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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3:07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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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 费 标 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
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
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 费 计 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
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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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快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发建设,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满洲里口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合作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满洲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者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审批、征用、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合作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负责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替代进口项目;
(四)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五)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六)第三产业;
(七)开发地方资源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禁止兴办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满洲里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发放对象
城区内享受民政低保待遇,独生子女14周岁以下,其父母均无就业的家庭。
二、所需证件
(一)夫妻双方户口簿;
(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失业证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享受低保待遇的并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四)离婚的出具协议书或判决书,丧偶的出具死亡证明;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三、审批程序及时间
(一)申请人持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初审,填写“鞍山市城区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审批表”(一式四份),并由社区签字、盖章;
(二)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字盖章;
(三)到区计生工作部门审批,签字盖章。同时发给《城市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证》(以下简称《计生奖励费领取证》)。审批时间以每年年末上报材料为准,第二年6月份前审批。
四、发放程序及时间
(一)区计生工作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的上报名单进行审批,然后将审批表留存一份,返回街道办事处、社区各一份;
(二)区计生工作部门根据审批表,将低保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划拨到各街道办事处;(三)独生子女父母持《低保证》〉、《计生奖励费领取证》、个人名章到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街道办事处在每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完毕后,将《双无业低保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汇总表》上报区一份,自己存档备查一份,并将发放情况录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发放时间为当年7月和次年1月中旬分两次发放。
五、管理监督
(一)设立双无业低保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专项资金,列入市、区两级政府年度预算。成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监管小组,职能如下:负责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审;负责审批程序的监督;负责对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低保户的资格审批,印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证》;负责对低保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与发放。
(二)各区政府要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发放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标准,并认真督促和检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做到“三无”,即:无虚报、漏报;无少发、迟发;无截留、挪用;社区要协助政府做好双无业低保户家庭独生子女家庭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
(三)市政府将组织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情况进行年度随机抽审,随机抽审比例为每个办事处当年已审批人数的5%。对违反奖励费发放规定的行为,将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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