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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4:21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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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并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系列规定,对于保证土
地用途管制缺席的顺利实施,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总体进展较快,但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个别地方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进展迟缓;有的片面强调地发展经济,建设用地规模控制不严
;有的土地利用分区定位落实较差,重点不够突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土地利用总合格规划修编作为实施《土地管理法》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采取世界上最严格的措施管理土地和保护耕地,首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对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与建设、实现土地管理目标、确保子孙后代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当前要结合学习、贯彻《土地管理法》,宣传和普及规划知识,充分认识法律赋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增强全民的土地规划意识。
要抓紧抓好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确保《土地管理法》的顺利实施。
要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制定和批准前,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职能,充实规划管理力量。
二、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全规划,确保规划质量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确保省级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等编制规划的原则,是衡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质量的基本准则。已经编制和正在修编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要对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规章、技术规程进行完善,确保规划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全面落实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确保辖区内耕地面积不减少。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基本农田保护数量和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郊区、村镇周围、交通沿线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必须从严确定,用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近期建设用地指标要保证国家重点支持的“六类建设”(农林水利建设、交通通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城乡电网改造、国家直属储备粮
库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灾后重建的用地需要。同时,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防止建设用地总规模再度膨胀。
编制规划必须坚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根据条件与可能,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我国大部分地区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补充耕地应以土地整理为主。要结合移民建镇和抢整水毁农田
,加大土地整理力度。开垦未利用土地,必须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要充分论证,适度安排,禁止乱开荒。
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通过划定土地利用区,明确每块土地的规划用途。规划图必须将各级土地利用区的界线清晰地表示出来,以满足建设用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整理和开发选址的实地勘和图上定位需要。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数据必须采用土地利用变
更调查数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规划目标年耕地保有量。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上弄虚作假,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区范围必须一致。
三、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进程,加强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建设用地、耕地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开发管理的依据,不按时保质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范、有序的土地管理制度便无法建立,《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就会受到影响。各地必须认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完成规划修编任务。少
数规划修编进展较慢的地方更应加紧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不能保质完成规划修编任务的,不论何种理由,均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自上而下、逐级审批。为加快规划审批批速度,保证规划质量,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划报批前,要认真组织评审和验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已完成修编的,应将规划文本、说明和附件各10份、图件1份国土地资源部进行预审;预审符合要求或按预审意见修改后的规划,再正式报国务院审批。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并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建立和完善规划实施审查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管理关。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建设
用地规模。建立规划检查监督制度。要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和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和纠正。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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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经费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2007年,审计署对16个省、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专题审计调查,发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机制资金,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等)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经费分担责任和管理责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等要求,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手段,确保各级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上下级之间经费投入的约束反馈机制

  对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实行“下管一级”,即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加以监督,下一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安排情况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馈。一是在预算安排环节。在安排年初预算时,本级财政部门除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经费外,还要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经费数额作出规定并及时告知下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的保障机制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抄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在预算执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教育部门要将下达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指标文件逐份抄送上级财政、教育部门。上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收到的预算指标文件和国库集中支付记录,监控下一级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三是完善执行报表体系。严格实行保障机制资金报表编报制度,及时快捷反映预算执行进度;逐步建立投入公示制度,年初公示预算,年终公示执行结果,便于社会监督。

  (二)划分并落实部门、学校之间的经费管理责任

  中央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通用的财务规章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中央出台的制度或办法。制定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中央应承担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指导推动全国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工作。做好全国保障机制监督检查的指导以及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经费管理、绩效评价等办法。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我国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体制。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内省以下各级应承担的经费,落实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合理分配中央和省级各项保障机制经费,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制定省以下农村中小学经费开支具体标准,指导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本地区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保障机制资金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负责根据上级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制度、办法。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办法,并组织和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教育经费保障管理情况。及时足额拨付保障机制资金,特别是春、秋季学期开学前,要及时拨付部分资金到校,确保学校正常运转。负责指导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监督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负责中小学资产管理。加强学校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组织学校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合理合规使用资金。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对学校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控制和监督。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组织编制学校年度决算,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向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反映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二、强化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

  各地要按照规范的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中小学预算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中小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基本支出预算要按国家统一的“目”级科目进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论证,按轻重缓急原则合理排序。各地要逐步统一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报表、软件等,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要强化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把好支出审核关,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充抵支出。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管理,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和向学生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严禁违规代收费,防止“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明确核算流程,规范会计行为,做好财务决算。健全财务机构,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含中心小学)的学校应依法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中心小学以下的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报账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和审计,加强监督检查和财务公开,推进民主理财,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切实规范资金支付管理

  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高效和快捷。进一步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各级都要制定资金拨付时间表,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学校用款需要。特别是县以上各级的保障机制预算文件和资金要尽早下达,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拨付。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保障机制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加大农村中小学经费的国库集中支付的力度。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和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资金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将资金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四、开展保障机制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

  保障机制资金量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注重绩效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关于建立重点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等要求,财政部、教育部将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绩效评价工作,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对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也要把绩效理念贯穿于经费管理的全过程,资金分配使用要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支持引导各地加强经费管理,中央财政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健全完善奖惩机制。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足额到位、资金管理规范、绩效突出的地方,加大奖补资金安排力度,并予以通报表彰。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资金、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要扣减“以奖代补”资金,情节严重的要扣减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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