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4:4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有效地进行工作,劳动部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现予颁布。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支持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的工作,并请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全体成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进行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家组是国家组织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队伍,其成员从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国家组织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安全技术咨询,为制定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第四条 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具备高级工程师(副教授)以上职称,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调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聘任专家组成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推荐;
(二)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进行审查;
(三)劳动部和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四)劳动部部长批准任命;
(五)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和专家证;
(三)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情况;
(四)执行公务时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八)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动态和国内外重大事故调查、事故隐患评估的发展动态,每年撰写一份有关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重大事故调查或事故隐患评估方面的报告或论文,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寄送劳动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分组,每组设组长两名,负责安排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十条 劳动部指派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时,应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任务紧急时,可以直接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如期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员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出现问题应与劳动部协商,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由劳动部负责召开。
第十三条 专家代表会议由各专业组组长组成,并于每年年终或年初由劳动部负责召开。
第十四条 劳动部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安排召开专题报告会议。
第十五条 劳动部应经常与专家组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告国务院。
第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外出执行国家或劳动部指派的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劳动部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由劳动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组成员资格,收回专家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捕权应由谁行使?

张爱权(律师) 石恩娴


内容提要:有关批捕权行使主体的争议向来激烈,本文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利弊进行详尽的分析,通过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的论证,阐明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 批捕权 诉讼结构 程序正义
正文: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将批捕权授予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仅对部分自诉案件行使批捕权。有的学者认为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极易导致侵犯人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有的学者认为将批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践中行不通,不符合我国国情。但不论争论如何激烈,不外乎是由人民检察院还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哪一个更加合理。
在探讨批捕权的行使之前,有必要明确何谓逮捕?在英美法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前者是由签证官(一般是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签发的授予某人有逮捕权的证明而进行的逮捕;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警察在特定条件下,对实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或已实施犯罪的人勿需逮捕证明而进行的逮捕,二是任何普通公民在充分理由怀疑的条件下,对现行犯或已实施犯罪的人而进行的抓捕活动。因此,英美法上逮捕从内容上讲实际上包括我国刑诉法上所讲的拘留、逮捕与扭送。而大陆法系国家,有的与我国类似,如法国,严格区分拘留与逮捕。拘留,在法国法上又称之为先行拘留,主要是对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轻罚的被控告人,司法监管不能满足预审或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采用先行拘留;而后者主要是对在逃或在法国领域外居住的被控告人,预审法院有权依法决定依法采取羁押措施。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逮捕权配置上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逮捕分为一般逮捕与暂时逮捕,前者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有证逮捕,后者则相当于无证逮捕。
纵观各国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规定,尽管具体规定与操作方法有所不同,但逮捕一般是作为限制或暂行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则是共同的,而且基本也都是将逮捕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其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但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它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因而,逮捕是一把双刃剑。由于逮捕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的人权,因而各国有关逮捕的规定都体现了谦抑的原则①,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尤其是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法制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配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所谓内在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外在的合理性则表现为能否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是评价诉讼程序授权性立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标准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和自侦的案件享有批捕权,即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独特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在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批捕权的性质为何?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现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官与法官在本质上极其相近,而该学说的最主要理由,是防范行政不正当干预刑事司法③;二是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权)对第三权(审判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三是兼采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说,该观点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成为多数国家和学者的通说④;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事实上不论学术界争论如何激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重要而且十分独立的国家公权力,即第四种说法: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检察权承担着双重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而批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是不容质疑的⑤。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在适用逮捕的实质要件中,都必须具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并且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所以,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相应设定了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批捕权已经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批捕权作为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这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这种诉讼结构无法避免检察机关为达到求刑的目的滥用或纵容滥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诉讼的两个直接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机同一起来,甚至相互矛盾冲突,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机制本身所固有的品格——公正性受到严重侵害,而且难以保障这一诉讼机制会产生好的法律结果,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永远无法真正实现,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很难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首先表现在,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2001年11月22日,石狮日报载:近期,市检察院在四个阶段中做到“四个加强”,大幅提高了批捕率。9月份以来,该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3件146人,审查后,依法批捕102件145人,不捕继续侦查1件1人,批捕率近100%。河南报业网2003年5月9日在《义马市检察院案件批捕率达百分之百》一文载:义马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案件批捕质量。自2002年以来,该院案件批捕率均达到100%。新华山东网2003年7月18 日《中国警方刑侦改革成效显著》一文报道:中国公安部 副部长白景富今天说,经过5年的刑侦改革,中国警方的整体侦查破案能力和打击犯罪水平得到了大 幅度提高。数字显示,与1997年相比,去年中国警方破获刑事案件数增长了25. 8%,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 63.8%,批捕率从85.9%提高到89.9%。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把提高批捕率作为自己政绩的一项标准,以致批捕率居高不下。可见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另人怀疑的。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理,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的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法律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但是,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同样会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和法外因素的干扰,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也不能排除法官滥用这种司法权力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设立上诉审程序,并增强其公开性,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实屏障。这样既能够及时补救法官可能出现的疏漏和错误,又可使公众增强对法院的依赖,从而也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而这也应该是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还应该建立庭审法官与批捕法官严格分离制度,使批捕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相对与审判法庭和检察机关而言是完全独立的。这样使批捕法官仅仅具有司法裁判权,使批捕权的运作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具体运作程序可设定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及检察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向法庭提出请求书,并须向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批捕法官认为完全符合逮捕条件时,应该裁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批捕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时,应裁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应在裁定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及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定持有异议时,都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且在实践中极易侵犯人权;而把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不仅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能够真正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
① 载自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② 载自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③ 著名刑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根据我国宪法框架和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
④ 转引自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⑤ 载自郝钟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管好国家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使其封闭运行、良性循环,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结合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运行
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信贷计划管理,信贷资金管理,筹资管理,利率管理,现金管理等。
第三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统还,逐级平衡”的管理体制。统一计划是指按照国家安排的信贷计划,有组织地运筹和调控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的活动。分级管理是指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赋予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贷计划管理权、信
贷资金使用权。统筹统还是指总行以统一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境外筹资等形式筹措资金,各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金需求,主要是通过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逐级平衡是指各级行通过对资金计划管理、调控、调度等管理手段,达到资金来源和运用的自身平衡。
第四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相统一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要服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信贷总量,合理筹措、营运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按照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严格界定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
(二)以信贷计划为主导,合理筹措、调度信贷资金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通过编制、实施信贷资金计划,具体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筹措、调度运用信贷资金。
(三)充分发挥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业务综合、协调平衡的原则。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是全行的业务综合性工作。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部门的业务协调和国民经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四)信贷计划刚性约束与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相结合的原则。信贷计划对于信贷资金营运具有引导投向、规定投量的作用,是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针对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特点,通过“库贷挂钩”、专户管理、“约法三章”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分级分层次的监控体
系,保证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和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二章 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计划实行“全年计划、分季实施、核定限额、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贷计划的编报。各级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编报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编报时间:年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年度前两个月上报,季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季度前40天上报,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年度信贷计划主要包括存款计划和贷款计划,贷款计划包括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编制要按照库贷挂钩原则,根据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的购、销、调、存情况,预测本期农副产品收购资金需求量,在落实分级分部门筹措责任制的基
础上,农发行应承担部分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要根据选项并与有关部门衔接,采取自下而上方法编制。存款计划包括:企事业单位存款计划、专项存款计划等。年度信贷计划经行务会通过后上报。
季度贷款计划是年度信贷计划的分季实施计划。季度贷款计划只编制各项贷款。各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年度信贷计划,结合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和信贷收支规律,按期编报季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信贷计划核批坚持“一口出、一支笔”的原则。信贷计划安排、调整意见确定后,由资金计划部门签发贷款规模通知书,核批所辖行执行,以维护计划管理的严肃性。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年度贷款总规模、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级行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不足要提前上报上级行申请追加,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资金计划管理工作要与全行各项业务活动紧密结合,各级行资金计划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与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为财政、企业垫付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管理,要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核定限额、单独管理”的原则,按照垫付贷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对本地区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要按旬进行监测,按月进行分析,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专题调查和专题分析,并及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总行对各分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行。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与借款额度的核定;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与管理;信贷资金灵活调度的管理等。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各分行要在总行核定的季度贷款计划和季度资金头寸限额的指导下,结合本季财务收支、存款(含专项存款)增减预测、往来资金变化规律等编制按季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并于季初5日内报总行资金计划部,以便总行筹措、调度资金。
第十四条 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方式,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主要依据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其中包括信贷投放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年初实际头寸占用与资金头寸限额的差额,各项存款计划,上期借款限额实际执行情况等;
核定各分行借款额度与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的时间段一致。总行按季核定季度中间总行调整各分行的季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头寸限额时,相应调整借款额度。调整供应信贷资金严格按借款额度执行。在执行中借款额度不足,要及时申请说明原因,酌情调整。
第十五条 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和管理。为了加强系统内资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信贷资金,力求实现少闲置、快周转、不脱节,保证各项业务的开展,总行按季对分行核定最高资金头寸限额(资金头寸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余额+库存现金±存放同业款项与同业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
±存放农行款项与农行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各分行要在资金头寸限额内对基层经营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根据资金头寸报表和项目电报及时进行监测,资金头寸限额不足时及时请调资金,超限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必须逐级归还上级行;“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要及时存入开户人民银? 校患笆鼻逅阃怠⑴┬型醋式稹W苄邪醇径愿鞣中凶式鹜反缦薅钪葱星榭鼋锌己耍掷嗯哦硬⑼ūā? 完善资金头寸报表制度。在目前人工报表的条件下,仍实行资金头寸双日报制度,随着农业发展银行办公自动化事业的发展,资金头寸报表将逐步通过电脑进行自动传输汇总,实现日报制。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代理地区的农业发展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库存现金科目不得反映余额。开户企业提取或交存现金,由业务代理行自身的现金业务库予以办理,通过两行资金往来科目进行核算,并及时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和各项业务开展的正常资金需要,实行信贷资金、财务资金、往来资金统一管理、分别平衡、统一调度的方法,各分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要根据资金使用的变化趋势,协调好三项资金的营运关系,瞻前顾后,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调拨,坚持按系统内借款限额和资金头寸限额占用情况适时划拨的原则。各分行根据用款进度,适时请调资金,超资金头寸限额占用的资金,应及时自动上划总行。
第十九条 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制度。农业发展银行要逐级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报表、清算制度。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按照“分别计算、统一缴拨、按旬清算”的办法,清算汇差资金。亿元以上采取转账处理,亿元以下实调资金。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等渠道在目前体制下属于总行统筹统还的管理范畴。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信贷资金需求,主要通过组织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和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资金
临时不足,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借款解决,待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存款管理,一方面要在提供服务上下功夫,进一步理顺体制上的关系,完善服务功能,尽最大努力为开户企业提供开户、结算、提取现金、业务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与管理,坚决制止政策性企业多头开户,造成资金流失
。进一步加强银行内部计划、信贷、会计等职能部门的业务组织与协调,发挥整体优势,建立健全存款管理责任制,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封闭运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专项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专项存款是农业发展银行代理拨付的中央、地方财政支持农业的预算内资金或预算外资金,监督其按规定的比例和金额及时进入专户、足额到位并按政策规定合理使用是国家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也是更加有效地贯彻国家产业政
策的手段。各级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本息的监督拨付、消化以及中央补助和地方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粮棉油收购、储备的各种拨补款项到位、拨补使用的监测反馈工作,促进逐步行使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和归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本金管理。资本金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为保持资本金的完整性,各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账使用。建立资本金补充制度,逐步达到注册资本的标准并不断增加。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各利率档次标准。农业发展银行暂不实行浮动利率。
第二十六条 除违约违规外,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逾期后,不加收利息。粮棉油收购贷款到期后,经开户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同意办理展期的,不加收利息。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和挤占挪用贷款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总行与分行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总行制定,省以下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每年要定期(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利率检查,可采用自查、抽查、联查相结合的方法。在检查分析利率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撰写检查报告,及时上报总行。

第六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现金计划编报。各级行要按总行规定的要求和日期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在主报上级行直至总行的同时,要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现金计划管理。各分行应切实做好所辖区现金计划的编制、上报、执行、调整、分析和监测等项工作,对总行下达的年度现金计划应认真执行,并按月向总行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确保全年现金计划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做好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不出现断档现象。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反映。
第三十二条 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工作,做好现金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级行应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农发行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部门职责,共同严把现金支付关。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各级行要对开户企业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对企业超限额库存现金,要督促其及时归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支用情况,要给予及时纠正和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强化现金的管理与服务手段。各级行应配备专兼职现金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内部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经常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现金管理的宣传和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分行每年要分半年和全年对全辖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定期分析掌握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检查执行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及业务代理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