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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0:56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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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做好化肥的生产和流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化肥生产和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现行的管理方式不能适应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生产和经营企业亏损严重;经营环节较多,费用较高;价
格形成机制不灵活,难以发挥调节市场的作用;进口代理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必须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化肥流通体制,以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化肥流通管理,做好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
国家对化肥流通的管理由直接计划管理为主改为间接管理为主,发挥市场配置化肥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取消国产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和统配收购计划,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鼓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化肥生产企业既可以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
订购销合同,也可以实行销售代理。
取消指令性计划后,为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国家计委仍应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化肥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进行必要的省际间产需平衡衔接,协调大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
二、拓宽化肥流通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
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也可以设点直接销售给农民。农业“三站”经营的化肥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也可以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技术服务项目,
也可以直接销售给农民。保留现行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的做法,其化肥来源可以委托农资公司代购,也可以从化肥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
通过适度竞争,促进化肥经营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强化服务功能,从单一经营型向服务经营型转变。同时鼓励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打破系统和行业界限,通过发展工商联营、组建集团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化肥产销工作。
三、改进化肥价格管理方式,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化肥出厂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国家计委只对大型氮肥企业(合成氨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生产的化肥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在浮动幅度内根据淡、旺季及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中准出厂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
整。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省级物价部门可以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四、加强化肥进口管理,改进化肥进口代理办法
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化肥均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总量平衡、资源配置和优化品种结构的要求,安排全国化肥进口,中央进口化肥计划下达给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各部门不能对进口化肥指标自行调剂。
适当增加化肥进口代理渠道,除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外,赋予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进口代理经营权。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计委核定的标准。外经贸部应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有关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进口单位及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救灾化肥储备制度,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产品。国家通过中准出厂价加浮动幅度的指导性价格政策,使化肥保持合理的淡、旺季价差,以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户淡季储存化肥。国有商业银行对所需贷款应予以支持。全国化肥市场如出现大的波动,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措施上
报国务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每年雨季来临之前,通过收储和进口,准备50万实物吨救灾备用化肥,当年救灾如有剩余,秋播前应予销出。储备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安排,每年给予半年的贴息,由中央财政和使用救灾化肥的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具
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救灾储备化肥继续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负责经营,救灾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
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均衡供应化肥生产所需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国内短缺品种进口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在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比例之内,优先安排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
七、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化肥生产和购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化肥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好化肥的生产和进口,适时调节市场供求,保持本地区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市场与价格监督管理的力度,
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和走私进口化肥的行为,坚决制止哄抬化肥价格、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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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负责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与会议内容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和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查,研究议案。
第九条 认真负责地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代表的重要来信来访,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不认真,或答复不当,代表有意见的,可责成其重新办理;对无故久拖不办的,应责令单位负责人进行检查,限期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委会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均应发给省人大代表,使其能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讨论、审议的议题、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和作出的重大决定,根据需要,应向驻当地的省人大代
表通报。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辖区内的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组织指导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组织召开代表座谈会征求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助安排。
省人大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十七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应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十天至十五天的视察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视察,由原选举单位就地就近组织进行,也可以按代表从事的业务性质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分别组织进行,代表还可以在工余时间持证就地就近视察。
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应书面报告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组织省人大代表每次视察的内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点,并事先通知代表。
第二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视察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地方可以解决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省人大代表以选举单位进行编组;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编组,还可以按系统或者按代表居住状况就近编组;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单独编组。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的编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选举单位在征得代表本人同意后,共同负责进行,并指定一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和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把联系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大常委会应就代表联系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省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并转报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省人大代表活动每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人数分拨给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负责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
(四)全国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负责联系和安排;
(五)负责全国人大代表的编组;
(六)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活动情况及其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 0 0 3 〕5 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 O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业两税附加”)的使用管理,保障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 0 0 0 〕7 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 0 0 3 〕1 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 0 0 0 〕4 3 号)以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 0 0 3 〕1 6 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两税附加属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专户存储核算,乡镇经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的农业两税附加专户,并按村设置户头,对农业两税附加实行专户存储核算。
第四条 农业两税附加由乡镇财政部门随农业两税一并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农业两税附加专户。
第五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农业两税附加缴入专户的情况向乡镇经管部门和各村通报,并建立定期对帐制度。
第六条 农业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七条 每年1 2 月,各村级组织要根据农业两税附加及其他资金当年的收支情况和下年的增减因素,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报乡镇经管部门和乡镇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村级组织根据预算确定的开支项目、数额和规定的用途,按月提出拨款或报销申请,经乡镇经管部门审核后,由乡镇财政部门予以拨款或报销。
第九条 村级组织对农业两税附加的使用,要严格按预算办事,做到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不得铺张浪费或挪作他用,并按季度将收支情况提交村民理财小组审议。
第十条 每年年终由村级组织根据年度收支情况编报决算,在村内张榜公布,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专户存储的农业两税附加,要全部用于村级经费开支,村级严禁开支招待费。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无偿平调、截留、挪用,不得在各村之间进行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乡镇经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两税附加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两税附加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收取的村级公益事业金和乡镇财政对村集体的补助资金等,一并纳入农业两税附加专户,实行统一管理核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平调、截留、挪用或者在各村之间调剂农业两税附加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挪用或调剂的资金,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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