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9:07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开展全省信息化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粤信厅函[2003]190号)精神,增强信息产业在实现工业化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全面推进社会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示范工程的评选范围:
(一)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即传统产业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管理等环节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换代的示范项目。
(二)中小型企业信息化服务。即为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网络平台运行维护等服务的示范项目。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管理信息化。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进村入户,为农村经营管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标准化管理以及农产品生产、加工、病虫防治、品种改良、检验检疫、销售提供信息技术综合服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农业现代化和社会进步的示范项目。
(四)电子商务。即相关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替代传统的手段和工具,完成市场分析、价格预测、市场融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物流配送、产权交易、倾销与反倾销预警、出口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信息服务、网上招商、资金结算与支付和客户服务等各种商务服务活动,形成一种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全新经营理念和运作模式的示范项目。
(五)电子政务。即政府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重组政府部门工作流程,共享信息资源,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该类申报的重点是: “一站式”电子政务系统,政府部门之间的日常文件、数据交换电子化等示范项目。
(六)数字图书馆。即通过集成和利用最新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传输、处理包括图书、期刊、报纸、照片、音乐和视频等的信息资源,以及在网络环境中发现、开发网络信息资源,建立超大规模的、可扩展的、可互操作的知识库群,并向用户提供高效、高质量服务的示范项目。
(七)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即从事公共事业的单位为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数据库,建设信息资源交换中心、信息资源服务网站,以及面向社会大众提供广泛的、便利的信息化应用服务,进而提高社会、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该类申报重点:一是探索建设信息资源服务中心及网站的良性运营机制;二是公共事业单位,如劳动就业、医疗保健、社会福利、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三是在生活社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群众生活提供便利的家政、餐饮等服务,或有关社区管理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管理能力与水平。
(八)教育信息化。即相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创新人才培养的要求,利用信息技术,对教育系统进行分析和改造,探索新的教育模式,促进教育现代化的示范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必须是信息化工程应用单位,而不是信息化工程承建单位。
(二)申报单位已经取得较大的成就,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单位在行业或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头作用,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总结的经验和体会在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推广意义。
第四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程序:
(一)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
申请信息化示范的单位,须提交项目的总结材料以及填写《信息化示范单位申报书》。表格可从省信息产业厅网站(www.gdiid.gd.gov.cn)下载。
(二)信息化示范单位的受理。
市信息产业局统一受理信息化示范单位申请;各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和软盘一张上报市信息产业局。
(三)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后,按照有关条件和标准选出全市信息化示范单位,并报省信息产业厅备案。
(四)市信息产业局在评选的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中,有计划、有选择地将一部分示范单位推荐给省信息产业厅参加全省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第五条 获市信息化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授予证书并进行表彰,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评选工作在每年6月底完成初评,9月底完成评选并举行表彰及颁发证书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9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省驻佳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另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的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医保局申报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保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对应行业基准费率。本办法实施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职工医疗费、伤残待遇,由市、县(市)医保局按照费用发生情况,核定征缴所需费用后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九条 市医保局按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5%提取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预算支出及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在24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报告,并在3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45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据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证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认定同时抄送当地医保局。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事故报告;

(四)医疗档案;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定期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市、县(市)医保局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市、县(市)医保局根据复查鉴定结论,调整工伤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末按规定办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并申请领取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当地医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生活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罚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医保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单位签订《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协议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克服浪费,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的通知》(佳政发[1998]38号文件)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社会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 %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按月向医保局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领取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保局编制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由医保局按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为:

1、女职工生育顺产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

4、生育医疗费: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定额支付。正常产700元,难产1200元,剖宫产2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3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生育引起合并症、并发症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定点医院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单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病需要治疗的,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男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后,持以下书面材料申请领取生育津贴。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证明。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医保局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或流产,由本人持IC卡,计划生育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资格确认。发生的费用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的,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本单位或者医保局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