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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5:55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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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5]188号

1995-10-1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企业所得税是中央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收入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无论是税源规模,还是税额比重,中央的企业所得税都占相当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这些机关的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的重要保证。要切实加强领导,多方面采取措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力量,抓好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经费和设备。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是税收工作的中心,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工作,认真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要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掌握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考核制度,大力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征管法,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
  二、进一步划清税源,理顺关系
  划清税源,理顺关系,是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划清税源,明确征管范围,强化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和错库、混库的行为,同时要与地税机关加强协作,理顺关系,杜绝征管交叉和漏管户,共同做好工作。
  三、坚持依法征税,强化税基管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税收工作面向征管、面向基层转移的精神,强化、细化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亏损弥补审批制度。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减免税审批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税收执法
  对税收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随意变通政策,加强税收纪律的有力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不仅要定期对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且要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还是上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专文通报的办法下达,及时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新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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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好转,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迫切。为了使人民群众有丰富多采、健康的文化生活,更好地发挥文化艺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工
作的领导,规定了到各地巡回演出的任务。全国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除坚持当地剧场演出外,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巡回演出,或组织各种小型演唱组织,深入基层(农村、厂矿、部队、学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许多优秀演员也经常到地方和中小城镇,为人民群
众演出。文艺演出的活跃,促进了艺术交流,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看到更多的优秀文艺节目、看到全国和地方知名演员的表演的愿望,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单纯以赚钱为目的,不经专业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拉演员到外地表演节目的不良现象;有的艺术表演团体由于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出现了个别演员不顾本职工作任务,私自外出组台演出和私分所得的错误行为。这类演出大都在体
育馆等大场地举行,票价比当地高;为了抢时间,多捞钱,有的甚至一天演出三、四场。由于这种演出是以赚钱为目的,演员是临时拉来的,节目是临时拚凑的,演出质量很差。有的节目还掺杂一些庸俗的低级趣味,舞台作风很不严肃。观众对这类演出,意见很大,强烈不满。
这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演出,虽然其组织者和参加的人数不多,但却严重地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声誉,腐蚀了演员思想,而且对社会风气特别是对一部分青少年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的文化艺术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艺工作者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各级领导和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演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断提高共产主义觉悟,充分认识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抵制“一切向钱看”的不良影响,抵制把文艺演出商品
化的错误做法,把多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有益的文艺演出作为自己的光荣使命,努力为社会主义多做贡献。
为了加强对演出工作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克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不良倾向,特作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进行揭
露,并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二、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通过正当的组织手续,保证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
(一)要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二)要征得演员所在单位同意;
(三)对演出节目应负责进行审查,防止粗制滥造及低级庸俗节目的出现;
(四)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
(五)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主办单位扣除必要的开支外,所有收入应分给参加演出的单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应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三、专业表演艺术单位的演员经领导同意,接受邀请外出演出时,演出节目要健康,表演要认真,态度要谦虚,作风要正派,生活要俭朴。所得演出报酬,应按本单位规定办理。
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教育、管理。今后对私自外出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视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分别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四、各地体育馆(场)、剧场、影院、影剧院和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对外开放的礼堂、公园等,对不按照本规定办理,私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拒绝提供场地,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所有演出场所,应经常对观众进行维护公共道德的教育,维护好演出秩序。对扰乱演出秩序和妨碍演出正常进行者,应加制止,予以批评,对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肇事者,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领导和管理,要经常了解上演节目和表演的情况,研究倾向性的问题,发现有不健康的现象,要及时加以引导。对于在集镇和农村中进行流动演唱活动的民间艺人和演唱小组,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对个别演唱坏书、坏节目而屡教不改者,要吊销其演出
证。



1983年6月13日

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拆船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并监督检查本辖区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主管海河二道闸至新港船闸之间的内河水域和天津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天津港航监督主管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和其他内河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和有关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
(一)饮用水源地上游、下游一千米范围内;
(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
(三)《天津市海域水质区划调整方案》中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
(四)水产养殖场;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可以责令进行限期治理。
对小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对大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拆船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须事先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 拆船排放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外,并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除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责令其支付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
清理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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