌。同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通航安全和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一些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这些规定对规范通航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畅通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另外,为了加强对苏州古城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二、关于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

近年来,水上旅游蓬勃发展,我市已经形成了包括太湖、阳澄湖、环城河等在内的14个水上风景旅游区,水上旅游项目杂而多,水上旅游船艇也是多种多样,还出现了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这些都给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难度。因此,《条例》第五章对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职责,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游艇和游艇俱乐部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水上搜救

苏州水域面积较广,有的通航水域与水源水质保护区、水上风景旅游区等重合,湖泊水域特别是太湖的通航环境复杂,这些造成水上搜救难度大、任务繁重。苏州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成立和搜救预案的实施对推进水上搜救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设立主体、经费来源和工作机制等作了明确。同时,《条例》第七条中,通过“配备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网运行的卫星定位系统”的手段,加强对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的重点监管。这些特殊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这样,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掌握这些特殊船舶的航行动态,准确地确定事故船舶的位置,及时采取搜救措施,极大地提高搜救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际操作中,我市已建成卫星定位系统的运行平台,并已与无锡、湖州等兄弟市协商,拟建成三地联网的运行平台。同时,为了减轻这些特殊船舶的负担,可以通过购买和租用等多种方式配备卫星定位系统。

四、关于内河交通事故

经过多年的加强监管,我市内河交通事故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如,船舶停泊在码头受载或者卸载作业过程发生的一些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岸操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事故找不到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苏州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内河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针对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等行为,按照加重有这些行为的当事人责任的思路,设置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餐饮船等船舶整治

餐饮船、住家船、拾荒船等船舶严重影响通航安全和市容环境,对水体也造成严重污染,应当加强对这些船舶的管理。考虑到餐饮船基本上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特色经济而同意建起来的,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餐饮船的管理职责,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住家船、拾荒船基本上是外地流动船舶,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实施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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