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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6:14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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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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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第七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进货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应当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向本市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境外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查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或维修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明,依照本办法到本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并交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设计、审核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下列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3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申请技防系统设计、安装资格的;
(三)申请配置技防系统的;
(四)申请技防系统验收的。
公安机关对批准证书、资格证书和备案手续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应在5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身份不明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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