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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9:30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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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87号
1996年8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七月十一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推行公民夫偿献血,根据国家及我少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市献血办公室向各单位、团体下达义务献血指标后,各单位团体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储血,是指农村公民在履行献血义务时,将自己的血液存在采供血专门机构,而不收取国家规定的补助费,由献血办发给《家庭储血证》,当本人或其家庭直系亲属需要医疗用血时,在献血周期内可免费给予报销献血量5倍的医疗用血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无偿献血工作,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夫偿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节,市和县(市、区)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实施有关制定和技术规范。

(三)督促检查县(市、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献血知识宣传,执行有关的奖励与处罚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辖区农村居怕家庭储血实施细则。

(三)安排、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四)按规定执行辖区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本市和县(市、区)医疗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和县(市、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无偿献血证》和《家庭储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行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和其它组织要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双倍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或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参加无偿献血;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市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应无偿献血一次,献血任务按干部职工总数5%、农村居民总数3%确定。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无偿献血者,应先体检,后采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公民,其本人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其本人享有优先用血,按献血次数双倍递增免费用血的权利, 即首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第二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镒献血量4倍的医疗用血;第三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6倍的医疗用血,以此类推,可累计使用,终生有效。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本市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翁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1、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2、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3、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4、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玩偿献血基金,并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家庭储血

第十七条 年满18至55周岁的农村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要按照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定期参加家庭储血。

第十八条 参加家庭储血农村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家庭储血公民每次献血量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家庭储血公民可获得市或县(市、区)献血办颁发的《家庭储血证》。

第十九条 家庭储血每五年一个周期,参加家庭储血公民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敌国权利:

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当次献血五年内,可免费给予提供5倍献血量的医疗用血。超过五年时,可免费给予提供当次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条 家庭储血公民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县(市、区)献血办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并每年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通报。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专业采供血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或在组织无偿献血、采血、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可以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俏法没收或吊销《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蛴说不得和议。对上一级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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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1991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本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曾实施上述各种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公安分(县)局申报,经安康医院组织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立即强制收治的,收治后应及时做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补
办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的、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收治入院的公安分(县)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死亡,应当做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或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公安分(县)局的治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在安康医院指导下,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防治工作责任制,落实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控制及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和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八月九日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的《关于收容管理武疯病人的几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8日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令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 令
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和市军分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 张二辰
石家庄市军分区司令员 郭延进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等单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指挥、通讯、主支干道、医疗救护、人员掩蔽等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 资料、文件等;
(五)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扩密完备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确需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人防工程不受损坏。
(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设施,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原工程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二)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补建工程保证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补建工程保证金退回:
(一)拆除主干道的,按原等级标准补建连通;
(二)拆除支干道 或重要单项工程的,应就近补建连通,难以就近补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易地补建。
补建的人防工程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搞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代替补建的工程面积。
第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或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或无需补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拆除单位应按补建面积的现行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实际造价按省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缴纳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防工程补偿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略效益和使用价值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市、区分成比例为四比六。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人防工程级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内长期工作的工程管理、生产、营业人员,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内冷气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人防工程严重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责应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宾,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维护、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擅埋设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拒付工程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使用合同登记备案或审批的,或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1984年9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的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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