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0:4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协助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等的供应与储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信息网络体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体系、环境卫生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和财政经费保障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指挥卫生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三)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指挥科技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科学研究;
(五)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根据上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职责;
(三)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四)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和报告本市内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七)检查、考核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全市各医疗机构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主要职责: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各监测点的类别、数量和监测内容,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等监测与预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本镇区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应急医疗救护的能力。
设置市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设立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指定具备应急医疗救护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和报告,以及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和确诊,提出治疗处理建议;责任科室和责任医生负责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应急医疗救护,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和报告,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渠道,发挥医疗救护系统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和本市内突发事件发生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按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卫生信息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镇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策略制定、责任落实和信息报告,执行指挥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应急调查、控制、医疗救护、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督促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供应,对本镇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项实施方案,制定公共卫生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规划,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信息报告等工作;
(三)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的正面宣传报道,对市民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储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五)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六)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七)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并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
(八)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保障应急处理车辆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以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十一)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必要时控制有关单位员工的流动和返乡;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卫生安全和物资运输工作;
(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十四)外经贸部门协助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十五)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十七)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八)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游接待宾馆、旅店、酒楼和旅游景区景点做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九)口岸、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和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二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二十二)人事、外事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应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三)文化部门负责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文化演出活动;
(二十四)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和市政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
(二十五)市政、爱卫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村改水改厕和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六)邮政和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二十七)驻莞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并与地方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人才储备库,储备和供应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的专业技术培训,严格按照应急处理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和卫生工程等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预 防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和工矿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大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大力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和全民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报告制度;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注意保密,同时应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将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者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市;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市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本市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他地区疫情骤增,本市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部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一般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多人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特大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一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指挥部对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各监测点应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应急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和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市政、环保和爱卫等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和停学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卫生部门和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加强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卫生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形,指定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并立即组织专家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应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五十四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医疗救护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村(居)委会应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镇区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和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五十五条 三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卫生宣传教育,让市民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应急响应结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指挥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六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落实有关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并积极协同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以下若干技术指导组织:
(一)医疗救护专家指导组,指导对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二)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
(三)卫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六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样本采集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的;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


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2007年11月6日以粤公通字〔2007〕28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保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组成,负责全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

  第三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随机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新车注册登记规定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第六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范围限定为竞价发放月份之前(含当月)小汽车上牌号段,具体号段由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提供。每次提供的数量不超过全市前3个月小汽车上牌总数平均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300个号牌。

  第七条 各地竞价发放小汽车号牌的次数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八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由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九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竞投规则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制定,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相关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按规定选取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公安部门应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十一条 各地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竞得权,该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注册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若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公告收回号牌,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市公安部门解除锁控,提供给群众随机选用。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有关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的,由竞得人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组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投入等支出。具体收支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