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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4:06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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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缔约双方商定如下内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四条第一款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投资被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
  二、 关于第七条
  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内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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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70号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区供暖价格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做出调整。为做好供暖收费工作,现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6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原《规定》中第五条“…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修改为:

  …阳台、阁楼、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平方米23元;非居民用户(房照是非居民住宅及房照是居民住宅但从事经营活动的)每平方米25元。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降低1元。非居民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二、原规定中第六条“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修改为: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6℃。供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用户缴费实行优惠政策,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可依法收取1‰的滞纳金。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对拒不交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供暖、未达到规定或约定的供暖温度,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采暖用户应保护好供暖设施,并做好室内保温。采暖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原规定中第十三条“…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修改为:

  …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2%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四、原规定中第十三条“…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修改为:

  以上享受政府政策照顾的采暖用户,每年10月15日前,由有关区及有关部门提供名单。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市财政局审核,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采暖用户予以减免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的低保资金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人员的采暖费,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上述采暖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拨给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再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分拨给各供暖单位。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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