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1:42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 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 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 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 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 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配合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补充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海关总署开发了补充申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通关过程的补充申报进行电子化管理。现就启用系统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在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报关单时,一并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二、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时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审核的过程中,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可通过系统发送电子指令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补充申报电子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经海关审核通过后,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打印纸质补充申报单(一式两份)签名盖章后递交现场海关。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的补充申报单,无需递交纸质补充申报单。
  五、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的修改、撤销等比照报关单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六、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当制发《补充申报通知书》(具体格式见附件)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采用纸质补充申报单进行申报。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2年9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补充申报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85945.htm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8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8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规范评议工作,促进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具体承办评议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邀请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
  第七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洁的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和议案主体提出的评议议案的情况安排,并在实施评议2个月前将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自行检查,并在评议前1个月将工作报告或述职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评议对象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评议对象发言;
  (四)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报告情况或述职,听取评议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至迟不超过6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评议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