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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26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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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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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审核前的六大准备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合同起草审核前一般应完成以下工作,为合同的起草审核奠定基础: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草或审核合同的相关基础资料,介绍相关基本信息
由委托人通过当面口述或电话,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商务要点等合同必要的相关资料和说明相关情况,以便起草或者审核合同。
一定要听取或询问委托人最关注或担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比律师对此更直接更敏感。
(二)了解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和签订背景
明确合同目的,揣摩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准确名称,列举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着手起草或审查合同之前,在委托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或之后,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面谈或参与谈判的形式,摸清当事人拟签合同的动机和目的。
实践中,意思传达往往过于局限或合同起草审核原材料十分有限,合同起草人或审核人掌握的信息的缺乏和偏差导致合同设计的偏差。
(三)拟订合同提纲,敲定合同审核要点
列出合同交易的要点,即合同的清单、目录或概述,弄清合同有哪些重点、难点。要尽可能预见到许多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要能清楚地描述发生这些情况的应对解决办法,要专门查询了解专业情况,必要的情况向有关专业人士或部门咨询。
(四)搜集辅助文本和资料,使用合同生成软件
包括查找类似的合同和示范文本。找到此前保留的过去的交易记录或者是类似合同或类似的典型合同范本。起草合同时,可以把这些范本或者通过合同生成软件初步生成的文本当作原始资料或框架,利用其中某些典型的条款和措词。
(五)查找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案例、论文等资料
应根据法律规定乃至学术研究、案例研究梳理各方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案例,可从中发现纠纷的类型和隐患。
(六)初步判断合同的合法性
合同有效性问题具体分为:1)合同主体合法,2)合同目的合法,3)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合法。
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是首要的,如发现拟起草或审核以及修改的合同存在合法性或效力问题,应当暂停细节审核,以免浪费时间和精力。
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效力,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要注意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尤其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以及合同效力取消的规定。


刑事自诉案之规定不应成为法律的“摆设”!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情况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是否应被称为“恶法”?不能被有效实施的所谓“法律”是否可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核心,以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碰到一些实际案例及与办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为素材,来谈一下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之规定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一、先介绍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将自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交给B先生有偿使用,后A先生出国求学。两年后,A先生回国,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已被过户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偿还车辆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B先生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拒绝交还。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为由向法院起诉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责任。当A先生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时,负责立案的法官拒绝受理并告之A先生说:“此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同时还建议A先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二:L先生与M女士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经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义长期与S女士(S女士知M女士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为S女士购买别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为由向河北省某县法院起诉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证据为由拒绝受理,并告之M女士补充关于L先生和S女士构成重婚罪的证据。M女士因个人没有侦查权,无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于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答复是: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和受案范围,建议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为抢出租车生意,将摩的司机D某左眼打伤后便弃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D某住院期间,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C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公诉案件处理,并建议D某通过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途径解决。D某无可奈何之下,便向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对C某提起刑事自诉。该区法院虽然受理了D某的自诉案,但是要求D某寻找C某的下落,并能让C某按时出庭,否则,法院将以C某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D某的自诉请求。可怜的D某因无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决。
以上只是我们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几个典型刑事自诉案件而已,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可以说不胜枚举。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和取证方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内容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内容:对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以上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及如何处理的一些最主要规定。

三、相关刑事自诉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目的。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刑事公诉案的数量。主要考虑刑事自诉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存在婚姻、血缘、亲属或朋友关系等),为妥善解决各方矛盾,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权赋予了自诉人。2、节约国家打击轻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资源,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犯罪的调查举证责任或义务。主要考虑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对社会轻微刑事犯罪,国家无力给予全面的保护。3、增加一种诉讼途径,实现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主要考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为,通过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方式给公民提供一种尽可能的法律保护补救措施。
(二)有关刑事自诉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解决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有些自诉案和公诉案不好区分。自诉案一般针对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权益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又是密不可分,国家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也正是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于自诉”,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无从规定,难免让人无所适从。2、将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到了自诉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被害人的权益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3、给司法机关相互不作为、推委打击犯罪责任制造了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谓“轻微刑事案件”?何谓“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但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让被害人当自诉案处理,拒绝履行自己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若不立案侦查,自诉人依旧是投诉无门。4、将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责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没有考虑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为或存在专横的一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为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不作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属于自己管辖”、“证据不足”、“无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绝受理自诉人投诉的理由。

四、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及解决对策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毋庸质疑的是,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初衷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或单位组织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但目前的现状却是成了公民或单位组织权益维护的绊脚石。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所发现的情况是:1、通过与部分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进行接触,我们了解到,许多法院已连续多年没有受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即便是已经受理过自诉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诉人的自诉请求被驳回或自诉人主动撤诉而使案件告终。2、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现实案例,没有发现一起有关“侮辱、诽谤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案件是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的。此类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要么通过刑事公诉途径解决、要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惟独没有发现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而使犯罪人获得刑事处罚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而实际得不到惩罚,尤其是当犯罪者为有钱有势之人时,其被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对重婚、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自诉人因没有侦查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获取有效的专业诉讼证据;如果被诉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诉人更是没有办法。且一般情况下,因为收不到诉讼费却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缘故,法院是不愿经办刑事自诉案件业务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关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或机会。4、不少司法机关依据此类法律规定逐步养成了相互推委办案责任的不良作风,使普通百姓不敢产生“法律是权益保障”的奢求,从而更加强化了人们心目中“社会关系”、“金钱”或“权力”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观念,严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权威或力量。
(二)解决刑事自诉案所面临尴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成了摆设(起不到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权威的摆设(为负责法律实施的各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不作为且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为何不设法改变或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呢?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不外乎有两种基本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彻底放弃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所有刑事案件都转化为刑事公诉案。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机关的专有职责,通过统一刑事案件的诉讼途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或避免司法机关相互对案件管辖进行推委的责任问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会加大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权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发挥。第二种路径是,继续保留刑事自诉案的规定,但必须为刑事自诉案的法律施行创造积极有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因为自诉人没有刑事侦查权,对有些刑事犯罪证据是无法调取的。如果通过秘密途径搜集,可能会面临证据来源非法或侵犯隐私权等问题。要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要么必须强调司法机关的取证义务,要么需要大力发展民间调查组织,如私人侦探机构等,通过公民有条件的自力救济来完善证据的搜集工作。2、解决司法机关不作为的问题。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本来就非常紧张,不少单位还面临着为当地财政进行创收的“指标”任务。对耗费人力、物力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难以捞到实际利益(尤其是涉及权贵们)的案件(不仅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很容易倾向于不作为的。当前的“告状难”已经成为普通群众所面临的普遍意义的老问题了,似乎没有单独摆出来的必要。要解决刑事自诉案的“告状难”问题,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恐怕还得依靠我们执政党的先进性教育,充分培养广大党员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发挥各种媒体舆论的监督力量,发挥人大代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如果公民用尽所有的办法和渠道后仍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只能从我们生活的群体、从我们根本的社会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随笔: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跌打滚爬”,我们对权利逐步形成了这样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权利从来就是具体的权利,不可能是写在纸面上的宣言或口号而已。如果公民的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现实的保障,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权利”。同时,权利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不是权贵们给予的,是权利人自己通过斗争争取而来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权利的旗帜去为权利而斗争,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权利。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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