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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4:4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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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 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 环境影响评价;
(五) 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 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 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 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 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 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 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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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  证监发字[1998]6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4日嘉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1998年 3月13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6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3年6月19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7年10月26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天以前,将会议的日期、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

(六)受邀请的部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每次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让全市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两周内,一般应召开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建议议题。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有关旁听制度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涉及全局性或多个工作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专项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的工作报告,分别由该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性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文件形式面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负责人在听取会议审议情况后,应作表态性发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嘉兴人大·公报版》、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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