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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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为发展和便利贸易往来对一切与两国间贸易有关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关税、其它与商品进口、出口有关的捐税,上述捐税的征收办法以及商品报关应遵从的规定和手续。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马里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以及从马里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
乙、缔约任何一方旨在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所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以按规定手续批准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一方,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必要时,两国的有关机构应顺利地发给在贸易方面作为交换对象的商品的进、出口证件。
第三条 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本协定涉及到的进、出口业务可适用于由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与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商品。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对来自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并通过另一方领土运输的商品过境,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于有关参加在两国中任何一国里所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在需两国有关机构间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基础上,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举办长期或短期的展览会事宜应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免除如下商品和物品的一切进、出口捐税:
甲、无任何商品价值或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商业宣传目的的样品和材料;
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试验或表演的商品和物品;
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博览会或展览会内的商品和物品;
丁、在保险期内,为更换次品零件而免费提供的配件;
戊、由安装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和/或修理但准备再运出的工具和其它任何器材;
己、注明进口是用于装填并在定期内再出口的包装物料。
第八条 为监督本协定条款的执行,兹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在北京或巴马科举行会议。该混合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旨在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建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仍将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订的而尚未执行的合同。
第十条 本协定将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于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的贸易协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经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七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财政部办公厅主任
陈 洁 乌马尔·库里巴利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1999年9月28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88号
200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