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4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70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适用本细则,其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的招标评标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根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由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评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评标工作的组织与准备
第六条 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组建清标工作组;
(二)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三) 初步评审;
(四) 详细评审;
(五)撰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清标工作组由招标人选派熟悉招标工作、政治素质高的人员组成,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招标人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八条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
  (一)本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四)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五年内曾受过行政或党纪处分的人员。
第九条 清标工作组应在评标委员会开始工作之前进行评标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工作所需各种表格;
(二)根据招标文件,汇总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的合格性要求,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的全部因素;
(三)对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摘录,列出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
(四)对所有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评标工作使用的表格和评标内容必须注明依据和出处,招标文件未规定的事项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条 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审核,确保评标质量。

第三章 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包含符合性审查和算术性修正。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参加详细评审。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开始评标工作之前,首先要听取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清标工作组关于工程情况和清标工作的说明,并认真研读招标文件,获取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工程特点;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其它与评标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和评标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
  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中含有限制、排斥投标人进行有效竞争的,评标委员会有权按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评标报告说明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原因。
第十五条 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投标人资格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若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六)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成员单位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七)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八)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九)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十一)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它条件。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为其存有重大偏差,并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如果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及投标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若满足符合性审查条件,但在其他方面存在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补正或者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性审查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清标工作组做出的算术性校核结果必须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后方可采用。算术性修正后,投标人的报价排序与开标时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对修正的内容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对算术性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应通过招标人向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投标人对修正结果进行书面确认的,其投标文件可参加详细评审。
投标人对修正结果存有不同意见或未做书面确认的,评标委员会应重新复核算术性修正结果。如果确认算术性修正无误,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如果发现算术性修正存在差错,应作出及时调整并重新进行书面澄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前,发现有效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初步评审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从合同条件、投标报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通过合同条件评审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二)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三)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四)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五)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六)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应在算术性修正和扣除非竞争性因素后,以计算出的评标价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前,发现投标人的投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控制在低于标底15%左右),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单价构成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可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作废标处理。
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或相应工程概算投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要对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进行详细评审。如发现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一)相对资格预审时,其施工能力和财务能力有实质性降低,且不能满足本工程实施的最低要求;
(二)承诺的质量标准低于招标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关键工程技术方案不可行;
(四)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证明材料虚假。
投标文件存在的其它问题应视为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澄清内容将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方法。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是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不同分值权重对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综合评分采用百分制。
第二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对各项内容的评分方法如下: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评标价得分,一般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
(二)以投标人拟投入的财力资源情况,包括投标人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投标人的财务能力;
(三)以投标人承诺的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评价投标人的技术能力;
(四)以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评价投标人的管理水平;
(五)以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类似公路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和履约信誉情况。
评标委员会应在充分讨论、沟通情况的基础上,分别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除评标价得分外,投标文件各项得分均不应低于其权重分的60%,且各项得分应以评标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工作步骤:
(一)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列表;
(二)对在符合性评审过程中拒绝澄清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评分;
(三)对不能满足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四)计算投标文件的评标价,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其中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应作废标处理;
(五)对投标文件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分,对不能满足第二十三条要求的作废标处理,对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进行澄清或量化评分;
(六)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拟定“综合评分排序表”,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得分排名第二和第三的为后备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工作步骤:
(一)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报价进行列表;
(二)对在符合性评审过程中拒绝澄清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
(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扣除非竞争性因素,计算出评标价,其中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投标文件的合同条件、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审,对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作废标处理,对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
(五)拟定“标价排序表”,按评标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评标价排第二和第三的为后备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如果允许投标人为获得一个以上合同而提出优惠,评标委员会应考虑投标人提出的优惠,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以最有利于招标人利益为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充分评议,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章 评标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格式见附件),提交给招标人,并抄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包括资格预审和开标记录);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标准与办法、初步评审、详细评审,以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评标报告(三)(四)(五)项的每一页上签字。招标人和由招标人组织成立的清标工作组应对其所提供的评标信息签字负责。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保留意见,但应以书面方式在评标报告中阐述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招标人,由招标人邀请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评标,修正评标报告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自动解散。评标工作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同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与投标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评标工作有特殊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路 工程




评 标 报 告





招标人:
年 月 日



一、 项目概况
1、 项目范围
2、 建设标准、规模和施工标段划分情况
3、 资金来源
4、 项目批复
二、 招标过程
1、 招标代理(可选择内容)
2、 资格预审结果
3、 标书出售
4、 开标记录(如果有标底,标底应为开标内容之一)
三、 评标工作
1、 采用的标准、办法及依据
2、 评标委员会和清标工作组人员组成(见表1)
3、 初步评审
(1)符合性检查(见表2)
(2)资格复核
(3)算术性修正(见表3)
(4)澄清及有关情况说明
4、 详细评审
(1)合同条件审查(见表4)
(2)评标价计算与评审(见表5)
(3)技术评审(见表6)
(4)澄清情况说明
(5)综合评价(见表7)
四、评标结果
(1)评价排序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见表8)
(2)有关不同意见(如果有)
(3)合同签署前建议招标人应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附表及有关澄清资料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项目名称: 表1
姓 名 现(原)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字
主任委员
委员








续表1
清标工作组人员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字
组长
成员 1
2
3
4



符合性审查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2
投标人名称 审 查 内 容 1. 2. 3. 4. 5. 6. 7. 8.
1 投标文件(含投标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字迹清晰
2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3 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除法人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外未发现投标法人变化或重组,其资格没有实质性下降
4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时效、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5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6 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联合体协议,此协议不应与申请资格预审时发生实质性变化
7 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8 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9 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10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11 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他条件
结 论

说明:1、上述各项中用“√”表示通过,“Ⅹ ”表示不通过;
2、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则结论为“Ⅹ”,表示该投标文件中存在重大偏差,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
3、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必须单独说明,附有关附件。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投标价算术性修正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3
章 节 投标单位内容 1 2 3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第100章 总 则
第200章 路基
第300章 路面
第400章 桥梁、通道、涵洞
第500章 隧道
第600章 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
第700章 绿化及环境保护
(1) 工程量清单
(2) 计日工
(3) 暂定金及其他非竞争性因素
(4) 报价(1)+(2)+(3)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合同条件审查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4
投标人名称 审 查 内 容 1. 2. 3. 4. 5. 6. 7. 8.
1 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2 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3 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4 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5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6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结 论

说明:1、上述各项中用“√”表示通过,“Ⅹ ”表示不通过;
2、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则结论为“Ⅹ”,表示该投标文件中存在重大偏差,不能通过审查;
3、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必须单独说明,附有关附件。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评标价计算评审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5
1. 2. 3. 4. 5. 6. 7. 8.
最终投标报价
算术性修正结果
评标价
依招标文件规定计算的投标人评标价的算术平均
招标人标底(如果有)
评标价/招标人标底(%)
复合标底计算结果
评标价/复合标底(%)
计算各投标人评标价得分
确定投标人排名顺序

说明:1、应说明招标人标底编制与概算相应内容之间的关系;
2、应给出复合标底计算原则和计算公式;
3、应明示打分方法和依据。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技术评审表(汇总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6
评价内容 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主要情况 权重分 1. 2. 3. 4. 5. 6. 7.
投标人财务能力和投入本工程的财力资源
投标人承诺的质量检测设备完备情况和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
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
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的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以及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情况
得分汇总

说明:1、应给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内容评分或评价依据;
2、投标人资格与能力相对资格预审时发生退化,如为实质性的,应按规定进行废标;否则,应按标准扣减得分;
3、对技术评审各项内容的评分结果不应小于该项权重最高得分的60%。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技术评审表(个人打分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6(续)
评价内容 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主要情况 权重分 1. 2. 3. 4. 5. 6. 7.
投标人财务能力和投入本工程的财力资源
投标人承诺的质量检测设备完备情况和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
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
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的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以及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情况
得分汇总

说明:1、应给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内容评分或评价依据;
2、投标人资格与能力相对资格预审时发生退化,如为实质性的,应按规定进行废标;否则,应按标准扣减得分;
3、对技术评审各项内容的评分结果不应小于该项权重最高得分的60%。

评标委员签字:


综合评价汇总表
项目名称: 表7
标段 投标人名称 评标价得分 技术评审得分 总分 排序
1 1
2
3
4
5
6
7
8
2 1
2
3
4
5
6
7
8
3 1
2
3
4
5
6
7
8
4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6
7
8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
项目名称: 表8
合同段 推荐中标候选人 预期中标价 备 注
1 1
2
3
2 1
2
3
3 1
2
3
4 1
2
3
5 1
2
3
6 1
2
3






说明:1、有关情况说明;
2、不同意见(如果有)。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八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条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从事生产作业的。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开展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机关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渔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取的财物;作案两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等严重情节的,收缴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扣船舶。
  决定暂扣船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暂扣船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6年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加快发展水产养殖业和加工业,稳定发展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渔业管理和监督机构,加大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发展的投资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员。

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渔业船只、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以及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七条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发展池塘、流水养鱼,扶持当地水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者引进外资开发经营。

对投资利用荒水、荒滩和低洼荒地发展水产养殖业的,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允许依法转让。

第九条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严格限制征收位于城镇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

确需征收的,征收单位按不低于耕地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第十三条从区外引进水产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四条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养殖。养殖水体、饵料、渔药、渔饲料应当符合国家无公害化渔业养殖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水生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进入本行政区的水生动植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运输和销售。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它地区的水生动植物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

对江河、湖泊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捕捞江河、湖泊水域的渔业资源,应当保护作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种类及使用时间分别为: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审核一次;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九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

(一)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跨县捕捞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跨市(地)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经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渔船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刺网网目不得小于6.5厘米。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10%。

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其他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提出申请,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地)行政水域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渔业资源状况、繁殖特性,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对卤虫卵等高原湖泊特种稀有的渔业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湖禁渔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在自然保护核心区、湿地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内的水域,不得进行捕捞。

第二十七条向天然水域投放鱼苗及鱼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种类分为:(一)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尖裸鲤、平鳍裸吻鱼等;

(二)自治区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水獭、小爪水獭、红螺疣螈、西藏山溪鲵、亚东鲑、墨脱华鲮、锥吻叶须鱼、平唇鎣等。

自治区对水獭、亚东鲑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一级、二级渔业资源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地)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分别由市(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保护级别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品种,自治区实行最低单体重量捕捞标准:

(一)西藏裂腹鱼、澜沧裂腹鱼、横口裂腹鱼、墨脱裂腹鱼、光唇裂腹鱼、怒江裂腹鱼、高原裸裂尻鱼,500克;

(二)拉萨裂腹鱼、巨须裂腹鱼、弧唇裂腹鱼、异齿裂腹鱼,400克;

(三)纳木错裸鲤、色林错裸鲤,350克;

(四)拉萨裸裂尻鱼、前腹裸裂尻鱼、热裸裂尻鱼、双须叶须鱼、裸腹叶须鱼,300克;

(五)高原裸鲤、软刺裸鲤,250克;

(六)黑斑原鎣、凿齿鎣,150克。

根据渔业发展和资源状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增加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并对最低捕捞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应当事先与自治区或者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使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其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 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四)渔获物、销售鱼产品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四条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非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处5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项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非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3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 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