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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4:34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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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继续承担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四条对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编号是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称规定的,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组建,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也须相应作如下调整:

  一、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X1药管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 5X X X X6号改为X1食药监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5 X X X X6号。此调整从6月20日起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注册证。
  由各地方局审查发放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待各地方药监机构改革完成后,从新的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启用之日起按上述式样作相应更改。

  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国药管械(进)字X X X X1第X2X X 3X X X X4号更改为国食药监械(进)字X X X X1第X2 X X3 X X X X4号,从6月20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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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
近年来,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对提高联合收割机的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模式。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现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

验合格。

第十二条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六条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白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 ~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给予扶助。

残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院康复,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对白内障复明、肢残矫治、脑瘫康复、精神病患者服药所做检查治疗药费和手术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参保或参保报账自费比例过高的残疾人康复费用,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根据基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假肢(国产)装配、孤独症、智障、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肢残矫治手术及康复训练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残疾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认定收费不得超过60元/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参加残联、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其培训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享受社会公益事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城市“三无”残疾人及享受城乡低保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余额中给予全额补助,其他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部分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可免费参观或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持第二代《残疾人证》到公交部门办理公交IC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代步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残疾人家庭电费每月每户免8度,水费每月每户免5吨。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公布残疾人优惠项目。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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