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2005年发展粮食生产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46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5年发展粮食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2005年发展粮食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 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继续调整粮食种植结构,努力实现今年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为国民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估计2004年粮食生产形势

  (一)粮食生产出现重要转机。2004 年全国粮食总产量实现9390亿斤,比上年增产776 亿斤,单产达到308 公斤/亩,比上年提高19.2公斤/亩,总产增量和单产均创历史最高水平。同时,粮食播种面积扭转了连续5 年下降的局面,比上年恢复增加3300 万亩。粮食生产的大幅度增产,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粮食生产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最大亮点。

  (二)粮食持续增产的基础不稳固。2004 年的粮食增产是在政策好、市场旺、人努力、天帮忙的共同作用下实现的,具有明显的恢复性质。必须清醒地看到, 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粮食生产投入不足、基础脆弱、抗灾能力不强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粮食科技水平仍然偏低, 粮食生产的增长方式并没有根本改善; 粮食总量仍然产不足需、重要粮食品种缺口仍然较大,产需矛盾并没有根本解决。同时,今年的粮食生产还面临气候条件不确定、病虫害偏重发生、农资价格居高不下和市场粮价稳中趋降的压力。

  二、明确2005年发展粮食生产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三)总体要求和基本目标。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今年的中央1 号文件精神,稳定、完善和强化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调动农民群众务农种粮和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以严格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为基础,以加强农田基础设施为重点,以推进科技进步为支撑,努力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基本目标是:稳定增加粮食播种面积,主攻单产,优化品种、品质结构,努力实现粮食产量稳定增加、种粮效益明显提高。

  (四)突出抓好四大粮食作物生产。水稻以发展优质稻为重点,扩大杂交稻和超级稻种植,长江中下游和华南适宜区应继续恢复“双季稻”生产,东北地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水源条件好的地方可增加优质粳稻生产。小麦以挖掘区域潜力为重点,继续发挥黄淮海和西南地区增产优势,大力发展优质专用小麦生产。玉米要优化品质,加快发展青贮玉米,搞好深加工和流通。大豆要推广优良品种,提高单产和质量。

  (五)大力推进粮食产业升级。深化调整粮食种植结构,继续推进粮食优势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扎实搞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建设,大力提高粮食生产的区域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水平,努力降低粮食生产成本、增加粮食附加值、增强粮食产业竞争力。

  三、认真落实粮食生产扶持政策

  (六)切实抓好良种补贴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今年中央加大了良种补贴和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抓好落实。一要在提高政策落实的科技含量上下功夫。努力做到良种补贴政策与主导品种、主推技术、订单生产和种子基地相挂钩,充分发挥补贴政策带动科技推广的作用。充分尊重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自主权,引导农机企业参与补贴市场竞争,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农民积极性,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补贴政策的效应。二要在完善补贴的工作机制上下功夫。积极完善良种补贴登记造册、张榜公布、资金发放、供种企业招投标等工作做法。重申没有实行政企分开的种子公司,一律不得参与招投标。中标企业必须确保种子质量,并具有配套做好统一供种和良种良法推广的能力。建立健全农机补贴产品目录编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项目检查、绩效考评监督等制度,搞好项目信息档案管理, 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落到农民手中。三要在强化监管措施上下功夫。要确保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不发生任何违规违纪的行为。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扶持政策的落实。今年中央进一步加大了扶持粮食生产的政策措施。农业税减免、粮食直接补贴、土地出让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粮食最低收购价、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调控等政策措施都与粮食生产密切相关。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充分发挥政策措施对粮食生产的推动作用。

  四、做好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工作

  (八)严格保护好耕地和基本农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巩固和扩大全国基本农田大检查的成果, 把最严格耕地保护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抓好把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农户, 写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工作,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抓紧制定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质量验收办法和建设标准,并对整理、复垦和补充的耕地及补划的基本农田开展质量验收确认。做好耕地地力的分等定级工作,为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提供科学依据。进一步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和动态监测、预警制度。

  (九)实施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是一个涉及面广、资金量大、参与部门多的综合性项目。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精心组织,加强协调,统筹安排。不断创新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行机制,建立法人责任制,完善招投标及工程监理制度,严格按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按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加大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发挥项目的整体功能和效益。

  (十)推进实施新一轮“沃土工程”。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的指示精神,实施新一轮“沃土工程”的总体目标是,提高耕地基础生产能力,建立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的长效机制。主要任务是增加土壤有机质投入,培肥基础地力,提高耕地、肥料和水的利用率,改良土壤、改造中低产田,防治农田污染、防止水土退化,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今年的工作重点是推进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加强标准粮田建设,扶持有机肥产业发展,加强旱作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应用。

  五、组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

  (十一)组织好农业科技入户工作。坚持实际、实用、实效,尊重农民意愿,满足农民需求的原则,充分调动农业推广、科研教学单位以及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的技术力量,进村入户,“面对面”、“手把手”传授技术。根据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的要求,认真做好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员的选聘工作,以及科技示范户的技术指导工作,认真实施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着力提高科技示范户的综合素质和发展能力。

  (十二)加强以粮食作物为重点的新品种展示。良种展示是一项功效显著的科技入户模式,深受广大农民、种子企业和用户的欢迎,因此要继续扩大展示范围,加强展示基地建设。今年初步计划安排主要粮食作物品种国家级展示点300 个,展示国家公布和各地推荐的主导品种。各地根据展示品种的特点,结合当地生产实际,与主推技术配套,建好良种良法示范点,组织好新品种现场观摩活动,促进主导品种与主推技术的大面积应用,提高良种良法的推广普及率。

  (十三)着力推进“四个一千”技术示范推广行动。按照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部署,在全面加快各项农业技术推广入户工作的同时,着力组织实施好“四个一千”推进行动。即1000 万亩超级稻标准化生产示范,以此带动6000 万亩超级稻生产水平的提高;1000 万农户耕地的免费测土配方施肥,以此带动配方施肥技术快速推广;1000 万亩高毒农药替代和统一灭鼠技术示范,保护生产、生态安全,减少粮食损失; 1000 万亩节水技术示范,提高抗旱播种保苗质量,节本增效。

  (十四)强化主体培训工作。围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大力开展主体培训。根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和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依托绿色证书工程、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优秀人才创业培植工程,开展科技示范户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培训工程的作用。按照“一本技术手册、一张明白纸、一张培训卡、一张教学光盘”的“四个一”培训模式和“定培训单位、定培训对象、定培训内容、定资金使用”的培训要求,责任到人,培训到户,有效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十五)创新农技服务机制。抓住国家公共财政补贴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和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的机遇,巩固和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开展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补贴试点,调动农民学科学、用技术的积极性。紧紧依靠各级农技推广体系实施好科技入户工程,通过工程实施稳定一支精干高效、懂业务、善推广的基层农技推广队伍。

  六、抓好防灾减灾工作

  (十六)树立抗灾夺丰收意识。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对确保粮食生产安全,减少粮食和农民投入损失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必须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及早制订和完善各项防灾减灾预案,重视分析灾害形势,搞好监测、预测和预报,提前做好抗灾物资、资金和技术准备。特别要加强抗灾救灾种子储备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农业救灾保险试点工作。

  (十七)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切实抓好重大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工作。积极推行重大病虫害发生的电视预报制度,建立抗灾救灾快速反应机制,对蝗虫、小麦条锈病、水稻螟虫、稻飞虱和稻纵卷叶螟等迁徙、跨区暴发的病虫害进行统防统治,对病源传播源头严加防控,对突发植物疫情及时实施封控扑灭,认真做好干旱、风雹、北方低温冷害及南方高温热害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方案,及时、准确掌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降低灾害损失。

  七、抓好春耕备耕和田间管理工作

  (十八)加强越冬粮食作物田间管理。针对部分地方冬小麦旺长和病虫害发生提早等特殊情况,积极组织广大农技人员深入田间查苗情、查病情、查墒情,制订好田间管理方案,指导农民因地、因时做好肥水管理,控旺促弱保壮(苗),努力形成合理的群体结构。同时,密切监测冻害特别是“倒春寒”和病虫害的发生趋势,及时组织应对和做好防治,打好夏粮丰收基础。

  (十九)及早筹划春耕备耕工作。今年春来早,各级农业部门要尽快将今年中央继续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政策措施宣传入户,引导农民继续多种、种好粮食作物,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通过农情调度、信息发布,加大生产指导力度。做好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和柴油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储备、调运和调剂。抓好粮食增产技术的春季培训,开展农机的冬修、冬检和机手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工作,确保春耕备耕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开展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春耕备耕期间是农资购销旺季和假冒伪劣农资进入市场的高峰季节,各地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春耕备耕期间的农资市场专项整治, 组织开展重点农业机械的试验选型和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今年继续组织种子、肥料、农药专项整治,重点是发现和查办重点案件,强化源头治理、市场监管、服务指导和信用建设,坚持以我为主、联合行动,完善制度、强化措施,疏堵结合、标本兼治原则,选择重点作物、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季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促进市场秩序实现根本好转,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八、加强信息引导和组织领导

  (二十一)加强信息引导。各地加大农情调度的工作力度,搞好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进一步通过信息引导,增强生产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效果。加大对粮食订单生产和粮食现货、期货等市场信息的搜集,搞好粮食产销、供求及价格走势分析。组织好种子、化肥和农药等生产资料的技术、信息交流活动;及早发布各地小麦、水稻机收作业时间、面积和价格等信息,引导参加跨区机收的农业机械有序流动;继续办好大米、小麦等农产品产销交易会,扩大订单生产,加强市场引导,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二)搞好生产指导。我部在继续发挥水稻、小麦专家指导组作用的基础上,将进一步成立玉米、大豆等专家指导组。各地充分发挥专家的参谋、咨询作用,在生产的关键环节,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深入基层一线,加强巡回指导,落实科技措施,提高科技的推动效应。

  (二十三)强化工作督导。我部将继续加大工作督导力度,制定“2005 年发展粮食生产工作月历”。各省也要采取不同形式,把发展粮食生产的主要工作措施、重大农事活动具体化,明确任务,责任到人。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联系点制度。通过联系不同,地区、多种类型的发展粮食生产典型,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而指导全国的粮食生产。继续落实发展粮食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将粮食督导工作规范化。加强农业项目检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项目的带动效应。积极转变工作指导方式,努力采用市场经济的办法,推动政策、科技和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3〕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就近(地)的收费站点或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4年按480元?年·吨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每10座以上(含10座)折合1吨〕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20元/小车·车次;
  2、4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1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