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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28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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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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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如何维权

(上海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目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认为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下具体详述之。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7、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9、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10、《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对以上法律的解读
1、按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原劳动部的规定对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一般会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时采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倾向于不予经济补偿,这是我们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要注意的。
2、按照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其他义务,其中包括可以不给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只要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用的是“终止”而不是“解除”,所以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上海,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给予经济补偿,因为无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里的“终止”跟“解除” 是不同的,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此类案件只要被法院受理,法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依据的。我们劳动者要注意一旦此类案件打到法院,即使我们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赢了,那么到了法院之后也很可能败诉。
4、但是,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是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般的理解是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取得经济补偿金,但可以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取得赔偿,但是,劳动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要取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赔偿,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只是被责令改正,并没有赋予劳动监察机关对其罚款的权利。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这也许算是对劳动者的行政途径的保护吧。

四、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5、同时鼓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



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3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根据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县(市)、区政府(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含承担相应工作的处室,下同)工作,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办公室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事项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半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办公室的值班、信息、提案、督查、公文办理和会务工作的考核。
二、考核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严格依据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地评价参加考核单位工作。
(二)注重实效原则。既强调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又考核工作实际效果和质量。
(三)便于操作原则。考核事项、方式、标准、等级应明确具体,方便易行。
(四)激励创新原则。既要奖优罚劣,又要注重工作创新。
三、考核方式及标准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值班、信息、提案、督查、公文办理、会务工作的处室具体组织。
考核工作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值班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值班勤务(30分)。接电超过三响以上的每次扣2分,不及时回复内网通知或政务短信一次扣5分,不及时反馈交办事项办理结果扣5分,不按要求上报材料扣10分,擅离岗位一次扣20分。
2、情况报告(30分)。迟报情况一次扣5分,误报、漏报情况一次扣10分,瞒报情况一次扣20分,上述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分别加扣10分。
3、政务接待(20分)。不使用文明用语每次扣5分,态度生硬每次扣5分,不负责任每次扣10分。
4、文电处理(20分)。不及时取件一次扣5分,误件、压件、丢件一次扣5分至10分,泄密一次扣10分至20分。
(二)信息工作
实行累计加分制。
1、市政府办公厅采用信息类每条计5分,调研类每篇计15分。
2、上报国办、省办的信息每条计5分,省办采用的每条计15分、国办采用的每条计30分。上报国办、省办的调研报告每篇计10分,省办采用的每篇计20分、国办采用的每篇计50分。
3、省市委、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调研报告,在原计分基础上加2倍计分;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加3倍计分。
4、重要信息迟报、漏报、瞒报的每次扣20分。
(三)提案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办结时限(20分)。承办数量在50至99件、100件(含本数)以上的,分别增记2、3分;提前10天以上办结的每件加1分;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1分。
2、办理程序(20分)。未按程序要求走访的,每项扣5分,未组织复查的,每项扣5分;走访率、复查率高于规定指标的,每项增2分。
3、答复质量(30分)。答复格式不规范的每件扣2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每件扣5分,未答复所提问题的每件扣5分,答复内容不完整、语气生硬的每件扣2分。
4、办理结果(30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工作机构,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答复及办理结果提出表扬的,每件加5分;表示不满意的,每件扣5分。提案办理的经验被采用的,每篇加2分。
(四)督查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办理时限(20分)。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5分,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每件扣10分。
2、办理程序(10分)。未按程序办理的每件扣10分。
3、办理质量(30分)。反馈办理报告不符合要求的每件扣10分,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的每件扣10分,退回重办的每件扣20分。
4、办理效果(30分)。被市政府领导作出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增5分,全年累计完成交办任务15件以上的每件增1分(最高不超过5分),交办事项完成质量差、延误工作的每件扣10分。
5、政务专刊(10分)。参照信息工作记分。
(五)公文办理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公文形式(20分)。公文用纸不规范每次扣5分,印刷质量差扣5分,装订不符合要求扣2分,公文要素漏标或标注不规范扣5分,附件材料不齐全扣2分,不按规定份数上报扣1分。
2、公文内容(20分)。文种适用不当扣3分,情况失实扣4分,观点不明扣3分,表述不准扣3分,条理不清扣3分,拖沓冗长扣3分,结构层次序数不规范扣2分,不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扣2分,字词、标点使用不准确每项扣2分,越权行文扣5分,违反政策、法律扣30分。
3、办文程序(20分)。违规报送公文扣5分,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扣5分,越级行文扣5分,多头请示扣5分。
4、承办事项(20分)。取件不及时扣5分,丢件扣5分,违反联合办文规则扣5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反馈结果扣5分。
5、公文备案(20分)。不按时上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扣5分,缺报一份文件扣10分。
(六)会务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会议组织(50分)。会议申报、通知及会场布置出现较大疏漏每次扣10分,不按规定邀请公民旁听会议每次扣10分,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综合性会议每年超过2次及以上的每次扣10分,会议组织受到市领导表扬每次加10分。
2、会议纪律(50分)。无故不参加会议每人次扣15分,擅自找人替会每人次扣10分,迟到、早退及其它违反会场纪律每人次扣5分。
单项工作成绩突出,受到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表彰,工作经验被上级机关推广的,可适当加分。
四、考核等级及名额
单位考核分为三个等级,按照被考核单位计分从高至低排序。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可定为先进单位;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上的,为达标单位;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单位。先进单位比例一般掌握在10%至20%。
个人考核只评定先进,由被考核单位推荐,以日常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先进个人比例一般掌握在20%至30%以内。
五、考核步骤
(一)考核申报。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按照年度工作要求和考核方案,认真总结本年度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报先进单位项目、推荐先进个人。每项工作只能推荐一名先进个人。
(二)考核登统。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对日常工作记录进行整理核实,按照考核标准记分登统,提出被考核单位的排列顺序,并确定先进个人的候选人。
(三)考核审批。年度先进的具体指标、单位考核和先进个人的结果,需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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