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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47:12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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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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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小组应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有关证据及材料,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时应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被调查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三)需对环境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工作,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监测规范实施采样分析,作出书面监测报告;事态紧急时,应立即赶赴现场采样分析,并尽快作出书面监测报告。制作的监测报告,应有监测结论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四)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经认定属实,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五)收集证据时,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暂存登记表》。暂存证据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下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已调查终结的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整理好有关证据,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交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送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分管人员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的处罚案件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负责调查的执法人员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提出陈述或申辩。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另行规定)等适用听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有关分管局长作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的违法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分管局长复核,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再签发决定;集体讨论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参加人均应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依法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法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收发人员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公民或者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和公民)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2名以上送达人和到场证人签名,将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必要时还可以拍照或摄像佐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保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环境保护违法现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节 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罚款前,执行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须报批的行政处罚时,应在完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报批表》,连同完整的资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局有关职能处室依照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开发处负责建设项目管理案件,污控处负责污染管理、重大或跨行政区污染事故及纠纷案件,监理处负责现场监理执法案件),并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经明确调查核实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初审核实后,送市环保局法规处复审。法规处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终结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

(二)报送资料不全、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正;

(三)处罚幅度明显偏大时,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纠正。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处以罚款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罚款二十元以下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难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中选择其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答辩书一并移交受理复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并将查处过程中的完整材料按规范立卷归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应将已结案的完整卷宗交由法制机构统一存档。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至填写结案表结案之日止,案件的执行过程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制度的规定》(武环[1998]47号),实施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将完整卷宗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处罚环保违法行为,根据管辖范围,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可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武汉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武环[1999]166号)附件执行;其他相关文书见附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处罚不当,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行追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武环[199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文书格式目录

一、立案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2、现场检查记录

3、举报、控告记录

4、案件移送单

二、调查取证阶段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监测报告

4、鉴定报告

5、证据暂存登记表

6、证据清单

7、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决定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环保听证主持人指定书

7、环保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8、环保行政案件听证意见报告

9、陈述、申辩笔录

10、环境保护研究案件记录

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报批表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执

2、合法票据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环保行政复议答辩书

5、行政应诉答辩状

6、案件结案表

五、立卷

1、卷内目录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
“贵州省无委会 财政厅 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贵州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会件一)。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放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每年征收一次。新设无线电设备,从批准设立之日起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以台(部)为单位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既设台站每年缴费时限为九月三十日以前。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实效试验频率数和设备数按年度收取。
3.短波设备原则上指配一个频率。若全天工作,可增指一个夜间频率,按两个频率收费,若需再增加频率,每增加一个频率增收一倍标准频率占用费。
4.超短波设备,按实际占用频率数计算,双频组网按两个频率计算。
5.传呼接收机每年按伍元缴费,由传呼发射机使用单位统一缴纳。
6.超短波共同信道无线电通信网的频率占用费按以下办法计算: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选择标准,乘以网络中的总设备数:
5台(含)以下 110元/台 5-10台(含) 90元/台
10-15台(含) 70元/台 15-20台(含) 50元/台
20台以上 40元/台

7.微波电路按配置的微波路数的基数乘以波道数、设备数计算(计算公式见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8.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计收频率占用费。
9.用于营业性电台,增收一倍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凡新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进行检测。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检测一次,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减缴频率占用费:
专用于战备、公安消防、森林防火、防汛、防震设置的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以上电台如兼作它用,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教育电视台等因公益需要,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从一九九0年起,三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率。
公安(不含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科)、安全和武警系统,且无经济收入的单位,减免频率占用费问题按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减免频率占用费范围的单位,须提出申请,由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按审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台,可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00%收取。
对外籍用户收费,应按国家对收取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开支费用由纳费单位自行消化,财政不再调整包干基数。
第十一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用于福利、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底所收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的一半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一半留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省、地区(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省财政厅监制,加印“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收费凭证的管理规
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
第十五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所属收费机构指定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收费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条例,扰乱空中电波秩序者,视情节给予处罚,罚款金额按附件二执行。被处罚款需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增收5‰滞纳金,逾期一月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行划拨,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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