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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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户家庭成员和持有《长沙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大病的种类和救助范围、救助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款等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长沙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特困居民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区、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还可通过社会自愿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一)各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居民总数计算,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不得低于人平3元,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不得低于人平2元。
(二)市级财政预算按全市总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对区、县(市)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办〔2007〕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负责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所属机关及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政府部门的会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采购预算执行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的;
(五)擅自动用历年结余资金和预算准备金的;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八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二)未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
(三)违反统一临时岗位津贴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的;
(五)用公款购买购物卡的;
(六)占用公物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追究财经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3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资金来源
(一)市区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由两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每年5月和11月分两次划付资金给两区财政局的资金专户,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分别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年终进行清算。属市高新区范围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高新区和江海区按市本级与江海区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负担。
二、申请条件
凡符合《暂行办法》所列范围的引资者可以申请专项资金。
三、受理申请时间
每年的6月和12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时间。
四、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渠道:引资者向所在的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区的引资项目向市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请资料:引资者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叁份:
1、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须由项目单位加具意见);
3、项目单位成立的有关文件(项目批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4、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帐单等);
5、项目单位近期的财务报表;
6、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收到引资者申报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批,同意后通知本区财政局(属高新区的项目由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通知江海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把专项资金拨付给引资者,并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市招商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拨付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更正。
(二)引资者或项目单位如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2、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主题词:招商引资△ 奖励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4年9月6日印发
附件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
引资者名称(签章)
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银行帐号
通讯地址
引进项目情况
引进项目名称
电 话
项目地址
传真号码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工商营业执照证书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工商注册日期
正式投产(开业)日期
资金到位情况
自 年 月至 年 月实际到位资金 万元 (原币折合美元 万元)
奖励 申请
一、引资贡献奖(按实际到位资金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二、引资信息奖(按实际到位资金0.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项目单位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审批
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复核
区财政局复核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填表日期:
经办人:
电话:
说明:
本表由引资者一式叁份如实填写并连同有关申请资料提交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