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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1:00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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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运发〔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道路运输业是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 任是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近年来,部相继出台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文件。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充分调动广大运输企业的积极性,努力推动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诚信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弄虚作假,甚至用违法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在道路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行业仍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迫切需要,是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文明水平的重要措施,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引导,把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以加强企业和从业人员遵章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优质服务为重点,发挥行政推动与市场引导双重作用,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科技和信息化支撑,推进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二)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起全国道路运输市场诚信法规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失信惩戒体系。通过诚信体系建设,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显著增强,遵章守法、讲文明、守信用的风尚逐步形成,弄虚作假、假冒伪劣、损人利己等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行业公信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引导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职工管理。要将诚信管理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形成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工作机制。
  ——坚持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相结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诚信企业的发展;发挥惩戒约束作用,警示和惩治失信企业与从业人员,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坚持制度约束与教育培训相结合。发挥法规制度对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考核、评价和约束作用;加大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以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价值观,使诚信经营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的自觉行为。
  ——坚持依靠科技与加强协调配合相结合。加快道路运输信息平台建设,增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科技手段支撑;加强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诚信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建立完善的诚信信息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加快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法规制度。
  要加快研究制订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法规制度。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诚信体系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地方道路运输法规。力争5年内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基础,《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等部颁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道路运输诚信法规体系,将诚信考核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完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诚信评价机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订考核指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以便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诚信状况。
  2.实施分类考核评价。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诚信考核评价制度,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科学制定诚信评价内容、评价等级、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3.加强诚信考核评价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诚信考核评价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诚信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要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诚信考核评价,逐步建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保证考核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设。
  1.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按“部省共建、逐步推进”的方式,建立部、省、市、县四级联网应用的诚信信息系统;研究制订统一的诚信信息分类及编码、信息格式、诚信报告文本和数据库建设规范以及信息采集、使用、保护、监督等工作规范等,实现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诚信信息共享。
  2.切实做好信息征集和披露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规范道路运政管理,结合市场准入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收集和整理制度,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种信用信息;要建立与有关部门考核信息的共享机制,逐步将公安、工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掌握的道路运输企业有关诚信信息纳入诚信考核。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诚信信息披露和查询系统,及时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服务,充分体现诚信信息的重要价值。
  (四)建立诚信奖惩机制,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1.建立诚信激励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宣传教育、组织协调、诚信示范等作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投资补助等环节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对诚信考核良好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审批、客运线路招投标以及评比表彰等方面优先考虑,在站场建设投资补助、技改资金补助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上给予重点倾斜。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道路运输服务、招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诚信考核等级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
  2.落实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制约,严格实施惩处措施。违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诚信经营问题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限制其业务发展。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诚信奖惩联动机制,使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五)落实责任,形成合力。
  1.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责任。将诚信监管纳入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明确诚信监管职能,建立诚信档案,确定专人负责。结合日常业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戒各类违法失信行为。
  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诚信建设直接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包括诚信教育制度、诚信信息采集制度、自查自纠制度和失信惩戒公示制度以及诚信档案管理制度等。大力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3.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各类社团组织的参与作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新闻舆论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法,建立畅通的社会监督网络。发挥各类社团组织在宣传倡导诚信理念、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提供诚信建设咨询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诚信自律的制度规范和行规行约,组织会员签订诚信自律公约,强化会员守信意识,对会员的失信行为进行评议和失信惩戒;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供诚信信息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既是一项当前亟待加强的重要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将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作为道路运输行  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各地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经费以及诚信考核评价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诚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实现诚信信息管理的常态化,及时更新,并积极为社会提供诚信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企业自律、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四)推进道路运政管理规范化。要严格贯彻落实部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推进管理内容法定化、管理行为规范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管理结果透明化,不断提升道路运政管理的效能和质量。
  (五)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弘扬诚信美德,增强企业法制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品牌意识,逐步形成以守法、履责、诚信为核心的企业诚信文化。
  (六)坚持试点先行。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分批开展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总结经验,在全行业推广应用,逐步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运行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道路运输诚信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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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否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转让的规定?

朱龙岗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县**镇**村三社551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3间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70万元(其中土地作价46万元,建筑物作价24万元),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由于**县国土局停办**镇的过户登记,鉴于此,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时间和交款方式上有所变动:1、由原告再支付15.2万元给被告,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7日内双方配合办理,原告在六个月内将余款付给被告;2、现在和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双方无权将土地作其他用途,如政府政策变动,双方均不算违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2万元,余款35.2万元未付。此后,因***国土局对**镇规划区继续实行封户,并一直停办**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1日、7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答复:“本土地本人自己搞生产用,现不能处理”。原告据此认定被告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因地上建筑物系临时建筑,故本案系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而非转让地上建筑物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非房地产转让纠纷,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依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的名称和协议内容,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房屋系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的歪曲理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的标的物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土地上的砖木小青瓦房,其中土地面积5517?,作价460000元;砖木小青瓦房约2000?,计三十三间半作价240000元。

  第二、法院显然混淆了房地产的概念,所谓房地产,即是房产和地产的综合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既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也包括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牵涉到地上建筑物,根据房随地转的原则,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为转让的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故其应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辖。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0年颁布实施的,其效力阶位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制订通过的,其效力阶位为法律,在适用上应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房地产法律,《暂行条例》只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做出暂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是目前最完备的、全面调整房地产关系效力层次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暂行条例》没有被房地产管理法改变或取代的部分依然有效,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冲突的部分则不再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一个统一的管理房地产关系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建筑物的转让,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于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无论建筑物合法还是非法,其都属于客观事实,需要结合协议签订时土地使用状态做出客观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上,在二审判决之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还没有拆除,故本案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第三、认定是否属于房地产纠纷,不应该只看协议的标题,还应综合协议内容及性质整体认定。本案中,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土地的三分之一还多,建筑物转让价格也超过了土地转让价格的二分之一,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那地上建筑物转让面积和转让价格的约定就没有了合同上的依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地上建筑物转让达成协议,需要依照合同的内容进行确定,在法律上,转让的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或其他方式,本案当事人转让方式属于买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为: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本协议的当事人就是原告和被告;2)标的,本案的标的即为当事人在协议第二项约定的砖木小青瓦房的所有权;3)数量,本案第二条约定砖木小青瓦房数量计三十三间半,面积约2000?;4)价款,协议约定小青瓦房作价240000元;5)履行期限,即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时;6)履行方式,即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即甲方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给乙方,并于70天内搬出此院并交付给乙方,其中前者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方式,后者为地上建筑物交付的履行方式;7)违约责任,即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协议成交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对方的损失。综上,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符合建筑物买卖合同内容所有必备要件,并经双方签字,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地产转让纠纷,而非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第四、无论本案属于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即属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还是《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纠纷,因为都牵涉到地上建筑物的转让,故不能因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排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随地走的原则,但也仅仅是规定了地上建筑物有所有权时才随土地一起转让。在地上建筑物没有取得所有权时法律后果如何,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后来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此做出了补充性规定。因为在法律上房屋产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是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故当地上建筑物没有取得所有权时,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转让。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转让的规定,《房地产管理法》沦为一纸空文。此外,本案中的地上建筑物,也不属于临时建筑物,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被告的地上建筑物既没有经过**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建成后直到现在也没有拆除。故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章建筑因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法定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自始无效。

  结论:

  本案是发生在成都的一个真实案例,其实案件事实十分简单,法律关系也很清楚,但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会在法律的适用上引发这么大的争议呢?我认为原因有二,第一、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如果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法院一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为了惩罚失信的转让方而促使合同生效,法院的出发点固然可道,但当社会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冲突的时候,社会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禁止违章建筑物转让,不只是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免于违章建筑物潜在的侵害,其具有公法性质;而转让合同则具有相对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了维护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不受损害,其适用依赖于合同的约定,合同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行为的原则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极有可能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正是基于此公法才应运而生,并规定违法公法强制性规定的私法行为无效,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有相对性和局限性,其以不超越法律强制规定为限。第二,法院审判暗箱操作的情况依然存在,在某些地方甚至到了明目张胆的地步!司法腐败不铲除,类似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的判决只会屡禁不止。





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市教委、市财政局反映。

昆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昆明市教育委员会 昆明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关于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精神,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资助经济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可申请助学贷款的范围及条件

  (一)贷款人必须是市属高校中全日制研究生、本专科学生。
  (二)贷款人属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本人提出申请,父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乡级(含乡级)以上单位出具贫困证明。
  (三)贷款人学习刻苦努力、品行端正,具有较强的信用还款意识。

  二、财政贴息资金来源

  每年由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提出年度贴息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当年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

  三、贷款限额、期限及利率

  (一)国家助学贷款每年的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需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之和。学费和住宿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生活费按当年学校所在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我市2001年按140元/月提高50%测算,月人均增加70元,合计210元)。
  (二)贷款期限按贷款人在读年限加毕业后最长不超过四年的时间确定。
  (三)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贷款发放及还款方式

  (一)助学发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年发放的方式。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放贷计划分年度将贷款转划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基金专户”学校从专户上提取贷款人应交助学费和住宿费后,其余部分划入相应学生生活账户。
  (二)助学贷款本金采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次偿还的方式。贷款人可随时将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归还贷款银行。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助学贷款利息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在上述规定贷款期限以内市财政给予贴息50%,剩余50%由贷款人支付。

  五、贷款和贴息审批程序

  (一)贷款人向经办银行申请助学贷款。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推荐及审批表》,送经办银行审批。
  (二)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由银行与贷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合同》。
  (三)经办银行将贷款按年度划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基金专户”,由学校向贷款人核发。
  (四)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利息,结清贷款。
  (五)年底终了,由学校按实际发生贷款数额向财政申请贴息资金。财政根据《借款合同》,将贴息资金按年拨付给经办银行。

  六、职责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贴息的审核,确认以及贴息资金拨付工作。学校负责贷款推荐审核,贷款和还款的组织,助学贷款专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对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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