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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5:40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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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3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为鼓励企业搞活生产经营,依法自觉纳税,为国家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上缴税收计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纳税单位。
二、考核依据
全年缴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各项税收总额。
三、奖励对象和标准
(一)纳税单位全年缴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各项税收总额500万元以上的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1、纳税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2、纳税总额在8000-10000万元(含8000万元)的,奖励25万元;
3、纳税总额在5000-8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
4、纳税总额在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奖励15万元;
5、纳税总额在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
6、纳税总额在500-10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二)纳税额虽然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奖励标准,但其纳税总额未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的,降低一个奖励档次;比上年下降的,再降低一个奖励档次。
(三)有偷、逃、抗税行为的,取消奖励资格。
四、奖励方式
(一)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纳税红旗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
(二)奖金总额的70%奖给纳税单位法定代表人,30%奖给纳税单位经营者集团成员。
五、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六、考核程序
考核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地税局、经委、商贸蔬菜办、乡镇企业局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奖励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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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建材行业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建设起一支总会计师的队伍,更好地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材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中凡履行企业职能的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的可视工作需要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中凡计划单列公司及全国性跨地区的
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家建材局直属设计、开发型科研单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业收入超过八百万元)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向总会计师过渡。凡符合任职条件,要及时转正;对暂不完全具备任职条件的,应采取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四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之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要占各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总会计师直接受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不得将总会计师视同中层干部置于副职领导之一下。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为保证其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兼任与经济管理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总会计师工作专业性强,必须由财会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员担任或由其他领导兼任。
第七条 总会计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总会计师的设置,并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和设计内部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三)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组织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和经济责任制;
(四)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利用各种信息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调节;
(五)协调、仲裁与本单位有关的经济纠纷;
(六)参与组织技改、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七)参与本单位经营活动决策,协助主要行政领导人制定经营目标;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九)负责组织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使本单位的财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
(十)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会计工作改革,开拓财会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经济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工作,行使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管理权;
(二)对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预算、资金调配行使“一支笔”审批权;
(三)对各种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纠正的权力;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发展、科研技改方案、经济合同有参与制定、审查权;
(五)对企业财务成本计划、调价计划、会计报表有审核、签署权;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晋升有推荐、参与建议权;
(七)行使主要行政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同时设置总经济师的单位,要处理好总会计师与总经济师的关系,正确划分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四)在与拟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同等规模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较高的财会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熟悉建材行业情况,掌握本行业生产、技术的基本专业知识;
(六)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财务工作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
总会计师任免程序与其他行政领导相同。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
政领导人提名,征求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经济财务司意见后,由国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奖惩:
总会计师的奖惩按《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会计师行使职权及对其打击报复的,按《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落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目标是指市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年度管理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主体是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的负责人是实施环境保护目标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检查、监督、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分为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管理两类。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原则:
  (一)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的制定、实施,与全市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省市环保重点工作任务相一致。
  (二)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目标纳入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履行本部门、本企业环境保护职责,不断推进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坚持严格考评、奖罚兑现的原则。按照公平公开、客观公正的要求,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发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激励导向作用。
  第七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工作纳入安阳市年度综合工作考核范围,在市政府目标办指导下,由市环保局具体承办。

  第二章目标的制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市委、市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及当年工作部署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等。
  (二)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上级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阶段性重要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
  (一)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标;
  (2)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源水质指标;
  (3)城市声环境质量指标;
  (4)其他环境质量指标。
  2污染控制指标
  (1)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2)工业污染防治指标;
  (3)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指标;
  (4)其他污染控制指标;
  (5)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指标。
  3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指标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
  (2)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3)规划环评执行率。
  4环境保护监督能力建设
  5环境综合整治指标体系(包括城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和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环境综合整治等)
  6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标
  7生态环境保护指标
  8环境污染事故及环境信访指标
  (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综合决策等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2按照法定职责应由本部门、本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指标;
  3市委、市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工作或指标。
  第十条县(市、区)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由市环保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市委、市政府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目标办审查,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目标由市政府下达,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与县(市、区)长、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负责人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后执行。
  第十二条目标的调整。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或涉及全局性工作重大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省属以上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在当年9月30日前调整下达。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下达新的重要目标任务,在当年7月30日前调整下达,并纳入当年目标考核。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对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应逐项分解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应对市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业、企业实施目标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目标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责任单位自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月检查、季评比、年终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反馈,并报告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目标实行月报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应在每月终了前5日内,分别将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情况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八条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拟定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组织收集汇总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按照日常检查、季度评比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一般从当年12月初开始,于次年1月结束,分自查自考、考核组核查、综合评定三个步骤,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目标、基本完成目标、未完成目标四个档次。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对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与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分值挂钩。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中的环保分值,按本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的相应百分比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市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出 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环境保护目标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报批评后,仍不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对区域和行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环保目标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区域限批”。
  (四)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年度考核给予“一票否决”,并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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